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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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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借贷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罗毅锋与潘孙崔、陈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4年8月26日,罗胜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潘孙崔支付480000元。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潘孙崔作为乙方,被告陈爱君作为丙方签订借据,主要内容为:甲方借给乙方480000元,上述款项已汇入潘孙崔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丙方同意为乙方的上述债务向甲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为:产权人陈爱君,房地产权证号45××09,房屋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龙洲路114号宝翠庭二期十九座3B),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遂原告 罗毅锋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0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合 议 庭 : 管燕华 李军耀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 罗毅锋

被  告:潘孙崔 陈爱君

原告代理律师: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毅锋,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雅精。

被告潘孙崔,男,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陈爱君,女,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审理经过

原告罗毅锋诉被告潘孙崔、陈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军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管燕华、人民陪审员李文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毅锋的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孙崔、陈爱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毅锋诉称:一、被告潘孙崔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潘孙崔指定的账户。二、担保人被告陈爱君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陈爱君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潘孙崔归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2、被告陈爱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孙崔、陈爱君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罗毅锋举证如下:

1、身份证、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身份证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证明被告潘孙崔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8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被告陈爱君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潘孙崔支付480000元。

被告潘孙崔、陈爱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诉讼中,被告潘孙崔、陈爱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6日,罗胜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潘孙崔支付480000元。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潘孙崔作为乙方,被告陈爱君作为丙方签订借据,主要内容为:甲方借给乙方480000元,上述款项已汇入潘孙崔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丙方同意为乙方的上述债务向甲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为:产权人陈爱君,房地产权证号45××09,房屋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龙洲路114号宝翠庭二期十九座3B),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借据中有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潘孙崔的签名和捺印,结合被告潘孙崔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即被告潘孙崔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480000元。虽然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方需向贷方交付借款才生效,故仍需审查原告是否已实际向被告潘孙崔交付借款。原告提供了收款人为被告潘孙崔的转账凭证,本院认定被告潘孙崔已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480000元。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潘孙崔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合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潘孙崔的还款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潘孙崔支付借款本金4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据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原告请求上述欠款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爱君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借据约定被告陈爱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注明了抵押物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本案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和连带责任保证分属不同的担保形式,借据约定被告陈爱君承担的是抵押担保,原告请求被告陈爱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潘孙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毅锋返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其利息(以4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罗毅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8716元,由被告潘孙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军耀

审判员管燕华

人民陪审员李文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凤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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