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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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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陈雅精律师代理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追偿权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一审法院认定谭燕杏在最后交款日凑齐购股款32500元交给下沙经济社,用谭燕英的名义购买了10股的股权,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法院认为,下沙经济社可根据其内部的章程规定及谭燕英的意见确定谭燕杏以谭燕英名义购股的行为是否有效及由谁享有股东权利,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违反客观事实的。谭燕英持有股权证,是合法的股权所有人,不可能否认谭燕杏以谭燕英的名义购买股权的行为,而谭燕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股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谭燕杏出资购买股权是错误的。三、谭燕英要求下沙经济社将股权分红款的收款账户变更为其本人的账户合理合法,如下沙经济社将股权分红款分配给没有股权的人,造成谭燕英的损失,谭燕英要求下沙经济社承担责任。遂其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6民终755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追偿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12

合 议 庭 : 唐铭焕 袁秋华 梁绮云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谭燕英

被上诉人:谭燕杏

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村下沙股份合作经济社

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陈雅精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燕英,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精,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燕杏,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村下沙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冯镇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燕英因与被上诉人谭燕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村下沙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下沙经济社)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燕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谭燕杏、下沙经济社将谭燕英在下沙经济社的股权分红收款账户由谭燕杏的银行账户变更为谭燕英的账户;2.判令谭燕杏返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股权分红款2400元(每月48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村试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包括下沙经济社在内的各股份经济合作社通过社员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章程,并按章程确定股权结构、股东资格和股红分配等事项。谭燕杏和谭燕英为同胞姊妹,在下沙经济社出生、长大,为下沙经济社社员。成年后谭燕杏嫁在本村;谭燕英利用广佛高速公路征用下沙社土地分配的“农转非”户口指标转为非农业户口,虽嫁往外镇但没有迁走户口,仍留在下沙经济社但单独立户。根据下沙经济社股权章程规定,在定股时谭燕杏为本社农业户口人员,被认定具有股东资格,直接分配满股10股;谭燕英被认定为本社非农户口人员,为可出资购股人员,限定在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购股金认购股权,否则丧失购股资格。但谭燕英因个人原因不愿或未能出资购股。谭燕杏在最后交款日凑足购股款32500元交给下沙经济社,用谭燕英的名额购买了满股10股的股权。下沙经济社根据谭燕杏的要求将谭燕杏以谭燕英名义购股的分红款打入谭燕杏的账户,而给予谭燕英农村医保等福利待遇。2014年7月11日下沙经济社核发了谭燕英的户内股权及成员证,确认到2013年12月15日谭燕英名下的股权为满股10股。后谭燕英以股权已确权归本人所有为由要求谭燕杏不再收取分红款并要求下沙经济社改为向其本人账户支付分红款,但下沙经济社和谭燕杏均不同意。谭燕英经多次申请当地农村基层组织解调未果,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下沙经济社章程第八条规定:本社实行固化股权后,配给股东的股权,属股东个人所有;其股权可部分或全部在本社范围内转让、赠送、抵押、继承,凡需转让、赠送、抵押或者继承的,必须到合作社、村委会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不予承认。第十三条第七点规定:……2.股东转让股权后,除不享受本社的股红分配、土地款和宅基地的分配外,均可享受社保、医保等福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谭燕英作为下沙经济社的非农户口人员,在股东资格确认与股权固化时被认定为出资购股人员,有权在限期内支付购股款以取得股东资格和相应股权。但谭燕英因个人原因没有购股,可得股权面临丧失。谭燕杏作为谭燕英的胞姐,用谭燕英的名额购买股权,购股后享受了股权收益。现谭燕英称股权为自己出资购买,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谭燕杏虽以谭燕英名义购股,购股收益仍应归谭燕杏享有。谭燕英要求谭燕杏返还分红款,法院不予支持。谭燕杏以谭燕英名义购股,实际是谭燕杏利用谭燕英股东资格购入股权,下沙经济社认为属于社内股权转让并可予承认的,应当按股权转让的情形向谭燕杏颁发股权证,取消向谭燕英核发的股权证。如果谭燕英不追认谭燕杏以其股东资格和名义购买股权的,下沙经济社可根据谭燕英的意见取消谭燕杏以谭燕英名义购买的股权。谭燕英不具有出资购买股权的事实前提,也不应享有股权收益的股东权利,其要求谭燕杏和下沙经济社将股权收益转归其享有,法院无法支持。下沙经济社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应诉,法院予以缺席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谭燕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25元(谭燕英已预交25元),由谭燕英负担。未预交的311.25元,谭燕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谭燕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下沙经济社从2016年3月起将谭燕英的股权分红款由谭燕杏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南海农商银行里水沙涌支行,账号:80×××09)代收变更为由谭燕英本人的账户(开户行:南海农商银行里水沙涌支行,账号:80×××34)收取;2.改判谭燕杏返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股权分红款2400元(每月480元);3.改判由谭燕杏、下沙经济社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谭燕杏在最后交款日凑齐购股款32500元交给下沙经济社,用谭燕英的名义购买了10股的股权,没有事实根据。股权证书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赁证,股权证书上记载的股东是谭燕英,在谭燕英持有合法的股权证的情况下,认定股权是谭燕杏并不合法。即使购股款是谭燕杏所交,也不能说明其是以谭燕英的名义购股。根据《里水镇沙涌村委会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八条的规定,股权属股东个人所有。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谭燕英将股权转让他人的情况下,认定由谭燕杏享有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下沙经济社可根据其内部的章程规定及谭燕英的意见确定谭燕杏以谭燕英名义购股的行为是否有效及由谁享有股东权利,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违反客观事实的。谭燕英持有股权证,是合法的股权所有人,不可能否认谭燕杏以谭燕英的名义购买股权的行为,而谭燕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股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谭燕杏出资购买股权是错误的。三、《里水镇沙涌村委会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红分配以合作社发给股东的股权证书确认的股数为分配依据,实行股红分配,分红时凭股权证书领取。谭燕英要求下沙经济社将股权分红款的收款账户变更为其本人的账户合理合法,如下沙经济社将股权分红款分配给没有股权的人,造成谭燕英的损失,谭燕英要求下沙经济社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谭燕杏辩称,与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意见一致,即:谭燕英提出的变更分红款收款账户问题,是属于下沙经济社意思自治的范畴,是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组织成员投票确定执行的行为,谭燕英提出该项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谭燕英是谭燕杏的妹妹,结婚后将户籍迁移至其丈夫处,注销了其下沙经济社的成员资格。由于谭燕英早年欠谭燕杏的借款一直不还,谭燕杏自费32500元以谭燕英名义购买股权,通过收取股权分红款以抵销谭燕英拖欠的债款。购股办理过程都是谭燕杏自行办理手续,谭燕英未曾参与亦不知情。下沙经济社了解事件的背景和办理过程,故同意股权分红款直接划至谭燕杏账户,由谭燕杏使用以抵偿谭燕英借款。该股权虽然以谭燕英名义登记,但股权的实际权益人应是谭燕杏。谭燕英也一直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谭燕英无权主张返还任何股权分红款,故请求驳回谭燕英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中除“但谭燕英因个人原因不愿或未能出资购股”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谭燕英陈述购股款32500元是其向谭燕杏所借,购股后至2015年10月期间,谭燕英同意由谭燕杏代为收取下沙经济社向其发放的股权分红款。谭燕杏陈述其从2006年开始至今一直收取下沙经济社向谭燕英发放的股权分红款,2015年的股权分红款是500元/月,2016年的股权分红款是53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谭燕英持有下沙经济社发放的股权及成员证,是下沙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下沙经济社的章程规定,谭燕英享有下沙经济社的股权分红、征地款和宅基地分配的权利,也享受社保、医保等福利待遇。谭燕英确认其取得下沙经济社的股权后,曾委托谭燕杏以其名下的账户代为收取股权分红款,现谭燕英不同意谭燕杏继续代收股权分红款,请求下沙经济社直接向谭燕英本人账户发放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下沙经济社应根据谭燕英的要求履行收款账户变更的协助义务,至于谭燕英提供的收款账户是否符合下沙经济社对账户管理的要求,则由谭燕英与下沙经济社自行协商处理,本院不作审查。因股权分红款的发放属于下沙经济社的内部管理事项,谭燕杏并非股权分红款账户的管理人,对于谭燕英收款账户的变更,谭燕杏无相关的协助义务,故对于谭燕英请求谭燕杏协助办理收款账户变更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谭燕英的购股款虽由谭燕杏代为支付,但在谭燕英未同意将其名下的股权赠与或转让给谭燕杏的情况下,股权收益应由谭燕英享有。2015年10月谭燕英已书面通知下沙经济社变更收取股权分红款的账户,可见谭燕杏从2015年11月起已无权代为收取谭燕英的股权分红款。由于下沙经济社至今仍向原账户发放股权分红款,故谭燕杏应从2015年11月起向谭燕英返还已收取的款项。谭燕杏确认2015年和2016年的股权分红款分别为500元/月和530元/月,谭燕英请求谭燕杏以480元/月的标准向其返还,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谭燕英请求谭燕杏返还款项的时间截止至2016年3月,则谭燕杏应返还的金额为2400元(480元/月×5月)。对于2016年3月之后的股权分红款,由于谭燕杏确认已由其本人收取,而谭燕英在本案中未要求谭燕杏返还,则谭燕英可另行主张。关于谭燕杏抗辩其与谭燕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谭燕英以股权分红款抵偿债务的主张,因谭燕杏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务抵销协议,谭燕英也予以否认,故对于谭燕杏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谭燕英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村下沙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谭燕英办理其名下股权分红款收款账户的变更手续;

三、谭燕杏应向谭燕英返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股权分红款2400元;

四、驳回谭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25元,由谭燕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谭燕英已预交672.50元),由谭燕杏负担。谭燕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燕英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另收退。谭燕英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经其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绮云

代理审判员唐铭焕

代理审判员袁秋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车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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