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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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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祚兵、徐强律师代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保证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2012年3月21日,关海华、陈英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佛山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67ca20120173),约定关海华、陈英强向中行佛山分行借款800万。2012年3月21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与中行佛山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bg67ca20120173-5),为借款人关海华、陈英强向债权人中行佛山分行提供保证。贷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关海华、陈英强按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向中行佛山分行结清了全部借款本息,2013年4月3日(星期三),中行佛山分行向被告出具了《贷款结清通知书》,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在5个工作日内将质押金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将出票人为广州弘正贸易有限公司的三张华夏银行支票(编号为00311874、00311875、00311852)交给原告,但以上支票均为空头支票。遂原告向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 保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4-08

法  官:李江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 廖丽云

被  告: 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徐强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丽云,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18号303房,组织机构代码79122662-x.

委托代理人:梁玲玲,被告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丽云诉被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丽云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丽云诉称:2012年3月21日,关海华、陈英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佛山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67ca20120173),约定关海华、陈英强向中行佛山分行借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2012年4月1日)起算。同日,关海英、陈英强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编号2012年银兴佛个担字第004号),约定被告为关海华、陈英强向债权人中行佛山分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

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质押金反担保合同》(编号2012年银兴佛个反担质字第004-5号),约定原告就被告与关海华、陈英强之间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为借款人向被告提供质押金担保;原告向被告交付质押金96万元;借款人如约履行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使被告担保责任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质押金退还给原告。

由于在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曾签订过一份《质押金反担保合同》(编号2011年银兴佛个反担质字第009-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120万元质押金向被告提供质押担保,故双方约定将其中的96万元直接转为本案所涉反担保的质押金。

2012年3月21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与中行佛山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bg67ca20120173-5),为借款人关海华、陈英强向债权人中行佛山分行提供保证。

贷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关海华、陈英强按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向中行佛山分行结清了全部借款本息,2013年4月3日(星期三),中行佛山分行向被告出具了《贷款结清通知书》,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在5个工作日内将质押金退还原告。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将出票人为广州弘正贸易有限公司的三张华夏银行支票(编号为00311874、00311875、00311852)交给原告,但以上支票均为空头支票。被告的行为,完全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押金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负担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庭后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目前被告只有手尾工作没有经营、没有收入,所以才导致押金未能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3日,关海华、陈英强与广东银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投资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2011年银兴(佛个)担字第009号],约定由银兴投资担保公司为关海华、陈英强的贷款向中行佛山分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银兴投资担保公司签订《质押金反担保合同》(2012年银兴(佛个)反担质字第004-5号],约定原告向银兴投资担保公司交付质押金120万元,为关海华、陈英强向银兴投资担保公司提供质押金反担保,约定银兴投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质押金退回原告。2011年2月24日,关海华、陈英强与中行佛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fsca20115631),向中行佛山分行借款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2011年4月12日,佛山市南海区下柏金洲园抛光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园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佛山罗村支行(账号44×××29)汇给广东卓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天投资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太古汇支行,账号82×××01)66万元,该款项为金洲园公司代原告向银兴投资担保公司支付2011年银兴(佛个)反担质字第009-5号《质押金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质押金;同日,原告通过张福祥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10)汇给卓天投资公司(账号82×××01)30万元。同日银兴投资担保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关海华保证金96万元”。原告与关海华为夫妻关系,原、被告及关海华均确认该96万元为原告所交案涉质押金。案涉贷款800万元于2011年4月20日依约发放;2012年3月21日,中行佛山分行出具《贷款结清通知书》,证明合同编号jfsca20115631的主合同项下贷款已于当日全部结清。

2012年3月21日,关海华、陈英强与中行佛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67ca20120173),向中行佛山分行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由被告等人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关海华、陈英强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2012年银兴(佛个)担字第004号],约定由被告为关海华、陈英强对上述贷款向中行佛山分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质押金反担保合同》(2012年银兴(佛个)反担质字第004-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质押金96万元,为关海华、陈英强向被告提供质押金反担保,约定被告担保责任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质押金退回原告。案涉贷款800万元于2012年4月1日发放;2013年4月3日,中行佛山分行出具《贷款结清通知书》,证明合同编号jg67ca20120173(旧合同号jfsca20115631)的主合同项下贷款已于2013年4月1日全部结清。

另查明:2013年7月,被告将出票人为广州市弘正贸易有限公司为出票人、收款人为金洲园公司,总金额为人民币96万元的的华夏银行支票三张交付给原告,三张支票均因账户余额不足退票。

2013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收款函》一份。函件写明:被告对案外人李德联有债权342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和关海华夫妻96万元质押金,被告同意对李德联债权中的96万元李德联可向原告账户直接支付。

再查明:被告原名广东银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为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质押金反担保合同》(2012年银兴(佛个)反担质字第004-5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主张因关海华、陈英强于2011年4月20日的银行借款通过案外人向银兴投资担保公司交付反担保质押金96万元,银行借款结清后该款未依约退还而转为2012年4月1日关海华、陈英强新的银行借款对被告的反担保质押金,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012年4月1日的借款已于2013年4月1日全部结清,原告主张按照原、被告双方《质押金反担保合同》(2012年银兴(佛个)反担质字第004-5号]的约定应于解除后五个工作日支付货款,被告交付的支票未能承兑、已通过函件确认对原告的债务,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质押金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丽云返还质押金96万元;

二、被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丽云支付利息,利息以9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0元由被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江

人民陪审员卓燕君

人民陪审员叶小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志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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