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原告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 于2014年12月8日与被告盛波签订《﹤优卡洛﹥》陶瓷经销合同》,约定:被告系原告在山东省淄博市的总经销商,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为了支持被告在所属区域内积极拓展市场,原告给予被告盛波一定的信用额度支持。被告必须在期限内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任务,平均每月不能小于80%的销售任务,全年任务量400万元,每个季度的销售量为100万元,销售额达不到公司规定的任一季度销售额,信用额度内的欠款应在达不到三个月总任务额后15天内还清,原告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欠款。被告从2015年1月份开始至5月份底,每个季度都没完成双方合同约定销售任务100万元。2015年6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84018.1元,被告支付8万元货款给原告,剩下404018.1元的货款未清偿,2015年6、7、8月份,被告未完成分文销售任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故起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7-11
法 官:羊挺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廷博。
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雅精。
被告盛波,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公民身份号码×××0012。
被告杜立冰,女,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公民身份号码×××5620。
诉讼代理人邵红梅、李成漳,均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城公司)诉被告盛波、杜立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裁定驳回,两被告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被告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与被告盛波签订《﹤优卡洛﹥》陶瓷经销合同》,约定:被告系原告在山东省淄博市的总经销商,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为了支持被告在所属区域内积极拓展市场,原告给予被告盛波一定的信用额度支持。被告必须在期限内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任务,平均每月不能小于80%的销售任务,全年任务量400万元,每个季度的销售量为100万元,销售额达不到公司规定的任一季度销售额,信用额度内的欠款应在达不到三个月总任务额后15天内还清,原告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欠款。被告从2015年1月份开始至5月份底,每个季度都没完成双方合同约定销售任务100万元。2015年6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84018.1元,被告支付8万元货款给原告,剩下404018.1元的货款未清偿,2015年6、7、8月份,被告未完成分文销售任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
1.判令从起诉之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优卡洛〉陶瓷经销合同》;
2.被告盛波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04018.1元及违约金13332.63元(违约金以48401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6月12日起算至2015年8月16日为13332.6元);
3.被告杜立冰对被告盛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撤销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04018.1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辩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优卡洛〉陶瓷经销合同》,约定原告确认两被告作为“优卡洛”产品在山东淄博的总经销商,合同的有效期为2015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
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授信协议》及《提前放年授信申请》,其中《授信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即两被告)必须于经销合同期限届满之前15天结清全部货款(包括甲方支持的信用额度),否则原告有权要求乙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未付货款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产品,至2015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杜立冰在原告提供的《购货回笼统计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截止2015年6月11日两被告欠原告货款484018.1元。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陈述称:两被告分别在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8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48万元,至法庭辩论时尚欠货款401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履了供货义务,两被告经对账亦确认截止2015年6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484018.1元。对于该货款,两被告本应按《授信协议》之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前全额清偿,但却只偿还了一部分,尚欠4018.1元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但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超出4018.1元的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两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违约金,但是按照《授信协议》的约定,违约金应从经销合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26日前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截止2016年1月2日,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16.07元[(484018.1元-8万元-10万元)×5/10000日×2日+(484018.1元-8万元-10万元-20万元)×5/10000日×6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波、杜立冰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1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至2016年1月2日为616.07元,从2016年1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80元,由原告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由被告盛波、杜立冰共同负担2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羊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