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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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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4)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件简介:2012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原告高要市汇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邝坤然供应锌锭。但被告一直拖欠部分货款未付。而经被告指定人员签收的相关送货单上均备注了从送货当天计起10/15/20日内须付清货款,否则每天收3‰的滞纳金至付清货款为止等内容。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258520元,计划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但被告之后并未依约付款,原告遂为此于2015年2月3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1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4-03

法  官: 欧翠芬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高要市汇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  告:邝坤然

原告代理律师: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要市汇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

法定代表人:吴静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坤然,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X。

审理经过

原告高要市汇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汇正公司)与被告邝坤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坤然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2年5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锌锭。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585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清偿上述货款。但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清偿该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分文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58520元及利息16063.65元(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合计274583.6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

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1份,原件)、送货单(8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书面确认截至2014年1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25852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均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原告汇正公司多次向被告邝坤然供应锌锭。但被告一直拖欠部分货款未付。而经被告指定人员签收的相关送货单上均备注了从送货当天计起10/15/20日内须付清货款,否则每天收3‰的滞纳金至付清货款为止等内容。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258520元,计划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但被告之后并未依约付款,原告为此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汇正公司与被告邝坤然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就被告尚欠其25852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提供送货单及欠条为证,而被告对此并未到庭反驳或举证推翻,为此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在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日期已过多时,但其并未依约付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尚欠的25852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送货单约定,被告须在收到货物后10-20日内付清货款,否则须按每日3‰向原告计付滞纳金。而本案货款发生在2012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送货单所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显然未超出送货单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为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邝坤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258520元货款予原告高要市汇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货款的利息损失予原告。

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9.38元、财产保全费1892.91元,合计4602.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货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欧翠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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