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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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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陈雅精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2016年6月9日签订的《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清盘决议》,四股东应承担的实际亏损总额为2861004元,据此,黄庆全占公司股权56%,应承担1602162.24元;梁志坚出资占公司股份26%,应承担743861.04元;刘利清占公司股份10%,应承担286100.4元;唐森林占公司股份8%,应承担228880.32元;上述款项应当于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给原告。但决议签订后,只有股东黄庆全承担了上述约定的出资义务,并用其资金代支付了原告欠债权人实达公司货款1602162.24元。其他股东至今拒不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清偿债务人款项,无法继续进行公司其他清算事宜,损害各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损害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的黄庆全的合法权益。遂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605民初1994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4-01

法  官 李昭迎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梁志坚 刘利清 唐森林

原告代理律师: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陈雅精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陈雪 [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庆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雅精,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志坚,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陈雪,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利清,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唐森林,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志坚、刘利清、唐森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被告梁志坚的委托代理人陈雪、被告刘利清及唐森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梁志坚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庭后和解期,但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志坚支付履行《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清盘决议》按股权比例承担公司的实际亏损款743861.04元(2861004元×26%)给原告;2.被告梁志坚支付履行《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清盘决议》承诺支付的香港奔霸王汽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霸王公司)欠款351887元给原告;3.被告刘利清支付履行《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清盘决议》按股权比例承担公司的实际亏损286100.4元(2861004元×10%)给原告;4.被告唐森林支付履行《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清盘决议》按股权比例承担公司的实际亏损228880.32元(2861004元×8%)给原告;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由四个自然人股东黄庆全、梁志坚、刘利清、唐森林筹建,四人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额和比例分配为:黄庆全出资89.6万元、占公司股权56%,梁志坚出资41.6万元、占公司股份26%,刘利清出资16万元、占公司股份10%,、唐森林出资12.8万元、占公司股份8%;拟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际总投资16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多功能应急启动电源及其他电源产品生产。2014年4月3日,原告经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

公司成立后开展了各项业务,但因市场不景气,加之股东之间经营理念和投资不到位等因素,导致公司亏损较大,经股东或股东的代理人于2016年6月9日进行清盘并做出《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清盘决议》,决议总结了公司的债权债务基本情况,并约定了各股东的责任。其中公司应收款合计111245元,应付款总额3973459元,实际亏损2861004元。其中拖欠主要供应商佛山市实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达公司)截至2016年8月4日止对账欠货款3422801.44元。

决议约定奔霸王公司欠款351887元由被告梁志坚于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给原告;各股东按照股权比例于2016年6月25日前赔偿公司的实际亏损,如果股东有困难,需在2016年6月30日前与债权人协商“付款协议”,若股东逾期签订“付款协议”,违约股东负一切法律责任。

依据2016年6月9日签订的《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清盘决议》,四股东应承担的实际亏损总额为2861004元,据此,黄庆全占公司股权56%,应承担1602162.24元;梁志坚出资占公司股份26%,应承担743861.04元;刘利清占公司股份10%,应承担286100.4元;唐森林占公司股份8%,应承担228880.32元;上述款项应当于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给原告。但决议签订后,只有股东黄庆全承担了上述约定的出资义务,并用其资金代支付了原告欠债权人实达公司货款1602162.24元。其他股东至今拒不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清偿债务人款项,无法继续进行公司其他清算事宜,损害各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损害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的黄庆全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梁志坚辩称:一、关于亏损的390多万元扣除应收款100多万后剩余的280多万元是否已经支付出去,因为被告梁志坚没有参与,所以对此保持异议。二、根据2014年11月25日的股东决议,被告梁志坚的股权已经由原来的16%变更为10%。三、奔霸王公司的款项是基于原告与奔霸王公司的买卖关系产生,被告梁志坚仅在决议时表达了代原告追款的意愿,并未承诺代奔霸王公司清偿该笔货款,且现在奔霸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产品质量纠纷,双方对支付的货款金额存在较大歧义,即使被告梁志坚担保该货款,也应当等主要纠纷结束后才予以履行。

被告刘利清辩称:一、刘利清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二、因为天灾即火灾导致公司全部烧毁导致亏损,相应供应商的货款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已经烧毁,刘利清个人没有能力偿还,可以与供应商进行协商。三、刘利清对于原告按10%计算出亏损金额28多万元没有意见,但认为不应由刘利清个人承担。

被告唐森林辩称:一、唐森林家中有两老人瘫痪在床,需要照顾。唐森林一直没有工作,不仅没有经济来源,而且每天要承担很重的经济负担。二、因为火灾导致公司全部烧毁亏损,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应由公司与供应商协商承担。三、关于原告提供的清盘决议,当时签名没有按捺指模,黄庆全委托罗新耀的授权委托书唐森林也是第一次见到。四、关于赔偿款项,唐森林没有能力赔偿。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清盘决议》、授权委托书(均为原件)。

3.《公司章程》(原件)。

4.《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职书》(原件)。

5.电池销售对账单(3份,原件)。

6.付款协议、收据、招商银行受理回单(均为原件)。

7.《关于出口美国电源转迪拜销售处理方案》(复印件)。

庭审中,被告梁志坚举证如下:

8.《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原件)。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7虽没有原件,但被告刘利清作为代表原告签名的股东对该方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方案内容可与证据2中的《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清盘决议》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日,黄庆全与三被告签订《公司章程》,约定四人共同出资成立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中黄庆全出资89.6万元、占公司股权56%;梁志坚出资41.6万元、占公司股份26%;刘利清出资16万元、占公司股份10%;唐森林出资12.8万元、占公司股份8%;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际总投资16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多功能应急启动电源及其他电源产品生产。2014年4月3日,原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庆全,公司监事为被告刘利清。

2014年11月25日,黄庆全与三被告签订《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四人同意变更原告股东的股份比例为:实达公司占70%、被告梁志坚占10%、被告刘利清占10%、被告唐森林占10%。但原告并未对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6月9日,黄庆全委托罗新耀与三被告签订《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清盘决议》,决议约定广州丰久的欠款15000元由被告刘利清负责,而对于奔霸王公司的欠款351887元,被告梁志坚应承在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公司的应收款合计1112455元,应付款合计3973459元,实际亏损2861004元;各股东按照股权比例于2016年6月25日前赔偿公司的实际亏损,如果股东有困难,需在2016年6月30日前与债权人协商“付款协议”,若股东逾期签订“付款协议”,违约股东负一切法律责任。

2016年8月4日,实达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原告至2016年7月31日止尚欠实达公司货款3422801.44元。后黄庆全代原告向实达公司支付了货款1602162.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庆全委托罗新耀与三被告在2016年6月9日签订《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清盘决议》,该决议的内容清晰明了,四人在决议中的签名真实,罗新耀注明其为代黄庆全签字,黄庆全亦已经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亦故该决议依法成立。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法律并无禁止股东自愿弥补公司亏损,故上述决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决议内容履行。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按股权比例承担公司亏损,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成立时被告梁志坚、刘利清、唐森林的股权比例分别为26%、10%、8%,后黄庆全与三被告签订《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同意变更三被告股权比例为10%、10%、10%。虽原告并未对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梁志坚确认原告向其退回了部分股金,被告唐森林亦确认其向原告补缴了股金。因此,可认定该协议对内均对签订协议的四方具有约束力。由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唐森林按8%的股权比例承担亏损,故三被告依照决议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亏损额为:被告梁志坚286100.4元(2861004元×10%)、被告刘利清286100.4元(2861004元×10%)、被告唐森林228880.32元(2861004元×8%)。

本案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梁志坚支付其在《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清盘决议》所承诺的奔霸王公司欠款351887元,由于该项诉求不是基于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产生,而是基于原告与奔霸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被告梁志坚作为原告的股东,承诺代奔霸王公司付款仅属债务加入行为,而且,该项诉求与奔霸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求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志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亏损款286100.4元予原告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刘利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亏损款286100.4元予原告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三、被告唐森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亏损款228880.32元予原告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博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48.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42.87元,被告梁志坚负担2109.07元、被告刘利清负担2109.07元、被告唐森林负担1687.2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5905.4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昭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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