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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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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陈雅精律师代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东莞市信晟模具钢材有限公司  主张一、二审法院对“2014年4月份对账单传真件”的证据效力认定错误,双方交易习惯系现场对账而非传真对账,双方并未对2014年4月的交易进行对账,锐良厂提供的对账单传真件上未显示年月日不能证明具体时间,也没有信晟公司的盖章或财务签名,仅凭东莞市电信查询通话记录清单无法证明通话及传真内容,且涉案两个电话号码的机主并非同一人,锐良厂没有证据证明两位机主的关联关系,故该对账单传真件是虚假的,锐良厂未能证明双方曾协商折价,其拖欠的货款总额应为459042.62元。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民申234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5-17

合 议 庭 : 饶清 胡晓清 郑捷夫

审理程序:再审

申 请 人 :东莞市信晟模具钢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锐良五金机械厂

申请人代理律师:

杨文豪 [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

柳翔 [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代理律师: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陈雅精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信晟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沙边银沙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林群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豪,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锐良五金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玉带路3号自编9号。

经营者:钟勇锐,男,汉族,1982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雅精,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信晟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下称信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锐良五金机械厂(下称锐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信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2014年4月份对账单传真件”的证据效力认定错误,双方交易习惯系现场对账而非传真对账,双方并未对2014年4月的交易进行对账,锐良厂提供的对账单传真件上未显示年月日不能证明具体时间,也没有信晟公司的盖章或财务签名,仅凭东莞市电信查询通话记录清单无法证明通话及传真内容,且涉案两个电话号码的机主并非同一人,锐良厂没有证据证明两位机主的关联关系,故该对账单传真件是虚假的,锐良厂未能证明双方曾协商折价,其拖欠的货款总额应为459042.62元。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锐良厂钟勇锐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信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2014年4月份对账单传真件的内容及形式与信晟公司提供的其他账单证据相一致,其载明的送货金额均得到双方当事人确认,所涉电话及传真号码亦与涉案多份送货单证据载明的号码相同。传真件上虽未显示年月日,但载明的时分秒具体时间与一审法院调取的通话记录记载时间相吻合,且锐良厂按信晟公司指示转账偿还货款所指向的银行账户所有人与该传真号码的权属人同为郭丽娟。信晟公司不能就上述各项内容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亦无法解释2013年5月份对账单为何没有锐良厂签名确认,与其主张的双方现场对账签名确认交易习惯相矛盾。据此,二审法院采信涉案2014年4月对账单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并认定锐良厂所欠货款金额,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信晟公司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信晟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东莞市信晟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捷夫

审判员饶清

审判员胡晓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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