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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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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孙彦律师代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交通银行佛山分行对张志辉提供抵押房屋(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2栋3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志辉负担。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6民终145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4-27

合 议 庭 :李炜  刘全志  卢海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被上诉人:张志辉

上诉人代理律师: 孙彦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翟炜哲,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彦,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辉,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佛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志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739960.15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5日的利息为92001.32元、罚息为443.92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2%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调整);二、驳回交通银行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404元,由交通银行佛山分行负担104元,张志辉负担42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交通银行佛山分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交通银行佛山分行与张志辉签订的合同是《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了抵押权以及抵押权的行使。其次,在办理登记时,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亦认可了双方共同提交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未对提交的该合同内容约定提出任何异议,并受理了交通银行佛山分行的抵押申请。而且,当时在佛山市南海区房管局也无其它抵押权登记形式可供交通银行佛山分行选择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交通银行佛山分行在办理抵押权时,提交的材料均符合设定抵押的要求,也未曾提交过任何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房管部门亦未对申请材料提出异议。由此可看出,交通银行佛山分行从签订合同到办理抵押申请,均无办理预告登记的意向,若仅仅以房管部门出具的“预告登记”而认定交通银行佛山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实属不妥,显失公平,亦不合乎常理。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但实质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告登记是基于交易双方约定后才能申请,如未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强制要求申请办理登记。本案中,交通银行佛山分行并未与张志辉作任何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约定,《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亦明确约定了抵押权以及抵押权的行使。若仅基于房管部门单一的、不可供选择的登记形式断然认定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实属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均规定了涉诉房屋可以作为抵押物,且只要办理了登记,该抵押即为有效抵押,并依法享有优先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而在司法实践中也不缺乏对该类案件支持优先受偿权的判例。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交通银行佛山分行对张志辉提供抵押房屋(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2栋3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志辉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志辉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交通银行佛山分行在二审期间确认签订涉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时,涉案房产还是预售状态不能办理房产证,故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现该房产仍未办理房产证,至今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交通银行佛山分行就案涉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交通银行佛山分行与张志辉签订的案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2栋302房产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张志辉应自可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之日起三日内及时办妥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前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交通银行佛山分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据此规定,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其是在确定的财产权登记条件还不具备时,为了保全将来财产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而就相关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其实质作用在于限制现实登记的权利人行使处分权,非直接赋予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以担保物权。由此可见,预告登记虽具有一定的物权性质,但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并不因此而取得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应在确定的财产权登记条件具备,或者所附条件具备以及所附期限到来时,积极申请不动产物权登记,实现请求权指向的物权变动效果。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由此亦反映预告登记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效力有别。对此,本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缔约双方当事人在订约当时也有明确认知,双方遂有“张志辉应自可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之日起三日内及时办妥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的相应约定。交通银行佛山分行上诉主张办理抵押登记时,房管部门只提供了一种形式的登记申请表,没有告知其办理的是预告登记,明显与上述合同约定及其在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不一致,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房产至今未办理正式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交通银行佛山分行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交通银行佛山分行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海

代理审判员刘全志

代理审判员李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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