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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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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陈雅精律师代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原告雷伟雄与被告董建勇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宏振机械销售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十二台38寸粗针罗纹机(以下简称罗纹机)。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首付产品价值总额30%作为定金,在机台出厂前三天再付40%才出机,余款30%在2013年12月30日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12台罗纹机给被告,另多配了价值56126元的配件,货物合共1796126元。被告收到货后仍拖欠原告货款537126元不肯清偿。遂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604民初790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29

法  官: 黄春菲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雷伟雄 吴淑娟

被  告:董建勇张君容

原告代理律师: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陈雅精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聂美林 [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伟雄,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吴淑娟,女,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精,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建勇,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

被告:张君容,女,汉族,1981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美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雷伟雄、吴淑娟诉被告董建勇、张君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雷伟雄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71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货款537126元作为本金,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现暂计至2016年8月1日943天);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1137.8元(以款项的30%即537126元x30%=161137.8);3.确认原告对《宏振机械销售合同书》的标的物机械(12台38寸粗针罗纹机)享有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雷伟雄与被告董建勇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宏振机械销售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十二台38寸粗针罗纹机(以下简称罗纹机)。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首付产品价值总额30%作为定金,在机台出厂前三天再付40%才出机,余款30%在2013年12月30日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12台罗纹机给被告,另多配了价值56126元的配件,货物合共1796126元。被告收到货后仍拖欠原告货款537126元不肯清偿。根据《宏振机械销售合同书》第七条第四款:“乙方(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原告)可选择解除合同,甲方还可以要求乙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标的的总价一半金额的违约金。”现原告酌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未付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3款第6项约定:“乙方机台款项未付清前,机台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及根据《合同法》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如果被告不能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宏振机械销售合同书》的标的物机械(12台罗纹机)享有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雷伟雄与吴淑娟是夫妻关系,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告拖欠雷伟雄的货款应为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董建勇辩称,对拖欠的货款总额537126元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对涉案的机械没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君容辩称,张君容与董建勇的财产是各自独立的,张君容不清楚董建勇与原告的涉案合同履约情况,董建勇也没有将基于该合同的收益用于夫妻生活,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君容不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因无被告签名,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应以本院核实的货款为准。2.中山市南区胜全织造厂(以下简称胜全织造厂)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经本院核实,对此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8日胜全织造厂证明,结合胜全织造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证人温某的证人证言,前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将董建勇购买的12台罗纹机另加配件于2013年7月3日前交付至董建勇指定的收货人胜全织造厂处。4.案涉机器设备配件构成成本明细复印件,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合同或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5.刘国平名片照片打印件,结合本院已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本院确认的上述相关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所拟证明的事实提出相关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11日,原告雷伟雄与被告董建勇签订《宏振机械销售合同书》,合同部分内容如下: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提供12台38寸粗针罗纹机,其中9针小7针罗纹机8台,单价145000元,合计1160000元,大7针罗纹机4台,单价145000元,合计580000元,12台罗纹机货款共1740000元;交货方式:乙方自提地点中山,甲方负责运到乙方指定地点中山;首付产品价值总额30%作为定金,在机台出厂前三天再付40%才出机,余款30%在2013年12月30日付清;乙方如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部分以日千分之一计算;乙方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可选择解除合同,甲方还可以要求乙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标的的总价一半金额的违约金;乙方机台款项未付清前,机台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合同还列表约定了一台机器的标准配备及随机备件明细,并注明列明的配件如缺货以等价配件替补或多还少补。2013年3月16日,被告支付了定金522000元。后原告雷伟雄按照合同约定,将12台罗纹机分两次送至被告董建勇指定的收货地点胜全织造厂,胜全织造厂确认已于2015年7月13日前收齐12台罗纹机及配件。被告董建勇陆续向原告雷伟雄支付了如下款项:2013年5月24日支付232000元,2013年6月28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55000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50000元。被告董建勇共向原告雷伟雄支付了1259000元货款。

另查明,原告雷伟雄与原告吴淑娟于200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至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建勇与被告张君容于200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至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雷伟雄与被告董建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吴淑娟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诉请的货款537126元是否合法有据;3.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4.原告对案涉机械主张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是否合法有据;5.被告张君容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吴淑娟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存在于原告雷伟雄与被告董建勇之间,但雷伟雄从事个体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则吴淑娟对本案债务亦有权利主张,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537126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合同中约定原告雷伟雄向被告董建勇供应12台罗纹机,并送至被告董建勇指定的地点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雷伟雄提供的证据胜全织造厂的证明、证人温某的证人证言已形成证据链,可证实原告雷伟雄已向被告董建勇指定的送货地点交付了案涉货物。被告董建勇称其只收到了原告雷伟雄交付的9台机器,并称提货地点是原告在中山市的仓库,但被告无法提供收货依据,亦无法说明提货时间及详细的提货地点,与常理不符,故被告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董建勇应向原告雷伟雄支付12台罗纹机的货款共1740000元。另原告雷伟雄主张被告董建勇应支付多配的机器配件56126元,因销售合同对此未有约定,且原告提供的配件清单明细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诉请配件货款5612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董建勇已向原告雷伟雄支付了货款共1259000元,则被告董建勇尚需向原告雷伟雄支付货款481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货款超出本院核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原告雷伟雄诉请被告董建勇支付以货款537126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以尚欠款项537126元的30%计算的违约金161137.8元,该两项请求均系对被告董建勇逾期付款的违约主张。被告董建勇辩称原告雷伟雄请求的违约金过高。首先,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的本金应为481000元;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原告既请求违约金又请求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损失请求过高,应予调整。被告董建勇应向原告雷伟雄支付以尚欠货款481000元的30%计算的违约金144300元。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超出本院核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对案涉机械主张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因销售合同约定机台款项未付清前,机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原告诉请案涉货物款项未付清前,对案涉12台罗纹机享有所有权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享有对案涉12台罗纹机的所有权,故无需再请求对案涉货物的优先受偿权。

五、关于被告张君容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被告雷伟雄与被告张君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雷伟雄的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君容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伟雄、吴淑娟支付货款481000元;

二、被告董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伟雄、吴淑娟支付违约金144300元;

三、在被告董建勇未付清前述第一、二项款项前,原告雷伟雄向被告董建勇售出的在案外人中山市南区胜全织造厂处的12台38寸粗针罗纹机(其中9针小7针罗纹机8台,大7针罗纹机4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雷伟雄、吴淑娟;

四、被告张君容对被告董建勇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雷伟雄、吴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2.96元,减半收取计7821.48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共11091.48元,由原告负担4059元,由两被告按照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负担703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黄春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润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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