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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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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卢顺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万永贵单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恒元支付货款42000元及损失3000元整。遂上诉至佛山市中院。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6民终288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4-26

合 议 庭 :蒋雯 贾小平 卢伟斌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卢顺柳

被上诉人:赵恒元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顺柳,女,汉族,1983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恒元,男,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永贵,男,土家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顺柳因与被上诉人赵恒元、原审被告万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9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卢顺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万永贵单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恒元支付货款42000元及损失3000元整。2.二审诉讼费由赵恒元、万永贵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认定的法律适用上应作如下理解:(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确立了认定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为夫妻一方所举债务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了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除外情形才能否定共同债务的性质,因此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举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一般审判原则。但该条款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本身立法精神进行解释适用的推定标准,其实质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作的解释。因此该条款不能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确立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须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原则,故不能任意扩大该条款适用范围,更不能在司法裁判中据此一刀切的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概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事实上,鉴于一审中万永贵未出庭,该笔债务来源如何,具体是个人与赵恒元买卖货物还是代表公司与赵恒元买卖货物,均无从可查;万永贵离家多年,与卢顺柳处于失联状况,卢顺柳根本不知道这笔货物及所谓欠钱。由上可见,案涉债务虽属于卢顺柳与万永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卢顺柳与赵恒元未有借款的合意,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作为配偶的卢顺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而一审法院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错误的理解而作出错误的裁判,且未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作出让卢顺柳承担偿还借款的错误判决。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赵恒元辩称,一、万永贵经营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卢顺柳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赵恒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永贵、卢顺柳清偿所欠货款42000元及赵恒元每年追债差旅费10000元共计三年,两项合共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永贵、卢顺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4日,赵恒元与万永贵共同出具《欠款协议》确认如下内容:万永贵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尚欠赵恒元货款60000元未归还,现以实物抵债,余下部分将于6月20日内归还,如未按期支付愿意补偿10000元作为追债差旅费用。赵恒元称万永贵已归还18000元,尚欠货款42000元未归还。上述债务发生于万永贵、卢顺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赵恒元与万永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万永贵收到赵恒元的货物后,没有付清全部货款,赵恒元诉请万永贵支付所拖欠货款4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恒元诉请的差旅费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万永贵无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际上会导致赵恒元在追讨债务的过程中产生部分损失,赵恒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故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赵恒元差旅费损失3000元。上述债务发生万永贵、卢顺柳的夫妻关系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债务为万永贵、卢顺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万永贵的名义所负债务,但卢顺柳并无法证明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万永贵的个人债务,也无提供证据证明万永贵、卢顺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卢顺柳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万永贵、卢顺柳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恒元支付货款42000元及损失3000元;二、驳回赵恒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0元,由赵恒元负担300元,由万永贵、卢顺柳负担500元。

二审阶段,卢顺柳、赵恒元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万永贵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万永贵与卢顺柳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卢顺柳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双方婚姻关系一直存续;案涉欠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卢顺柳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案涉债务是否为万永贵与卢顺柳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案涉债务发生在万永贵与卢顺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万永贵、卢顺柳应对万永贵已就所负债务与债权人赵恒元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万永贵与卢顺柳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赵恒元知道该约定负有举证责任。现卢顺柳不能就此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案涉债务应视为万永贵与卢顺柳的夫妻共同债务,卢顺柳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卢顺柳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卢顺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伟斌

审判员贾小平

代理审判员蒋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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