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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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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孙彦律师代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与被告张志辉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被告张志辉因购买预售商品房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xx的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381万元,期限30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2%,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在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以《还本付息计划表》为准,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编号:粤房地预登佛预字第020018x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381万元,被告自2015年2月21日起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已逾期5期,拖欠贷款本金23,055.97元、利息84,129.95元及罚息1519.91元。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遂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09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16

合 议 庭 :李丹丹 程明敏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被  告:张志辉

原告代理律师:

孙彦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分)440600000000142。

负责人翟炜哲,系该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孙彦,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辉,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3297。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张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审理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张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

一、抵押借款

原告与被告张志辉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被告张志辉因购买预售商品房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xx的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381万元,期限30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2%,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在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以《还本付息计划表》为准,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编号:粤房地预登佛预字第020018xxxx号)。

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违约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381万元,被告自2015年2月21日起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已逾期5期,拖欠贷款本金23,055.97元、利息84,129.95元及罚息1519.91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3739960.15元及利息84129.95元,罚息人民币1519.91元,共计:3825610.01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止,利息、罚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屋(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志辉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就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x房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

另查明二:诉前原告未向被告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息清单,截至2015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39960.15元,利息92001.32元,罚息443.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要依约履行。需要指出的是,该合同包含借款与抵押两种协议,分别为主从合同。

一、违约责任

被告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没有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7月5日送达给被告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计收罚息。

二、担保责任

原、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由此可见,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原告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该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并非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涉案房产基于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志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739960.15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5日的利息为92001.32元、罚息为443.92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2%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调整);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404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04元,被告张志辉负担4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明敏

代理审判员李丹丹

人民陪审员邵伟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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