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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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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原告程伟智是在淘宝上经营变形金刚等玩具的营业零售,与被告黄兴于从2014年4月份开始合作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是原告的供货商。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订购960个MP273C行货,310元/个,货款总值:2976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委托父亲程某向被告支付宝(737288193@qq.com,户名:黄兴于)陆续支付了18笔货款共计148700(其中88280元是变形金刚MP273C行货百分之三十的定金(定金差1000元未打齐),59520元是其它型号的货款)。2016年5月25日,被告告知原告货已备好,让原告支付尾款209320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依照被告要求的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款项209320元(付款方式:原告用自己的淘宝店(店铺与旺旺名称:芳草集正品店)在被告的淘宝店(店铺名称:童年&玩具旺旺名称:黄某1024)分别拍下了两个付款链接,112320元和97000元(因支付宝限额,原告的银行卡没有那么多钱,并按被告的要求,所以才选择在被告的店铺拍链接付款),付款后点了确认收货。2016年6月3日原告收到MP27(高某)54箱,每箱6只,共324只,原告拿出之前被告寄的样品仔细对比,发现这批货不是3C正品,并通知被告过来验货,被告看后承认这批MP27不是3C行货是假货,原告当场决定要被告退款,被告同意全部退款,2016年6月6日被告退7万元(转程某的支付账号),剩余227600元被告一直未退还。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货款和货物问题,被告一直没有答复。遂原告向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113民初621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2-17

合 议 庭 : 冯婉 杨东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程伟智

被  告:黄兴于

原告代理律师: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伟智,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兴于,住重庆市长寿区。

审理经过

原告程伟智与被告黄兴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谢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伟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回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本金243440元(其中孩子宝品牌的变形金刚MP27货款227600元,72PCS孩之宝AD31货款158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按银行基准利率4.9%双倍计算,243440*0.26‰/天*50天,3268元,要求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赔偿金200880元(100440×2=200880元,孩子宝变形金刚MP27324只假货,310元/个,值10044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在淘宝上经营变形金刚等玩具的营业零售,与被告从2014年4月份开始合作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是原告的供货商。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订购960个MP273C行货,310元/个,货款总值:2976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委托父亲程某向被告支付宝(737288193@qq.com,户名:黄兴于)陆续支付了18笔货款共计148700(其中88280元是变形金刚MP273C行货百分之三十的定金(定金差1000元未打齐),59520元是其它型号的货款)。2016年5月25日,被告告知原告货已备好,让原告支付尾款209320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依照被告要求的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款项209320元(付款方式:原告用自己的淘宝店(店铺与旺旺名称:芳草集正品店)在被告的淘宝店(店铺名称:童年&玩具旺旺名称:黄某1024)分别拍下了两个付款链接,112320元和97000元(因支付宝限额,原告的银行卡没有那么多钱,并按被告的要求,所以才选择在被告的店铺拍链接付款),付款后点了确认收货。2016年6月3日原告收到MP27(高某)54箱,每箱6只,共324只,原告拿出之前被告寄的样品仔细对比,发现这批货不是3C正品,并通知被告过来验货,被告看后承认这批MP27不是3C行货是假货,原告当场决定要被告退款,被告同意全部退款,2016年6月6日被告退7万元(转程某的支付账号),剩余227600元被告一直未退还。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货款和货物问题,被告一直没有答复。

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销售324PCS(正品按310每个,324个,值100440元)是假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符合《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等法律法规中对欺诈行为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增加三倍的赔偿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收货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因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原告程伟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18笔货款订货款及其转账证明、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淘宝订单记录、通讯记录,拟证明货物订购过程、付款情况、收货人地址;2.微信记录、通话记录及其光盘、淘宝的录音光盘、通话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过程和付款情况,被告发给原告的货物属于假货,并同意退款;3.淘宝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回单,拟证明货物订购过程、付款情况、订单主体,拟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黄兴于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程伟智提交证据并结合其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伟智在淘宝经营变形金刚等玩具零售(支付宝账户为:),被告黄兴于(支付宝账户:年,原告程伟智向被告订货960只孩之宝品牌的变形金刚MP27,每只310元,总货款297600元。2016年3月24日至5月24日,原告程伟智通过案外人程某(原告父亲)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兴于共转账148700元(其中88280元为订购变形金刚MP27的定金,59520元为其他型号的货款)。2016年5月26日,原告程伟智在被告黄兴于淘宝店分别下单97000元和112320元,支付货款的尾款209320元。被告通过物流的方式向原告发货。

2016年6月3日,原告程伟智收到孩之宝品牌的变形金刚MP27共54箱,每箱6件,共324件。原告经比对正品,发现54箱变形金刚MP27均为假货,立即通知被告黄兴于验货,并在淘宝上申请售后维权。2016年6月5日、6日,被告黄兴于在微信以及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中承认变形金刚MP27为假货,并向原告转账退款70000元。后被告黄兴于一直未退还剩余货款。原告程伟智向被告黄兴于追讨剩余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程伟智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被告黄兴于返回72PCS孩之宝AD31货款15840元及利息的请求部分,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本金227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以227600元为本金,按银行基准利率4.9%双倍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经本院询问,程伟智表示,请求被告按银行基准利率两倍计算利息的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程伟智与被告黄兴于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淘宝订单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程伟智依约支付全部货款297600元,被告黄兴于向程伟智交付部分变形金刚PM27的假货,双方经协商同意按退款处理,但黄兴于仅向程伟智退回货款70000元,对剩余货款227600元拒不退还。因黄兴于未能向程伟智交付所购买约定货物,原告程伟智请求被告黄兴于返还剩余货款227600元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不按约定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适用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并非本案的情形,不能直接适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的违约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以及可期待利益的损失,程伟智可要求黄兴于支付货款本金的利息。本院酌定被告黄兴于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程伟智支付货款的利息。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在通过电话、微信、淘宝等多种方式的沟通中,仅仅确认了货物为假货,可退货处理,但没有商定具体的退款时间。原告程伟智于2016年6月3日收货,确认货物为假货后即与被告协商,被告黄兴于在2016年6月6日退货款70000元。可见,双方对在2016年6月6日退回货款均是认可的。被告黄兴于应在2016年6月6日将全部货款297600元退回,而不是仅退回70000元,故黄兴于应自2016年6月7日起向程伟智支付货款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时间及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为消费者的生活消费,即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玩具的零售商,其在本案向被告购买货物的行为不符合消费者生活消费的适用范围,因此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增加赔偿金20088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兴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程伟智返还货款本金227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货款227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6日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伟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4元、财产保全费2758元,由原告程伟智负担3757元,被告黄兴于负担7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东

代理审判员冯婉

人民陪审员杨彩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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