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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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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律师代理鄱阳县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3

案情简介:,2012年4月25日,原告王亿与被告青新龙公司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王亿为需方,被告青新龙公司为供方。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委托第三人于2012年5月5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吕金城转账支付了预收款92750元,由于被告无法按期发货导致双方之间的交易没有完成,至今被告一直拖延向原告返还预收款92750元。故原告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鄱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鄱民二初字第86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07

合 议 庭 :余中桂 曹海涛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王亿

被  告:佛山市青新龙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周飞鹏 [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黄绍仁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王亿。

委托代理人周飞鹏,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青新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区乐从镇上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金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绍仁、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智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亿诉被告佛山市青新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新龙公司)、第三人赵智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青新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鹏、被告青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智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亿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王亿和被告青新龙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台600C强力分散搅拌机、1台600C压料机、1台软包装机和2台200C液压分装机;某方违约在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有效期限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委托第三人于2012年5月5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吕金城转账支付了预收款92750元,由于被告无法按期发货导致双方之间的交易没有完成,至今被告一直拖延向原告返还预收款9275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2012年4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失效;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预收款92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支付之日止,先暂时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止为2419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确认合同于2013年4月25日已经失效,合同继续履行肯定要以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而合同现已处于失效状态,所以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并不符合法律和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2012年5月5日,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法人转账支付预收款92750元,被告法人在当天出具收据,上面的日期写的是4月5日,实际是5月5日,92750元是预收款,这个数额也远远超过法律关于定金的数额标准(不能超过货款的20%),所以被告将92750元预收款解释为定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第一笔钱的60天之内,被告要负责完成总共5台机械设备的生产。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本没有完成生产,无法按约定期限发货,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最终双方因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本次交易未能在合同有效期内完成。从合同约定可看出5台机械设备都有相应的型号,所以这些机械设备是通用的产品,也就是这些机械设备可以卖给任何需要的客户。被告没有证明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生产出这些机械设备,在合同有效内没有交易的情况下,作为一个正常的生产企业,是不可能把机械设备保存在那个地方不予处理,所以,被告要求支付设备占用场地使用费的请求,可以说是比较荒诞的。物权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有约定由出让人可以继续占用该动产的,这种方式叫做占有改定,本案中原、被告根本没有占有的改定。在机械设备没有交付给原告之前,需要原告承担保管费这完全不符民法学的基本原理。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完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机器设备。

2、收据一份,

3、业务凭证一份,

4、确认书一份,证明2012年5月5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金城转账支付了预收款92750元。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明确约定失效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的规定,原告应该知道其权利所谓被侵害之日到2015年9月28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被告不同意返还合同的预收款。

被告青新龙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是原告不来提货而造成对本合同的违约,而且92750元是含有货款总金额20%的定金53000元,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原告已经违约,被告有权没收定金,且合同的有效期到2013年4月25日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期间原告从来没有催过被告返还预付款,至今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预收款。关于利息,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购买1台600C强力分散搅拌机、1台600C压料机、1台软包装机和2台200C液压分装机,被反诉人在合同签订时先付92750元的定金,反诉人按期向被反诉人发货,但被反诉人称需找工程师安装或暂时无场地可以安放,机械设备先由反诉人保管。货款余款,被反诉人至今未支付给反诉人,所以反诉人已经占有改定的方式把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反诉人,同时被反诉人的机械设备停放在反诉人处由反诉人保管,应当支付场地使用费。《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购销合同约定“定金到账后60天内完成”,反诉人迟迟不履行合同,是被反诉人违约,理应由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反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不返还定金53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支付购买机械设备余款225250元及利息4469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先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225250元×6%×1207天÷365天=44692元);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原告不需返还反诉被告已收到的定金53000元(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92750元定金,依法律规定最高金额为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即53000元定金不予返还给反诉被告);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机械设备占用场地的场地使用费为10000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8张,2、短信两条,3、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催过原告履行合同;被告已把合同中的设备做好放在仓库,但原告迟迟不来提货;设备是非标机械设备不是常用设备;合同约定发货前付款,手机短信多次提醒原告来提货,但原告不理不睬,是原告造成合同的违约。

被告提供的上述本诉及反诉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合同约定机械设备有5台,提供的照片看不出来包括这5台机械设备,电子类的证据很容易作假,照片上2012年的日期是如何发生的也不清楚,好象是刻意做上去的;短信和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它们日期显示是在2014年6月29日和2015年10月13日,被告就合同的相关事宜与原告沟通,但双方分歧过大,沟通没有产生双方所想要的结果。事实表明在合同没有约定,当交易无法完成的情况下,92750元的预收款究竟如何处理,是被告可以没收,还是需要返还?在起诉前后,双方一直存在争议,协商不出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方案,所以才诉至法院。法律有明确的诉讼时效规定,一般情况下为两年,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最长为20年,两年的起诉算点于权利被侵害或知道这个日期,在本案中双方关于这个92750元,是否应当返还没有任何约定,被告也没有在原告起诉之前的两年之前做出明确拒绝返还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根本不会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上述当事人举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法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被告提供的2、3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王亿与被告青新龙公司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王亿为需方,被告青新龙公司为供方。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1台600C强力分散搅拌机、1台600C压料机、1台软包装机、2台200C液压分装机(其1台配分装平台、1台配较包装机),合计金额265000元,定金到账后60天完成;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的条件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正常使用保用一年(人为损坏除外),终身有偿服务;3、交货地点及方式:需方厂内;4、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及费用负担:供方负责装车,需方负责运输费用及安全卸车及产品定位;5、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按工程报价配齐;6、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先付92750元,发货前再付到152250元,余款20000元在第一缸出产品付清;7、本合同附件:工程报价单;8、违约责任:某方违约在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处理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25至2013年4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亿于2012年5月5日通过第三人赵智旺向被告青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城转账支付人民币92750元,吕金城出具收据,收据主要内容:收到赵智旺600C高速分散机、压料机预收款9275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青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城发手机短信给王亿,短信内容:你与我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3年4月25日已失效,我司多次通知你提货,但你至今不理会,你支付的定金因你已违约,现通知你于三日内提货,否则定金不予退还。2015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返还预收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被告以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为由提起反诉,并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现原、被告均确认该合同已失效,因此,没有必要再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预收款9275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原告起诉时,该合同已失效两年多,原、被告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何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在合同失效之日起未违约方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反诉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无合法有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亿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佛山市青新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8元(原告王亿已预交1319元)、反诉费3147元,合计人民币5785元,由原告王亿负担2638元,被告佛山市青新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海涛

审判员余中桂

人民陪审员汤文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青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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