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Contact us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谢晓阳先生)
手机:13380203372
微信:xls148或xyls06168
联系邮箱
nhxiexiaoyang@sina.com
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碧桂城市花园南区三栋14楼、24楼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合同纠纷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主页 > 司法案例 > 合同纠纷

谢晓阳、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件简介:原告上海穆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与被告佛山市安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上月26日至下月25日为对账周期,每个月25日后发生的往来业务顺延到下月对账,每月1至10日付款。 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双方发生多次交易,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后被告交付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的支票予原告用于支付货款,支票金额147950元,但该支票均未能兑付。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遂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7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8-01

法  官: 尹素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上海穆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佛山市安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刘景平 [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魏莉莉 [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穆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马贵林。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安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魏先锋。

委托代理人: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申请,后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员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合作关系,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上月26日至下月25日为对账周期,每月1至10日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0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一份支票用于支付部分货款,但支票因余额不足退票。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750元及自2014年9月其按货物交付时间月结6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确认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47950元;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不应该计算利息。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工商登记查询复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账单原件一份,送货单复印件八份、采购合同复印件八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作关系,每次都是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下单,同时证明了原告送货及对账的时间,交易的数量及金额。

3、银行支票、退票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开出支票,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退票的事实,金额是6笔交易的金额。

4、快递单原件六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送货方式是通过快递送货予被告的。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确认;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查,双方对证据1、3、4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2的对账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确认,本院对对账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采购合同,被告确认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未能提供合同原本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予以认定;对于送货单,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原件均无任何签收记录,庭后原告亦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因此,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上月26日至下月25日为对账周期,每个月25日后发生的往来业务顺延到下月对账,每月1至10日付款。

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双方发生多次交易,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后被告交付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的支票予原告用于支付货款,支票金额147950元,但该支票均未能兑付。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47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该数额亦予以确认,并已交付支票予原告支付货款,但支票未能兑现,因此被告应支付货款147950元予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货物交付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合同虽约定了货款的月结时间为收货后60天,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因缺乏原件无法核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自月结日后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付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原告在2015年6月5日兑付时因余额不足未能兑付,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应自2015年6月5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安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7950元予原告上海穆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安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4795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上海穆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16.73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诉讼费用合计3436.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813.08元,原告负担623.6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尹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敏桦

在线律师
×
请选择客服
即时交谈或留言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工伤交通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