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Contact us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谢晓阳先生)
手机:13380203372
微信:xls148或xyls06168
联系邮箱
nhxiexiaoyang@sina.com
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碧桂城市花园南区三栋14楼、24楼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合同纠纷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主页 > 司法案例 > 合同纠纷

刘敏、曾贵新律师代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3

案情简介:2015年7月29日,新诚沐兰公司找到3个社会上不良人员通过威逼、胁迫手段使黄燕金产生恐惧心理,黄燕金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签署了《对账单》、《购货回笼统计表》。在一审期间,黄燕金出示了新诚沐兰公司东北区代理颜成耿的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证明了胁迫的事实。黄燕金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述称,在签完涉案《对账单》后情绪比较激动,因黄燕金缺乏法律意识,新诚沐兰公司也对其进行哄骗,所以最终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在无法统计已经收货但未付款的金额是多少,因为新诚沐兰公司不是按黄燕金的订单发货,新诚沐兰公司所发的货物并非黄燕金想要的,所以黄燕金不知道已经发送的货物的价格是多少。遂黄燕金向佛山市中院提起上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6民终156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5-27

合 议 庭 : 刘全志 李炜 卢海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黄燕金

被上诉人:佛山市新诚沐兰陶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曾贵新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燕金,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公民身份号码×××002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新诚沐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屈赛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贵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燕金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新诚沐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沐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诚沐兰公司、黄燕金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新沐兰陶瓷经销合同》于2015年9月3日解除;二、黄燕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诚沐兰公司支付货款89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黄燕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诚沐兰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3600元;四、驳回新诚沐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黄燕金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6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18元,由黄燕金负担,反诉受理费1808元,由黄燕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燕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账单》、《购货回笼统计表》是黄燕金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新诚沐兰公司发送的贷品型号不对,造成了黄燕金的大量积压,为此双方产生争议。2015年7月29日,新诚沐兰公司找到3个社会上不良人员通过威逼、胁迫手段使黄燕金产生恐惧心理,黄燕金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签署了《对账单》、《购货回笼统计表》。在一审期间,黄燕金出示了新诚沐兰公司东北区代理颜成耿的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证明了胁迫的事实。对于录音对象是否为颜成耿本人的问题,黄燕金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手机号码,现在手机号码都是实名制,黄燕金也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核实该电话号码的实际持有人。原审法院对此未予答复,并在原审判决中对胁迫的事实未予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原审法院在认定欠款数额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新诚沐兰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月31日至今一共给黄燕金发送了多少货物,货款总计是多少,在原审法院的要求下新诚沐兰公司仍未提供,表明新诚沐兰公司的账目混乱,其并不清楚黄燕金实际欠款是多少,只是凭借通过胁迫取得的《对账单》提起诉讼,而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黄燕金的欠款金额。

再次,原审法院支持了新诚沐兰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新诚沐兰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仅仅是签订了代理合同,并不能据此认定新诚沐兰公司一定会支付律师代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黄燕金不应承担。另外,新诚沐兰公司未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保全的费用单据供黄燕金质证,不符合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上诉人黄燕金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补充如下上诉意见:涉案合同性质不是买卖合同,而应当是代理销售合同,从新诚沐兰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签订的分别是代理合同和授信合同,所以双方实际是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因为双方是代理关系,所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货物送到黄燕金处,但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新诚沐兰公司,所以新诚沐兰公司无权向黄燕金主张货款。

综上,黄燕金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新诚沐兰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诚沐兰公司答辩称:黄燕金的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黄燕金拖欠新诚沐兰公司货款属实,新诚沐兰公司从未胁迫过黄燕金,关于拖欠货款的证据分别有黄燕金与新诚沐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授信协议、送货明细清单、对账单等。黄燕金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物流公司结算运输费清单可以证明黄燕金已经收到涉案货物,且黄燕金从未提出异议,只是新诚沐兰公司追讨货款时,黄燕金为逃避债务才提出胁迫的主张。至于黄燕金提出的代理关系的主张,是混淆了销售关系与代理关系的法律概念。新诚沐兰公司认为,从黄燕金与新诚沐兰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条款中的相关内容,以及签订销售合同后双方签订的对账明细等,可以清晰反映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退一步说,即使黄燕金与新诚沐兰公司是代理经销关系,也不影响本案黄燕金与新诚沐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燕金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黄燕金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述称,在签完涉案《对账单》后情绪比较激动,因黄燕金缺乏法律意识,新诚沐兰公司也对其进行哄骗,所以最终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在无法统计已经收货但未付款的金额是多少,因为新诚沐兰公司不是按黄燕金的订单发货,新诚沐兰公司所发的货物并非黄燕金想要的,所以黄燕金不知道已经发送的货物的价格是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黄燕金与新诚沐兰公司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黄燕金在二审期间提出其与新诚沐兰公司属代理合同关系,并主张其无须向新诚沐兰公司支付本案讼争货款。经审查,从双方签订的《新沐兰陶瓷经销合同》、《授信协议》的内容分析,上述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即由新诚沐兰公司转移货物所有权于黄燕金,并由黄燕金支付货款。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黄燕金也多次向新诚沐兰公司支付过货款。另外,黄燕金在原审期间亦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前提提出反诉。综上几点,黄燕金主张双方属代理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二、黄燕金应否向新诚沐兰公司支付货款890000元及利息。本案中,新诚沐兰公司提供的由黄燕金签名确认的《对账单》清晰载明黄燕金尚欠新诚沐兰公司货款890000元,且该事实有黄燕金签名确认的《购货回笼统计明细表》予以佐证。虽然黄燕金主张上述两份关键证据均系其受新诚沐兰公司胁迫而签署,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而且,采用胁迫手段致使当事人在金额高达数十万元的虚假对账文件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不但十分恶劣,还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黄燕金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或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亦不符合常理。另外,黄燕金否认涉案《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但其对实际拖欠货款金额是多少不能作出清晰合理的解释,其所提相关主张令人难以信服。因此,原审法院在采信涉案《对账单》、《购货回笼统计表》的基础上,确认黄燕金尚欠新诚沐兰公司货款890000元并无不当。黄燕金拖欠新诚沐兰公司货款无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判令黄燕金向新诚沐兰公司支付货款89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新诚沐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黄燕金在涉案《对账单》中确认由其承担新诚沐兰公司实现本案讼争货款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黄燕金的上述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拘束力。现新诚沐兰公司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追收黄燕金所欠货款,势必产生相应的律师费,而新诚沐兰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律师费43600元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鉴于上述律师费属黄燕金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新诚沐兰公司的必然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对账单》的约定,支持新诚沐兰公司提出的要求黄燕金支付律师费43600元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燕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6元,由上诉人黄燕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海

代理审判员李炜

代理审判员刘全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斯棋

在线律师
×
请选择客服
即时交谈或留言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工伤交通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