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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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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禅城区买卖合体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3

案情简介:原告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与被告齐孝龙签订了《(嘉辉)陶瓷经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为支持被告在所属区域内积极拓展市场给予齐孝龙定的信用额度支持。被告必须在期限内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任务。被告每个季度都没有完成销售任务,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53611.4元。根据《授信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被告)必须于经销合同期限届满前15天结清全部货款,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未付货款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本案属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故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604民初86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2-29

法  官:羊挺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

被  告:齐孝龙 齐孝链

原告代理律师: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延博

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孝龙,男,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公民身份号码×××2210。

被告齐孝链,男,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公民身份号码×××2214。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城公司)诉被告齐孝龙、齐孝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羊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孝龙、齐孝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与被告齐孝龙签订了《(嘉辉)陶瓷经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为支持被告在所属区域内积极拓展市场给予齐孝龙定的信用额度支持。被告必须在期限内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任务。被告每个季度都没有完成销售任务,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53611.4元。根据《授信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被告)必须于经销合同期限届满前15天结清全部货款,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未付货款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本案属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齐孝龙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361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算,按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齐孝链对被告齐孝龙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孝龙、齐孝链未作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授信协议》、《﹤嘉辉﹥陶瓷经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齐孝龙存在买卖关系。

3、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齐孝链为被告齐孝龙所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购货回笼统计明细表(2015年9月2日)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齐孝龙欠原告的货款9653.60元。

5、购货回笼统计明细表(2016年1月20日)打印件两份,证明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齐孝龙欠原告的货款53611.4元。

6、佛山市嘉华城建材有限公司放行条(2015年9月16日)一份、佛山天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车牌号单复印件一份、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2015年9月12日)两份,证明2015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齐孝龙供货199990.1元。

7、佛山市嘉华城建材有限公司放行条(2015年8月26日)两份、佛山天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车牌号单复印件两份、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2015年8月25日)九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齐孝龙的交易习惯。

被告齐孝龙、齐孝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5,属于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齐孝龙签订一份《〈嘉辉〉陶瓷经销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嘉辉”产品的经销商,合同的有效期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三、乙方(即被告齐孝龙)必须于经销合同期限届满之前15天结清全部货款(包括甲方支持的信用额度),否则甲方(即原告)有权要求乙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未付货款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产品。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回笼统计明细表》确认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齐孝龙尚欠原告货款9653.6元。

2015年9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齐孝龙供应了价值199990.1元的货物。

另查明一,诉讼中,原告陈述称被告齐孝龙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并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退回货物及装车费共计106032.3元。

另查明二,2015年9月11日,被告齐孝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对被告齐孝龙在原告处嘉辉品牌的所有欠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齐孝龙签订的经销合同及《授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了货物,被告齐孝龙应当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齐孝龙应偿还尚欠的货款53611.4元(9653.6元+199990.1元-50000元-106032.3元),并举证了上述购货回笼统计明细表、放行条、报车牌号单、销售单予以证明,而被告齐孝龙未提出抗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依据原告与被告齐孝龙双方所签订的经销合同及《授信协议》,被告齐孝龙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15日内,即2016年1月1日前偿还所欠货款,否则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支付货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告齐孝链的诉请。被告齐孝链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齐孝链对被告齐孝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孝龙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61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齐孝链对被告齐孝龙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1元,由被告齐孝龙、齐孝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羊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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