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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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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邱建锋 广州众一木业制造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邱建锋、众一公司无需连带赔偿田少如262093.5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少如负担。上诉至佛山市中院。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06民终28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7-02-23

合 议 庭 :吴绮擎 陈星星 黄维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邱建锋 广州众一木业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田少如

上诉人代理律师:

陈松伟 [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

许小林 [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建锋,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众一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公司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伟,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林,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少如,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军,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审被告:谷玉平,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建锋、广州众一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少如、原审被告王军、谷玉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田少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邱建锋、众一公司、王军、谷玉平连带赔偿田少如各项损失合计41858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邱建锋、众一公司、王军、谷玉平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众一公司的采购员、王军是众一公司的仓管员,邱建锋是众一公司负责生产的厂长。众一公司与田少如所在的佛山市如佳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佳木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争议,2015年12月3日下午13时许,××、王军与社会人员谷玉平、刘五军、刘龙等五人驾驶粤A×××××号小轿车前往如佳木公司所在的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找田少如商议此事。后双方协商不成并因此发生争吵,××要求田少如到众一公司谈此事,田少如对此并不同意,××、王军与田少如发生拉扯,这时刘龙手持一块红砖与刘五军、王军、××三人强行将田少如拉上车,期间刘龙用红砖对田少如进行打击。田少如的妻子王晓红想上前解围,但被谷玉平控制不能动弹。田少如被××、刘五军左右挟持强行带至众一公司办公室内。途中,刘龙用手中的红砖敲打田少如头部。到达众一公司后,邱建锋与田少如协商供货事宜,并要求众一公司行政人员将办公室内的摄像头关闭。由于田少如一言不发,致谷玉平、刘五军、刘龙对田少如再次进行殴打,其中刘龙用木棒打击田少如头部、刘五军用手扇了几下田少如面部,而谷玉平则踢了田少如几脚,对此邱建锋并没有制止。××、谷玉平、刘五军、刘龙四人驾车离开众一公司。众一公司人员后发现田少如情况不妙,遂打电话报警。事后田少如被送到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骨线形骨折、脑疝形成、右侧感音神经性耳聋。田少如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3个月内避免下床走动,加强营养,同时证明二期颅骨修补术费用大约30000元。其后田少如继续在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民医院、佛山市三水区欣华南边医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整个治疗过程共支出医疗费32754.37元。王军为田少如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6年6月18日,田少如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田少如因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及社交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致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0元;3.其护理期评定为90日;4.其营养期评定为90日。田少如因此而支出鉴定费3200元。此事经公安部门侦查,王军、谷玉平被捉拿归案,2016年9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607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以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谷玉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军、谷玉平在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另查明,田少如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事发时在如佳木公司工作,田少如与如佳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红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众一公司与如佳木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存在纷争,本应通过正当的途径予以解决,××却纠集刘五军、刘龙、王军、谷玉平等人将田少如非法劫持至众一公司,期间用暴力殴打田少如致伤,虽然王军在犯罪过程中并未直接实施殴打的行为,而谷玉平也只是踢了田少如的腿部,并非是造成田少如重伤的头部位置,但两人均参与犯罪行为,并被认定为从犯,而田少如正是在犯罪行为中受伤,所以王军、谷玉平应当对田少如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人实施犯罪行为目的是为了众一公司利益,而众一公司的管理人员邱建锋在田少如被殴打期间不予制止,并且采取不当的措施,客观上起到纵容、帮助的作用,所以众一公司、邱建锋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田少如在××、刘五军、刘龙未捉拿归案的情况下,诉请邱建锋、众一公司、王军、谷玉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田少如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和分析: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可确认田少如因医疗共产生医疗费32754.3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可确定为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田少如共住院18天,根据田少如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算,确定为1800元(18天×100元/天)。4.护理费。根据田少如的伤情,现田少如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田少如的住院护理费为1800元(18天×100元/天)。5.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6.误工费。田少如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17日共198天。田少如诉称因后续治疗需另计误工时间3个月,该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田少如主张其是如佳木公司的负责人,每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但田少如与如佳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红为夫妻关系,其与如佳木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自证行为不可信,田少如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误工期间如佳木公司停止经营,所以对田少如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田少如具有劳动能力,在其误工期间本应可创造经济价值,所以参照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393元/年的标准,将田少如的误工费确定为34393元/年÷365天×198天=18657.02元。7.营养费。根据田少如的伤情,现田少如主张营养费3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田少如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计算20年;田少如经评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按23%计算;田少如是佛山市南海区人并在佛山市三水区工作生活,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4757.20元计算,为34757.20元/年×20年×23%=159883.12元。现田少如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59882.20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可确定为3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件致田少如多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现田少如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邱建锋、众一公司、王军、谷玉平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各方面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综上所述,田少如在本案中的损失合共277093.59元,扣除王军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田少如的实际损失为262093.59元。对此损失,邱建锋、众一公司、王军、谷玉平应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军、谷玉平、邱建锋、众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田少如262093.59元;二、驳回田少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789元,由王军、谷玉平、邱建锋、众一公司共同负担。

邱建锋、众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邱建锋、众一公司无需连带赔偿田少如262093.5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少如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等人实施犯罪的目的不是为了众一公司的利益,××个人利益。众一公司与田少如双方仅存在几万元的木材供销关系,众一公司是一家大型木材加工制造企业,木材供应商成百上千家,在买卖关系中存在质量和货款纠纷实属正常,众一公司仅需通过友好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权即可,××、王军或者雇请社会人员谷玉平、刘五军、刘龙对田少如实施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等明显违反常理的违法犯罪行为。相反,××作为众一公司与田少如之间木材供销关系的具体经办人,××的年度考核和工资收入,××不惜雇请社会人员对田少如实施非法行为,试图解决纠纷,维护个人最大利益。另外,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已查明对田少如实施故意伤害违法犯罪行为是刘五军、刘龙等人,与众一公司、邱建锋无关,××等人实施犯罪行为是为众一公司的利益,不符合事实和常理。(二)众一公司及邱建锋在田少如被殴打前已经采取了适当的方式予以劝阻,并且没有叫人关闭现场摄像设备。邱建锋见到田少如后,对田少如端茶递烟客气招待,谷玉平、刘五军、刘龙三名社会人员并非众一公司的员工,与邱建锋素不相识,在该三人有动武趋势时,邱建锋及时提醒现场有摄像设备,警戒、劝阻三人不要动武,并安慰田少如不用害怕。此外,谷玉平、刘五军、刘龙三人殴打田少如的行为具有突发性和短暂性,邱建锋只能劝阻,根本不可能制止,在见到田少如被打晕后,邱建锋立即报警并将田少如及时送院治疗。邱建锋没有指示或授意包括熊万安在内的任何人关闭现场监控视频,关于这一点,邱建锋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里已经作出澄清。众一公司监控管理的行政工作不在邱建锋主管范围内,而由众一公司另一分管领导熊万安主管。邱建锋不是熊万安的主管领导,两人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关系。二、一审判决偏听偏信,推理断章取义,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相关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在拘禁田少如到众一公司办公室之前,刘龙曾持砖头击打田少如的头部。到了众一公司之后,刘龙又持木块击打田少如头部。根据本案多人的讯问笔录,可知田少如到众一公司办公室之后精神状态不佳并且一言不发,极有可能是刘龙上述行为所致。应当区分田少如头部受伤致残是刘龙哪次殴打行为所致,一审判决不作具体区分,简单粗糙判令众一公司、邱建锋需对全部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疑等同于众一公司、邱建锋对见到田少如之前的不知情行为也要承担责任,无法令人信服。(二)田少如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合法性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众一公司一审时已经指出,进行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以及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评定,必须由具有精神科专门知识的两位以上法医,或由精神科专门知识的医师与法医共同进行评定,本案鉴定机构及进行鉴定的法医并不具备听觉功能鉴定资质和精神科专门知识,但一审法院对该问题视而不见。(三)田少如在被拘禁至众一公司之前已经遭到刘龙等人的殴打,而且刘龙在已经明知田少如家属报警的情况下,仍然不改变其继续拘禁和殴打田少如的主观心态,表明不管现场是否有监控以及是否有人劝阻,即当时的客观环境如何与田少如是否被打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而且邱建锋并未实施不当措施,不能由此认定邱建锋的行为客观上起到纵容、帮助作用。(四)邱建锋主管生产,公司采购方面的工作不在邱建锋主管范围内,只是由于当时主管领导不在公司,邱建锋为了公司利益才临时代表公司与田少如友好协商木材质量事宜,邱建锋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

田少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王军、谷玉平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应否采信涉案鉴定意见;二、众一公司、邱建锋应否对田少如在本案中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作以下分析: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虽然涉案鉴定机构没有听觉功能鉴定的资质,但按照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田少如是因颅脑损伤和颅骨缺损而被评定达到伤残等级,加之从鉴定意见书上“……属于中度听觉障碍,未达到《道标》规定的伤残等级”的记载来看,鉴定机构并未就听觉障碍评定伤残。第二,鉴定机构评定田少如九级伤残是鉴于田少如具有神经功能障碍症状,并非精神损伤,××分属不同的领域。因此,邱建锋、众一公司以鉴定机构没有相应鉴定资质而提出涉案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上诉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是众一公司的责任问题。按照已查明的事实,××在众一公司处任职采购员,据熊万安(即邱建锋、众一公司上诉提及的众一公司另一主管领导)所称,××驾驶的车辆,是众一公司接待用车,若使用该车需要从公司财务总监处拿钥匙。××纠集多人与田少如协商,进而殴打田少如均源于双方未能解决木材质量纷争,该木材的购货方是众一公司。因此,××是出于工作上的原因而与田少如发生争执,其连同多人一系列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解决木材质量纠纷,客观上会维护众一公司的利益。××为众一公司工作人员、其所驾车辆与众一公司有关、邱建锋作为众一公司领导亦参与其中,因此,××等人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与众一公司亦有多重关联,有鉴于此,××等人不法行为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是邱建锋的责任问题,邱建锋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陈述内容如下:邱建锋见到田少如之时从田少如眼睛症状判断田少如之前可能已遭到殴打;××将田少如带到众一公司后找邱建锋是因为邱建锋在厂内主管生产,担任厂长,××认为邱建锋出面协商,事情会容易解决;一红衣男子用手打了田少如的脸颊三下,然后另一灰衣男子踢了一下田少如,过了大概五分钟,灰衣男子用木材模板打田少如的头脑盖,田少如立即头向后仰,双手放下来没有反应,邱建锋叫熊万安报警,打人者离开后邱建锋回办公室处理自己的事情。根据以上陈述内容,第一,即使邱建锋并非××的直接主管领导,但其毕竟担任厂长一职,双方在众一公司内部处于上下级关系,××出于解决问题为目的,主动寻求邱建锋出面协调,可见邱建锋在××心目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故不存在邱建锋不便阻止××等人不法行为之说,而且在邱建锋揣测田少如已经遭到殴打的情况下,在众一公司的厂区范围内,邱建锋作为众一公司的领导,更加应该采取有力的防范措施阻止侵权行为人进一步的侵权行为,但邱建锋在田少如继续被打直至昏迷之后才吩咐熊万安报警;第二,田少如被人打脸部进而打头部,间隔约五分钟,并非邱建锋所称的来不及阻止殴打,邱建锋对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持放任态度。至于是否关闭监控视频问题,虽然邱建锋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予以否认,但熊万安在讯问笔录中对此已作出确认,当时熊万安受到的干扰较少,其陈述内容较为真实客观,而且邱建锋在二审中曾经申请熊万安作为证人出庭,可见邱建锋对熊万安的诚信也有一定程度的认可,故本院采信熊万安所述,即邱建锋吩咐他人关闭现场监控设备。综上分析,邱建锋在有能力避免田少如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情况下,漠视田少如的人身安全,还默许和放纵侵权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其应对田少如遭受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田少如的伤情主要是颅脑损伤和颅骨缺损,根据侵权行为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田少如的头部伤害主要是在众一公司的办公室内遭打形成,因此,一审判决判令邱建锋对田少如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邱建锋和众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1元,由邱建锋、广州众一木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维

审判员吴绮擎

代理审判员陈星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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