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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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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陈雅精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2

案情简介:2015年8月8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中上社村村民在祠堂门口进行会议。会议期间,麦燧年因村内问题与被告麦铵南、麦校南发生争吵、推撞,继而被告麦靖年上前与被告麦铵南、麦校南一起对麦燧年进行了殴打,原告上前进行劝架时亦遭到三被告的殴打。经公安部门的法医鉴定,原告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胸部软组织损伤、胸骨骨折,系轻伤二级,而麦燧年未构成轻微伤。原告因受伤先后到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胸骨骨折,建议休息42天,合共花去医疗费3377.9元。遂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605民初598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6-08-05

法  官:莫文华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 李惠颜

被  告:麦靖年 麦铵南 麦校南

原告代理律师: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陈雅精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惠颜,女,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雅精,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麦靖年,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麦铵南,男,汉族,1954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麦校南,男,汉族,1960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惠颜与被告麦靖年、麦铵南、麦校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阳与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调解期限,在调解期内,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晚上,南海区狮山镇狮中上社村村民在小组召开会议,在会议期间,原告得知其丈夫麦燧年被麦铵南、麦校南殴打,得知这情况后,立即走到上社村祠堂门口与麦铵南理论,双方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麦靖年(麦铵南儿子)、麦铵南、麦校南三人对李惠颜和麦燧年进行殴打,麦靖年用拳头打了李惠颜胸部两下,致李惠颜受伤。案发后原告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交通费、误工费11380.9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胸部软组织损伤、胸部骨折(伴有周围如组织稍肿胀)系轻伤二级。被告致害原告后一直不履行和支付医疗费及其它费用的义务,因此,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380.9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用500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用7500元;4.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21380.9元;5.三被告向原告在村小组会议公开道歉,挽回对原告精神损害;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一、关于麦靖年的刑事案件判决,麦靖年2016年4月19日已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刑事上诉状,在该案件二审未结束前,请求法院不受理原告对被告人麦靖年的民事诉讼。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没有认定李惠颜的伤是由麦铵南、麦校南所造成的,而且麦铵南、麦校南没有打过李惠颜,请求法院驳回李惠颜的民事起诉,不予以受理。三、李惠颜多次在口供、一审法庭和起诉状中说话不一,一时说伤是麦靖年所致、一时说是麦铵南、麦校南所致的,不排除李惠颜有污蔑他人和弄虚作假的行为。麦燧年、麦滔南、麦永南的口供中均反映事发当时很多人参与并互相推搡,也有很多村民拉开麦靖年、麦燧年、李惠颜等人,并且很多村民互相都直接与李惠颜有身体接触,所以不排除李惠颜的的伤是由多名村民所造成的。四、请求法院调出麦靖年案件中科创老板的口供,口供中指出李惠颜在事件发生后至8月17日一直在上班,并且从事粗重体力(扎铁、抬铁装车)的工作。再之后,李惠颜再次要求验伤,是轻伤二级,暂且不说验伤报告的准确性,只说其受伤情况及受伤原因均不能证明是麦靖年、麦铵南、麦校南所致。五、请求法院驳回李惠颜在起诉书中要求三被告支付误工费7500元(约3个月工资)的无理要求。材料只有一份手写的证明注明李惠颜月收入2500元证明,没有该公司的名称及该公司所盖的公章证明;没有李惠颜在该公司所签收的工资单证明;没有社保证明或李惠颜所收工资的银行流水账,所以不足以说明李惠颜的工资月收入情况,并且医院只开具共42天的病假证明。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材料中没有每次就诊的车费发票证明。七、请求法院驳回李惠颜精神损失费的无理要求,原告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在没有发生此事件之前,李惠颜本身就有精神失常的毛病。八、请求法院不受理李惠颜提出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的无理要求,在第二点中已明确说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以维护三被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麦靖年户籍证明(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麦靖年的诉讼主体资格。

3询问笔录37页、(2016)粤0605刑初105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6)粤06005民初5984号案件中),用以证明三被告是侵权行为,其中被告麦铵南和被告麦校南虽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民事侵权责任也要承担。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复印件)、照片6张(打印件)、刑事技术检验受理回执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构成轻伤二级。

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9张、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7张、CT检查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佛山市中医院CT摄像检查诊断报告、通用病历1本、病历12页、南海××开发区人民医院小塘分院报告单1张、南海××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8张、佛山市中医院就诊引单与明细清单8张、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3张、佛山市中医院病假证明书6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看病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

6.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两次的笔录出入很大,8月8日的询问笔录和9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不相符,8月8日晚上的询问笔录说我用拳头打她,但是我们只是推搡,当时9月18日又说我用矿泉水瓶打她,但是没有这个事情,我拉着原告让她去祠堂门口说出意见,但是原告说不想听我说,原告先打被告麦铵南;原告称会议是讨论填土问题,事实会议是讨论股权固化的问题;对李惠颜的询问笔录也有异议,她没有来开会,她的两份笔录均是不真实的,其在笔录中说是被告麦靖年和被告麦铵南打她,两份询问笔录也不一致,在9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中说是被告麦靖年打她,被告麦铵南没有打她,并且李惠颜事发时不在场,李惠颜说被告麦靖年打她,事实上被告麦靖年没有打她,也没有看到她,李惠颜的笔录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其他的询问笔录也是虚假陈述;对证据3中的起诉书和刑事判决书也有异议,被告不服,且刑事判决书有上诉。证据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异议,三被告没有打原告;对证据4中照片、刑事技术检验受理回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打原告。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

庭审中,被告麦铵南、麦校南举证如下:

7.证明材料、投诉材料、关于麦靖年涉嫌故意伤害罪事件家属疑问、关于麦靖年涉嫌故意伤害罪申诉书、证人证言24份(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6)粤0605民初5984号案件中),用以证明三被告没有打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麦铵南、麦校南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7的可信度比较低,且该证据的证明形式不合法,被告麦铵南是上社村经济合作社的社长,故盖章不合法,且签名的人员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投诉材料及申诉书均是被告的陈述,且证人证言不合法,故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没有采信,该证据的陈述不合法,涉及恶意串供,且与其他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是单方陈述,没有相关部门的认定,存在重大瑕疵,故不应予以采纳,上述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认定该证人证言的真假,证人证言只是少数经济合作社成员签名,属于小部分人员,不是集体认定。

经质证,被告麦靖年对被告麦铵南、麦校南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7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5,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在审查后作综合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8月8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中上社村村民在祠堂门口进行会议。会议期间,麦燧年因村内问题与被告麦铵南、麦校南发生争吵、推撞,继而被告麦靖年上前与被告麦铵南、麦校南一起对麦燧年进行了殴打,原告上前进行劝架时亦遭到三被告的殴打。经公安部门的法医鉴定,原告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胸部软组织损伤、胸骨骨折,系轻伤二级,而麦燧年未构成轻微伤。

原告因受伤先后到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胸骨骨折,建议休息42天,合共花去医疗费337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77.9元、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误工费2114元(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25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佛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510元来计算,即:1510元/月÷30天×42天=2114元)上述损失合共5691.9元。同时,因三被告的侵权亦导致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三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原告。经计算,三被告须向原告赔偿7691.9元。对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三被告向原告在村小组会议公开道歉,因本院已支持原告请求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对原告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麦靖年、麦铵南、麦校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惠颜赔偿769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麦靖年、麦铵南、麦校南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莫文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冬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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