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Contact us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谢晓阳先生)
手机:13380203372
微信:xls148或xyls06168
联系邮箱
nhxiexiaoyang@sina.com
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碧桂城市花园南区三栋14楼、24楼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合同纠纷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主页 > 司法案例 > 合同纠纷

刘敏、陈雅精律师代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604民初616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1-29

合 议 庭 : 陈秀玲张必成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佛山市金科城硅胶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深圳市鸿晶达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陈雅精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金科城硅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吕锦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精,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晶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廷伟。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金科城硅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城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鸿晶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晶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428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共拖欠货款144285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证。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迟迟不肯将货款归还给原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账单1张,证明经原告自行统计,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原告向被告送货总金额为206243元。

3.发票确认单1张,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5张发票。

4.2014年6月份送货单3张、增值税发票1张;2014年7月份对账单1张、送货单2张、增值税发票1张;2014年8月份送货单5张、对账单1张、增值税发票1张;2014年9月份送货单4张、对账单1张、增值税发票1张;2014年10月份送货单1张、对账单1张、增值税发票1张;2014年11月份送货单3张、对账单1张、增值税发票1张;2015年4月份送货单1张;2015年5月份送货单1张。证明原告2014年6月向被告送货金额为15830元;2014年7月向被告送货金额为41600元;2014年8月向被告送货金额为45264元;2014年9月向被告送货金额为57724元;2014年10月向被告送货金额为9000元;2014年11月向被告送货金额为27700元;2015年4月向被告送货金额为875元;2015年5月向被告送货金额为9150元。

5.原被告工作人员对账聊天记录7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往来需要开具相应发票,每次发票快递寄给被告,每月是通过QQ对账,原告联系人是何晓晓,被告联系人是被告员工刘淑琴。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中的送货单20张、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虽为原告自行统计制作,但有送货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对账单虽为打印件,但有送货单、发票确认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增值税发票虽无原件予以核对,但原告陈述发票原件已交付给被告,且有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确认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持有20张送货单,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日期为2014年6月6日、6月18日、6月25日、7月12日、7月18日、7月27日、8月1日、8月12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10日、9月13日、9月16日、10月17日、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11日及2015年4月27日、5月6日,记载的收货单位为被告,送货单位为原告,货物为灌封胶、硅胶等。其中2014年6月的送货单是刘淑琴或赵亚兰签名,2014年7月、8月、9月的送货单是刘淑琴签名,2014年10月的送货单是刘廷伟签名,2014年11月的送货单是刘廷伟或康园园签名,2015年4月、5月的送货单是刘廷伟签名。

原告出示的5张对账单,分别为2014年7月份对账单,写明“送货日期:2014年7月12日、7月18日,金额小计41600元,有刘廷伟签字”;2014年8月份对账单,写明“送货日期:2014年7月27日、8月1日、8月12日、8月19日、8月20日,金额小计45264元,有刘淑琴签字及被告盖章”;2014年9月份对账单,写明“送货日期:2014年8月27日、9月10日、9月13日、9月16日,金额小计57724元”;2014年10月份对账单,写明“送货日期:2014年10月17日,金额小计9000元,有刘淑琴签字及被告盖章”;2014年10.25-11.25对账单,写明“送货日期:2014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11日,金额小计27700元,有刘廷伟签字”。

发票确认单显示,金科城公司已向鸿晶达公司开出了相应货款增值税发票:1.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9080403,开票日期2014年12月24日,金额为27700元;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9080395,开票日期2014年11月20日,金额为9000元;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9080385,开票日期2014年10月23日,金额为57724元;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28623325,开票日期2014年8月25日,金额为41600元;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28623327,开票日期2014年8月25日,金额为45264。发票确认单有刘廷伟签字,签字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

原告自行统计数据显示,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总金额为20624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1958元,尚余货款144285元未支付。

诉讼中,原告陈述,2014年6月份货款金额为15830元,该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28623319,该发票未显示在发票确认单上。2015年4月份货款为875元,2015年5月份货款为9150元,因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故2015年4月、5月的货款原告尚未开具发票。

另查明,被告鸿晶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刘廷伟、梁彦忠,刘廷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份对账单有刘淑琴的签名及被告的盖章,可以推定刘淑琴作为被告的员工代表被告进行对账、收货。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基本有刘淑琴或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廷伟签字,与刘廷伟签字确认的发票确认书可一一对应,且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未付,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根据送货单显示及增值税发票显示,2014年6月货款为15830元,2014年7月-11月期间货款为181288元,2015年4月、5月货款为10025元,合计为207143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付61958元,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实际金额为145185元(207143元-61958元),本案中原告主张金额为144285元,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晶达公司未依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直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鸿晶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金科城硅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285元及利息(以14428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收取3186元,财产保全费1241元,合计4427元,由被告深圳市鸿晶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实际缴纳案件受理费4779元,多缴纳1593元,超出的受理费1593元经原告申请后可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必成

审判员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梁丽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舒婷

在线律师
×
请选择客服
即时交谈或留言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工伤交通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