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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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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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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告佛山市新诚沐兰陶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与被告黄燕金签订《新沐兰陶瓷经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90000元,并有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对账单》及经被告核实的《购物回笼统计明细表》为证。同时,被告在《对账单》中承诺用其自有的房产和车辆做担保,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推脱搪塞不肯归还。遂原告起诉至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1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15

法  官: 张必成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佛山市新诚沐兰陶瓷有限公司

被  告:黄燕金

原告代理律师: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刘艳红 [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新诚沐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199281。

法定代表人:屈赛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燕金,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公民身份号码:×××0024。

委托代理人:刘艳红,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新诚沐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沐兰公司)诉被告黄燕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理。诉讼中,被告黄燕金在答辩期内提出对原告的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接纳,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案件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与被告签订《新沐兰陶瓷经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90000元,并有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对账单》及经被告核实的《购物回笼统计明细表》为证。同时,被告在《对账单》中承诺用其自有的房产和车辆做担保,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推脱搪塞不肯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43600元及差旅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担保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新沐兰陶瓷经销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黄燕金辩称:一、本案案涉合同是被告受欺诈所签订,应当属于无效。二、对账单及回笼统计明细表是被告受胁迫签订,也属于无效。三、原告发送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反诉原告黄燕金反诉称: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陶瓷的经销合同一份,反诉被告于同年1月31日开始给反诉原告发货,但是所发的瓷砖均不是反诉原告所需的型号,而且是反诉被告长期积压在库房的积压品。反诉原告发现后积极与反诉被告联系,反诉被告承诺会将合同约定的瓷砖陆续发来,且反诉被告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根本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发货计划发货,造成反诉原告运费和仓储的损失共计1658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货品不符合要求的损失共计1658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新诚沐兰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经检验是合格产品;反诉原告一直未完成销售任务,回笼统计表、对账单均是反诉原告本人的真实签名,不存在胁迫与欺诈的行为。反诉被告的生产经销商遍布全国各地,不可能做出有损商誉的行为,双方的货物都是通过电话沟通确定,符合双方的约定。

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2.经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季度的销售额需达150万,如被告被告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销售额,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被告所拖欠的货款。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导致被告无法完成销售任务。

3.对账单1份、统计明细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已向被告供货共计100余万元,被告已支付50余万元,至今尚拖欠89万元货款。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为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4360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需支付律师费,对账单也是受胁迫所签订,被告不应支付律师费,原告也没有出具发票证明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

5.检测报告2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符合国家质量要求。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的是货物的型号不对,并非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6.授信协议1份,证明双方的交易模式是原告先向被告铺货100万元,而并非合同所约定的款到才发货。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授信协议中的签名并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

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1.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在签订对账单和货物回笼统计明细表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况。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话双方的身份情况无法核实,内容也没有提及原告公司,只是被告个人的猜测,且对方通话人在电话中也否认存在胁迫的行为。

2.照片1组,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其陈年积压的旧产品。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没有显示拍照时间,是否已经销售完毕也不清楚。

3.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为了存放原告的货物产生租赁费用86400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

4.运费单据,证明被告因原告提供错误的货物而产生运费损失64400元、装卸费15000元,合计79400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单据均为传真件,没有货运公司的盖章确认。

5.经销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款到才能发货,但原告未遵守合同约定,而是提前向被告发货。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是原告先铺货100万元给被告,被告按照每季度的任务进行销售,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销售,而是也在其他公司拿货,造成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额,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收回货款。

6.付款电子回单7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763562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笔25652元的转账是由被告转给案外人,并非是支付给原告的付款。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被告本人的签名确认,被告虽抗辩为受强迫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被告本人的签名确认,被告虽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对上述签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显示通话双方主体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仅为被告单方出具的照片,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仅为被告单方出具,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所租用的仓库是为了存放原告的瓷砖;证据4仅为传真件,没有原件核对,也不能证明就是因运送原告提供的货物而产生的费用;证据5、6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1月30日,原告新诚沐兰陶瓷公司(甲方)与被告黄燕金(乙方)签订《新沐兰陶瓷经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必须在限期内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任务,平均每月不能小于80%的销售任务;每一季度的销售任务额均为150万元,销售额达不到原告规定的任一季度销售额,信用额度内的欠款应在达不到三个月总任务额后15天内还清,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欠款;所有货款款项必须直接存入甲方所指定的账号,如果款项转入任何业务员或其它单位的,甲方一律不承担责任;没有甲方特殊许可的情况下,乙方购货款必须遵循款到发货的原则;如遇质量问题,乙方必须于货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甲方提出处理申请,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果在上述时期内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乙方于每月十号、二十号、三十号提交十天内书面订货计划,便于甲方安排生产和组织货源;乙方每月25日将库存传真给甲方,每月26日至30日与甲方助销核对帐款,核对清楚后签名确认,并加盖公章传真给甲方,如30日前不作核对不回传确认,以甲方账上余额为准,次月甲方不再核对上月帐款,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本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合同落款甲方盖有原告新诚沐兰陶瓷公司的公章,落款乙方处有黄燕金的签名。

原告持有一张《对账单》和一份《购货回笼统计明细表》,《对账单》的内容为:截止2015年7月29日黄燕金共拖欠佛山市新诚沐兰陶瓷有限公司的货款946992.4元,欠款人黄燕金本人承诺用自有房产、车辆来作担保,清偿上述债务。黄燕金于2015年7月29日下午再刷卡支付6992.4元,银行转账5万元,黄燕金最终还欠佛山市新诚沐兰陶瓷有限公司货款890000元,……佛山市新诚沐兰陶瓷有限公司因主张上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担保费等费用全部由黄燕金本人承担。对账单的欠款人处有被告黄燕金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购货回笼统计明细表》中记载的客户名称为黄燕金,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1日-2015年7月29日,余额为946992.4元。该表的每页下方均有黄燕金的签名,其中最后一页有黄燕金的签名,并记载“以上金额属实”,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

原告庭审中出具《授信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评估后,决定给予100万元的信用额度支持,其中月度授信50万元,每月25日还款,年度授信50万元。被告累计未付货款金额不能超出上述信用额度,否则乙方必须遵循款到发货的原则,原告才能给予供货。协议落款处盖有原告的公章以及有黄燕金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

另查明,被告黄燕金主张其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转账付款2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87000元、26562元、50000元、56992.4元,共计820554.4元。原告认为除2015年7月22日的26562元并非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外,对其他付款予以确认。经查明,2015年7月22日的26562元为被告黄燕金转账给案外人颜耿成。

再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9月3日送达至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沐兰陶瓷经销合同》,该合同有原告的盖章和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虽抗辩是受欺诈而签订,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的陶瓷经销合同关系为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890000元,有《新沐兰陶瓷经销合同》及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购货回笼统计明细表》、《授信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虽抗辩《对账单》、《购货回笼统计明细表》是受胁迫所签订,但未能提供报警记录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显示通话双方的身份信息,通话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受胁迫而签订《对账单》、《购货回笼统计明细表》,另,被告抗辩《授信协议》中的签名非被告黄燕金本人真实签名,但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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