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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谢晓阳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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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律师辩护薛某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4-13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晓阳律师辩护薛某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刑事判决书摘要
 
案由:涉嫌假冒注册商标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一:沈某 被告二:蒋某 被告三:薛某 被告四:施某
谢晓阳律师代理方:被告三
受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件最终结果:减轻判罚并缓刑
案情经过:2015年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沈某、蒋某、薛某、施某,涉案情节严重,我方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晓阳律师接到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当事人,为当事人分析案情,阐明法律规定,并就案情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指导,最终我方当事人积极配合警方工作获得减轻判罚并缓刑。
 
启示:刑事案件一定要聘请律师进行辩护,一些人认为刑事案件中,如果当事人自己懂一些法律,口才也好的话,完全可以自己为自己辩护就根本不用请律师,其实这是一种糊涂的认识.
第一、当事人自己未必了解案件的整个事实.大部分情况下当事人是案件的亲身经历人,但经验告诉我们,当事人都未必了解案件的整个事实及经过,
第二、当事人法律知识的局限,使其对案件事实及事实的性质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难有正确及准确的把握.
第三、刑事案件中大部分当事人被剥夺或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无法收集证据.我们都知道,证据在打官司中的重要性,可因为这些当事人失去了人身自由,他们难以收集证据.
第四、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影响当事人为自己辩护。当事人身在事中,诉讼和其自身有直接关系,经常产生"前怕狼,后怕虎"的矛盾心理,从而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由于上述原因,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法充分有效的为自己进行自我辩护。而律师的辩护则能克服这些局限,使当事人能真正享受到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受到公正的对待,在合法的范围内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刑初242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年2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10************914,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城桥xxxxx104号,2019年1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祝某,广东某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女,19**年12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10************32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城桥xxxxx104号,2019年1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男,19**年8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10************55X,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港沿镇xxxxx422号,2019年1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某,广东某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女,1991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公民身份号码430************464,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2019年1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黎某清,广东某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薛某、施某、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周铮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被告人沈某租用佛山市南海区********************仓库,用于存储、销售假冒“Dior”“爱马仕”“LOUISVUITTON”“TIFFANY&CO”等品牌饰品。被告人薛某是沈某的妻子。上述二被告人共同通过微信宣传销售上述假冒饰品。其中,皮带的售价约为44.5元,手链的售价约为99元,杯子的售价约为99元一对,手镯的售价约为55-150元,项链的售价约为30-99元。沈某负责拍照片、修图,薛某负责选款式、进货。同月,二被告人雇佣被告人施某、黎某两夫妇,施某负责打包装、发快递,黎某负责接订单、打包装。截止至案发,上述四被告人每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饰品金额约10万元,销售总额约80万元。
2019年1月16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四被告人,当场起获了爱玛仕手镯130个、爱玛仕手链1500条、爱玛仕项链350条、爱玛仕耳钉2700个、爱玛仕手皮带780条、爱玛仕包装盒1400个、LOUISVUITTON手皮带820条、LOUISVUITTON手链185条、LOUISVUITTON项链108条、卡地亚手镯400个、CHANEL耳环6420对、CHANEL手镯540个、CHANEL项链3840条、CHANEL胸针1740个、CHANEL卡片500张、Dior耳环7800对、Dior项链2400条、Dior卡片500张、TIFFANY&CO玻璃杯1320个、TIFFANY&CO陶瓷杯680个、销售单据35张。经商标所有权人证实,上述起获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起获销售单据上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总价值为124054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沈某、薛某、施某、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施某、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另称其从2018年9月至10月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同时也有销售无品牌的饰品,销售单价与指控的一致,至案发时,假冒注册商标饰品的总销售额约为2万元,侦查阶段所说的每月销售额10万元,指的是假冒注册商标及无品牌饰品的总销售额。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另称起诉书指控的每月10万元销售额包含了假冒注册商标及无品牌饰品的销售额,其中假冒注册商标饰品的销售额是多少没有统计。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另称其不负责销售工作,其从2018年4月开始工作,工作两三个月后开始销售品牌饰品。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已销售部分应采纳沈某当庭供述,以2万元计算,未销售部分应就低或以均价认定。2.沈某等人在民警查处他人犯罪行为时,因害怕而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3.沈某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沈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薛某的行为仅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情节严重,已销售及未销售部分的非法经营数额均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计算,且薛某只应对其负责的部分承担责任,他人销售部分与薛某无关。2.薛某等人因民警巡查时发现其有涉嫌假冒商标的行为时即坦白了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属于自首。3.薛某在案发时间段曾长时间离开佛山,是从犯。综上,请求对薛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以施某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是从犯、起获的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等为由,请求对施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销售部分的数额应以被告人沈某的当庭供述为准,并以黎某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是从犯等为由,请求对黎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沈某租用佛山市南海区********************仓库,用于存储、销售假冒“HERMES”“”“Cartier”“”“Dior”“CD”“TIFFANY&CO.”等注册商标的饰品。被告人薛某是沈某的妻子。沈某负责拍照片、修图,薛某负责选款式、进货,二被告人共同通过微信宣传销售上述假冒饰品。同月,沈某、薛某雇佣被告人施某、黎某两夫妇,施某负责打包装、发快递,黎某负责接订单、打包装。截止至案发,上述四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金额约为2万元。
2019年1月16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检查时,看到四被告人进入一楼,且被告人薛某手上捧有一箱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饰品。后民警使用被告人沈某等人身上的钥匙逐层房间检查,打开并发现二楼一仓库内放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饰品。民警在该仓库起获了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镯130只(售价150元)、手链1500条(售价99元)、项链350条(售价99元)、耳钉2700个(售价99元一对)、手皮带780条(售价99元两条)及印有该标识的包装盒1400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皮带820条(售价58元)、手链185条(售价30元)、项链108条(售价45元),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镯400只(售价75元),假冒“”注册商标的耳环6420对(售价30元)、手镯540只(售价55元)、项链3840条(售价30元)、胸针1740个(售价45元)及印有“CHANEL”标识的卡片500张,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耳环7800对(售价28元)及印有该标识的卡片500张,假冒“CD”注册商标的项链2400条(售价35元),假冒“TIFFANY&CO.”注册商标的玻璃杯1320只(售价45元两只)、陶瓷杯680只(售价99元两只),另起获送货单35张。根据起获的送货单上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上述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总价值为1240540元。
被告人沈某、薛某、施某、黎某均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人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及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微信聊天截图,送货单,租赁合同及收据,户籍证明,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问题。经查,第一,对于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销售金额,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有所反映,其中被告人沈某供称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至今卖了约20万元,后又称每个月营业额大约10多万元,至今获利约20万元;被告人薛某供称每个月的销售额大概有10万元,后又称每个月的营业额大概一两万元;被告人施某供称每天销售额5000元至1万元,具体销售额不清楚;被告人黎某供称每天销售额为1万元至3万元。可见,上述四被告人供称的销售金额并不完全一致,且有反复,另本案仅起获了部分送货单,反映的销售情况亦未能与上述四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现沈某、薛某在庭审中均辩称侦查阶段所称的每月营业额10万元实际包含了其他非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的营业额,沈某还补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的销售金额总共只有2万元,而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现场发现有数十种饰品,其中部分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可见四被告人确实有销售非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沈某、薛某的辩解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四被告人每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饰品金额约10万元,销售总额约80万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不予确认,又因沈某在庭审中明确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的销售金额为2万元,本院确认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的已销售金额为2万元,采纳沈某、薛某的辩解及沈某的辩护人、黎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第二,对于起获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的价值,沈某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的代称以及实际销售价格,与起获的送货单反映的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沈某的供述及送货单反映的销售价格,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的价值为1244440元,已超出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价值1240540元,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价值1240540元。综上,本案已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为2万元,起获的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为1240540元。
关于四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民警在涉案地点三四楼查处一制假手机屏工厂时,发现被告人沈某、薛某及两名员工进入案发现场,薛某手上捧有一箱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四人当时并未交代饰品的来源,后民警使用沈某等人身上的钥匙到每层的房间试开门锁,后将案发现场二楼一仓库门打开,发现仓库内放有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后沈某等人才如实供述了在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的事实,另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称在案发现场遇民警检查而被抓获,可见,一方面四被告人是在案发现场直接被民警抓获,另一方面民警发现四被告人时,薛某手上拿有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四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的行为已被发觉,故四被告人均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对四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薛某、施某、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沈某、薛某负责进货、销售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薛某的辩护人认为薛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施某、黎某受雇参与本案,主要负责接单、打包装、寄快递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沈某、薛某、施某、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沈某与薛某为夫妻关系,施某与黎某为夫妻关系,且均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基于司法人道主义考虑,对薛某、黎某均适用缓刑。采纳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五、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共31713件及包装盒1400个、卡片1000张,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
人民陪审员  李淑颜
人民陪审员  张秀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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