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敏、陈雅精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被告至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樊江林欠曾辉良现金款30000元(叁万元整)。”但经原告对此催讨,被告不肯归还欠款。遂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3-24
法 官:冼文舜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 曾辉良
被 告:樊江林
原告代理律师: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辉良,男,汉族,1979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雅精,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樊江林,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曾辉良与被告樊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被告至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樊江林欠曾辉良现金款30000元(叁万元整)。”但经原告对此催讨,被告不肯归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截止于2014年4月13日拖欠原告的货款三万元人民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樊江林欠曾辉良现金款30000元(叁万元整)。此前欠条作废。”
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从事织布机配件销售,被告从事二手织布机翻新。被告在购入旧织布机后会向原告购买配件进行维修翻新工作,再出卖给第三方。本案的三万元是购买配件的货款。该货款是长期持续积累下来的,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就向原告出具手写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和对其还款情况进行说明,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使用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相应利息,由于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江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曾辉良;
二、驳回原告曾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66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付的诉讼费664.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冼文舜
人民陪审员戴华英
人民陪审员陈惠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嘉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