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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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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3

案情简介:2010年11月17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与被告杨敏和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杨敏和因购买商品房的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372万元,期限30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25%,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在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372万元,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逾期未还的本金为人民币26621.81元,未到期的本金为人民币3638515.58元。遂原告起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6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15

法  官: 彭颖颖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被  告: 杨敏和黄赞青黎妙璇

原告代理律师: 

孙彦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翟炜哲,系该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孙彦,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敏和,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4729。

被告黄赞青,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471X。

被告黎妙璇,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2844。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杨敏和、黄赞青、黎妙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杨敏和、黄赞青、黎妙璇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杨敏和、黄赞青、黎妙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

一、抵押借款

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敏和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杨敏和因购买商品房的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372万元,期限30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25%,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在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双方依法办理了商品房按揭证明书。

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二十四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保证

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赞青、黎妙璇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赞青、黎妙璇为被告杨敏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372万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372万元,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逾期未还的本金为人民币26621.81元,未到期的本金为人民币3638515.58元。原告抵押物于2015年4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查封,查封文号:佛公南封通字(2015)93022号。

以上事实有抵押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杨敏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638515.58元、利息为55864.08元、罚息257.9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25%暂计至2015年6月1日,罚息按照前述利息水平加收50%暂计至2015年6月1日)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638515.58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水平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3694637.6元;

2、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杨敏和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3、被告黄赞青、黎妙璇对被告杨敏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敏和、黄赞青、黎妙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敏和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人即抵押人为被告杨敏和,贷款金额为372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借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遇基准利率调整,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分段还款法,各个阶段内采用等额本金方式还款,其中第一阶段还款期数为36期,该段偿还本金为3600元,第二阶段还款期数为324期,该段偿还本金为3716400元;还款日为每月1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实际金额和币种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出现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的情况下,视为发生本合同“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杨敏和提供房产作为本合同的抵押担保。

同日,被告黄赞青、黎妙璇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赞青、黎妙璇自愿为实现被告杨敏和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的上述《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720000元整)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依约于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杨敏和发放了贷款3720000元。被告杨敏和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该贷款本息。本院于2015年9月27日向被告杨敏和送达了本案的起诉书、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截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杨敏和尚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金3638515.58元、利息109634.45元、罚息894.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杨敏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黄赞青、黎妙璇签订了《保证合同》,主合同是《抵押贷款合同》,从合同是《保证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一、违约责任

被告杨敏和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该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视为已发生本合同“提前到期”事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敏和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诉前并未向被告杨敏和送达相应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杨敏和之日即2015年9月27日作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变更前,已逾期的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合同变更后,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项下全部未还贷款本金均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

1、罚息

《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杨敏和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

二、抵押担保

被告杨敏和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房产已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杨敏和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保证责任

被告黄赞青、黎妙璇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实现被告杨敏和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的上述《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黄赞青、黎妙璇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720000元整)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敏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638515.58元及利息(至2015年9月27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10528.52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

二、被告黄赞青、黎妙璇对被告杨敏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35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颖颖

人民陪审员朱军

人民陪审员刘敏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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