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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律师辩护杨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4-13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晓阳律师辩护杨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摘要
 
案由:涉嫌假冒注册商标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杨某
谢晓阳律师代理方:被告
受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件最终结果:减轻判罚
案情经过:2015年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杨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我方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晓阳律师接到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当事人,为当事人分析案情,阐明法律规定,并就案情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指导,最终我方当事人积极配合警方工作获得减轻判罚。
 
启示:刑事案件一定要聘请律师进行辩护,一些人认为刑事案件中,如果当事人自己懂一些法律,口才也好的话,完全可以自己为自己辩护就根本不用请律师,其实这是一种糊涂的认识.
第一、当事人自己未必了解案件的整个事实.大部分情况下当事人是案件的亲身经历人,但经验告诉我们,当事人都未必了解案件的整个事实及经过,
第二、当事人法律知识的局限,使其对案件事实及事实的性质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难有正确及准确的把握.
第三、刑事案件中大部分当事人被剥夺或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无法收集证据.我们都知道,证据在打官司中的重要性,可因为这些当事人失去了人身自由,他们难以收集证据。
第四、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影响当事人为自己辩护。当事人身在事中,诉讼和其自身有直接关系,经常产生"前怕狼,后怕虎"的矛盾心理,从而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由于上述原因,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法充分有效的为自己进行自我辩护。而律师的辩护则能克服这些局限,使当事人能真正享受到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受到公正的对待,在合法的范围内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刑初272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年1月21日出生于重**,公民身份号码513************71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上后街86号2单元5-1,2019年2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杨某及辩护人谢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年初,被告人杨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无名加工店,在明知该店无食品加工安全许可、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雇佣王某、曾某和谢某(均已判刑)加工生产假冒“嘉文”商标盐焗鸡调味粉、假冒“V-Can”商标卤味增香膏复合调味料和其他品牌调味料,王某担任该店主管,组织工人生产加工上述假冒产品和发货,曾某帮忙打包装,谢某负责打包、发货,销售牟利。2018年4月9日,里水镇食药监部门查获上述无牌加工店,当场查获假冒“嘉文”商标盐焗鸡调味粉354箱、假冒“V-Can”商标卤味增香膏复合调味料492盒和其他调味料产品一批,以及搅拌机、包装机、封口机等制假工具。
经鉴定,起获的假冒“嘉文”商标盐焗鸡调味粉354箱,价值271872元;假冒“V-Can”商标卤味增香膏复合调味料492盒,价值3198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生产假冒调味料非法经营数额为303852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同案人王某、曾某、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麦某、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验报告,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发票,商标注册证,发货记录统计表,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涉嫌犯罪移送书、调查报告,复函,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个人书写的一份价格对比单。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公证书一份,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2.对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根据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市场零售价格证明、公证书等证据,结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涉案产品的零售价总额应认定为161133.66元,又因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比正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低至少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故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仅为107422.44元至80566.83元,仅构成情节严重;3.杨某属于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2月15日18时许,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抓获被告人杨某。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起获的侵权产品未能查清实际销售价格,亦无标价,应按市场中间价计算其价值。根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起获的假冒“嘉文”商标的盐焗鸡调味粉的市场零售价为16元每盒,假冒“V-Can”商标卤味增香膏复合调味料的市场零售价为65元每盒,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证明反映盐焗鸡调味粉的售价为9元每盒,卤味增香膏复合调味料的售价为60元每盒。可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反映的侵权产品的售价与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价格证明中反映的售价存在一定的差异,且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实为市场零售价格,而被告人杨某经营无名加工厂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与商标权利人作为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经营者处于同一产品流通环节,两者生产的产品均非直接进入零售环节,故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价格证明所反映的售价应更接近本案侵权产品所进入的流通环节的市场中间价,故本院认定起获的假冒“嘉文”商标的盐焗鸡调味粉市场中间价为9元每盒,假冒“V-Can”商标卤味增香膏复合调味料的市场中间价为60元每盒,按上述价格计算,起获的假冒“嘉文”商标盐焗鸡调味粉354箱(48盒/箱),价值152928元,假冒“V-Can”商标卤味增香膏复合调味料492盒,价值29520元,共计价值182448元,即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82448元,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杨某在路上被民警直接抓获,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条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人民陪审员  吴剑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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