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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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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陈雅精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佛山市南海金路眼镜实业有限公司一直为被告甘汇文提供货物,佛山市南海卓悦眼镜塑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金路眼镜实业有限公司、甘汇文签订了《2015年的货款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与乙方(佛山市南海金路眼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路公司)同属一公司,现将丙方(被告)所欠货款汇入甲方之账号;丙方(被告)有义务将乙方(金路公司)之货款汇入甲方账号,如丙方(被告)如期安排货款的,甲方(原告)有权向当地地方法院提出起诉……”经三方对账,被告一共拖欠货款344261.2元。佛山市南海金路眼镜实业有限公司已将对被告甘汇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卓悦眼镜塑料有限公司,且佛山市南海金路眼镜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44261.2元。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0605民初822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04

法  官: 刘哲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佛山市南海卓悦眼镜塑料有限公司

被  告: 甘汇文

原告代理律师: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陈雅精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南海卓悦眼镜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西联开发区后排南三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980680634。

法定代表人:徐艳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精,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甘汇文,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南海卓悦眼镜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汇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4261.2元及利息(以344261.2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佛山市南海金路眼镜实业有限公司一直为被告甘汇文提供货物,佛山市南海卓悦眼镜塑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金路眼镜实业有限公司、甘汇文签订了《2015年的货款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与乙方(佛山市南海金路眼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路公司)同属一公司,现将丙方(被告)所欠货款汇入甲方之账号;丙方(被告)有义务将乙方(金路公司)之货款汇入甲方账号,如丙方(被告)如期安排货款的,甲方(原告)有权向当地地方法院提出起诉……”经三方对账,被告一共拖欠货款344261.2元。佛山市南海金路眼镜实业有限公司已将对被告甘汇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卓悦眼镜塑料有限公司,且佛山市南海金路眼镜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4426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甘汇文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原告出示的佛山市南海金路眼镜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金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015年的货款协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路公司向被告提供眼镜框、眼镜片及银镜饰品等货物。2015年7月13日,原告、金路公司、被告签订1份《2015年的货款协议》,确认被告欠金路公司货款344261.2元,并约定被告在60天内将前述货款汇入原告账号,逾期原告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等。后被告并未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路公司向被告提供眼镜框、眼镜片及银镜饰品等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支付对应价款的义务。被告已签名确认欠金路公司货款344261.2元,金路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履行前述买卖合同所取得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与原、被告共同签订协议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即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相应货款及计付相应利息予原告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44261.2元及从起诉日即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汇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44261.2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卓悦眼镜塑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甘汇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上述第一项尚欠款项为本金从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卓悦眼镜塑料有限公司。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1.96元(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逾期未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231.9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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