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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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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祚兵、徐强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被告吴阿坤是北京黄村吴坤京闽建材陶瓷供应站的经营者,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下柏金洲园抛光砖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东骏”精工石经销合同一份。2013年5月份,以比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64561.7元。其后被告分两次偿还了部分款项,目前仍欠202687.1元未付。遂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4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0-08

法  官:黄婉君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佛山市南海区下柏金洲园抛光砖有限公司

被  告:吴阿坤

原告代理律师:

徐强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下柏金洲园抛光砖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徐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阿坤,住福建省莆田市。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阿坤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吴阿坤是北京黄村吴坤京闽建材陶瓷供应站的经营者,原、被告签订了“东骏”精工石经销合同一份。2013年5月份,以比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64561.7元。其后被告分两次偿还了部分款项,目前仍欠202687.1元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687.1元货款及利息(从起诉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北京黄村吴坤京闽建材陶瓷供应站的经营者为被告吴阿坤。

3、2013年“东骏”精工石经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内容。

4、2013年5月份天津吴阿坤销售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6月9日,经被告本人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268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清晰、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直接对原告起诉意见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0268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就所欠货款自起诉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阿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下柏金洲园抛光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687.1元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未付货款本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依照上述判项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7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所应承担的诉讼费,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婉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区敬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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