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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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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刘敏律师代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原告 佛山市南海区刚盛玻璃制品厂与被告李文有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李文的规格型号提供玻璃给被告李文,被告李文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李文是被告盈玻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李文对外用“克霖顿”这个品牌,所以原告经常称被告李文的江门市盈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江门市克霖顿玻璃厂。截止2015年12月份,被告李文共拖欠原告货款131420.55元,原告的负责人黄冠华多次打电话、发微信给被告李文,要求被告李文付款,但被告李文至今拒付。由于被告陈蔼迎与被告李文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被告盈玻公司。被告李文作为被告盈玻公司的唯一投资者,其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发生混同,且被告陈蔼迎作为被告李文的配偶,以自己名义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厂房、办公楼、宿舍用地。被告李文是被告盈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盈玻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财产不能和个人财产区分的,由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遂原告 佛山市南海区刚盛玻璃制品厂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704民初62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6-29

法  官: 黎成继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佛山市南海区刚盛玻璃制品厂

被  告:江门市盈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李文 陈蔼迎

原告代理律师: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刚盛玻璃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唐念莊,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盈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

被告:李文,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陈蔼迎,住江门市蓬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刚盛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刚盛玻璃厂)与被告江门市盈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玻公司)、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原告刚盛玻璃厂以陈蔼迎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陈蔼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盛玻璃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玻公司、李文、陈蔼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刚盛玻璃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31420.55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文有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李文的规格型号提供玻璃给被告李文,被告李文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李文是被告盈玻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李文对外用“克霖顿”这个品牌,所以原告经常称被告李文的江门市盈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江门市克霖顿玻璃厂。截止2015年12月份,被告李文共拖欠原告货款131420.55元,原告的负责人黄冠华多次打电话、发微信给被告李文,要求被告李文付款,但被告李文至今拒付。由于被告陈蔼迎与被告李文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被告盈玻公司。被告李文作为被告盈玻公司的唯一投资者,其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发生混同,且被告陈蔼迎作为被告李文的配偶,以自己名义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厂房、办公楼、宿舍用地。被告李文是被告盈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盈玻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财产不能和个人财产区分的,由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盈玻公司、李文、陈蔼迎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刚盛玻璃厂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7日间,向江门市克霖顿玻璃厂供应玻璃,货款合计131420.55元。张观达、罗凤针、朱凯莉在原告刚盛玻璃厂制作的销售发货单的客户签收栏处签名。

2、江门市江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经查询,至2017年4月10日止,在我局业务信息系统内未发现有“江门市克霖顿玻璃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3、原告刚盛玻璃厂在2016年11月5日、12月2日通过微信的数据电文形式向被告李文催付欠款。

另查明,被告盈玻公司于2000年3月23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文,目前的股东为李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被告盈玻公司、李文、陈蔼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刚盛玻璃厂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结合原告刚盛玻璃厂提供的《销售发货单》、微信的数据电文及庭审意见,虽原告刚盛玻璃厂与被告盈玻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刚盛玻璃厂提供的证据可知,收货人张观达以被告盈玻公司员工名义代表被告盈玻公司收取原告刚盛玻璃厂供应的玻璃,故可以认定是原告刚盛玻璃厂供应货物给被告盈玻公司而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并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盈玻公司收取原告刚盛玻璃厂的货物后,没有及时清付货款给原告刚盛玻璃厂,实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刚盛玻璃厂诉请被告盈玻公司清付所欠货款131420.5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刚盛玻璃厂与被告盈玻公司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刚盛玻璃厂主张被告盈玻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文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文投资成立一人公司即被告盈玻公司,依法本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因公司经营性收支与被告李文个人收支未作区分,导致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李文个人财产,被告李文应对被告盈玻公司的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陈蔼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刚盛玻璃厂无证据证明被告盈玻公司的上述债务是被告李文与被告陈蔼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刚盛玻璃厂诉请被告陈蔼迎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盈玻公司、李文、陈蔼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门市盈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142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1420.5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清付货款之日止)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刚盛玻璃制品厂;

二、被告李文对被告江门市盈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刚盛玻璃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64元,由被告盈玻公司、李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黎成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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