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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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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被告朱华灿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吴廷博借款622969.21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扣除利息后,原告实借568469.21元,该款项已汇至被告账户。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两张与借款金额一致的支票作为质押,并约定:如支票于出票日期不能兑付的情况,借款人立即付回该支票金额的借款款项给出借人,并按不能兑付的票据金额按月息3%支付超期利息给出借人,否则借款人愿以自己家庭财产及一切收入作出经济赔偿。2014年7月29日,上述两张支票均不能兑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履行。遂起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9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2-24

合 议 庭 :尹宇飞 黎青松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吴廷博

被  告:朱华灿

原告代理律师: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廷博,男,汉族,住所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1690。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华灿,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居民身份号码:×××8562(A)。

审理经过

原告吴廷博诉被告朱华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宇飞、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622969.21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扣除利息后,原告实借568469.21元,该款项已汇至被告账户。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两张与借款金额一致的支票作为质押,并约定:如支票于出票日期不能兑付的情况,借款人立即付回该支票金额的借款款项给出借人,并按不能兑付的票据金额按月息3%支付超期利息给出借人,否则借款人愿以自己家庭财产及一切收入作出经济赔偿。2014年7月29日,上述两张支票均不能兑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履行。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8469.21元及利息255811.14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算,按票面金额月息3%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港澳通行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支票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提供质押的2张支票均无法承兑,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合同签订地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2、借款金额622969.21元,借款利息54500元从借款金额中预先扣除,剩余568469.21元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3、被告交付与借款金额一致的两张支票作为借款质押,支票出票日为借款归还日,如支票不能兑付,被告即日起支付面票金额至原告,并按不能兑付的票据金额按月息3%支付超期利息。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两张支票,出票人均为佛山市嘉壹建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7月29日,票号分别为43740834和43740835,票面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322969.21元。

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568469.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涉案借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未约定适用法律,而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故涉案借款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68469.21元。

关于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1、被告是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称被告质押的两张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但未能提供付款行出具的退票理由说明书,因原告仍持有该两张支票的原件,故可推定上述支票确未承兑,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借款利息,根据借据的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7月29日,借款利息为54500元,可计算年息约为2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借款利息超出上述《规定》的上限,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4%,且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次日起计算。3、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认定逾期还款利息为年息2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华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廷博偿还借款本金568469.21元及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568469.2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廷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43元,由被告朱华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廷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朱华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青松

代理审判员尹宇飞

人民陪审员陈贞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焕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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