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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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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8-08-06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合 议 庭:宁挺山、杨莹、黄庆孝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曾祥兵、罗小梅   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  告:曾仁磊、周绍鹏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曾祥兵、罗小梅诉被告曾仁磊、周绍鹏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莹独任审判。诉讼中,因被告曾仁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庆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挺山、代理审判员杨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仁磊、周绍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祥兵、罗小梅共同诉称:2013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曾仁磊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5-6号的湘艺特种玻璃店店内使用机器加工玻璃,受害人曾宇浩独自进入该店铺内玩,由于曾仁磊的疏忽大意导致曾宇浩被卷入机器中当场死亡。经检验,受害人曾宇浩系因现场机器暴力挤压头、胸腹部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已经生效的(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认定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依法采取相关防护措施,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曾宇浩死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两被告对受害人曾宇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告作为曾宇浩的父、母亲,没有对其尽到充分的监护义务,应当对其死亡结果承担次要责任。

曾宇浩于2012年7月在佛山市出生,出生后一直跟随父、母亲在佛山市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两原告痛失爱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两被告至今没有向两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共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曾仁磊、周绍鹏连带赔偿原告曾祥兵、罗小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64652.5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8000元、伙食费4000元,总计806646.5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4652.5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仁磊、周绍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罗小梅、曾祥兵的身份证、曾宇浩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曾宇浩的身份情况。

2、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证明两被告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曾宇浩死亡的事实,两被告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3、曾祥兵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五页、信封一份、曾宇浩的诊疗卡(环市医院环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张、曾宇浩的佛山市禅城区儿童保健手册一本、佛山市妇幼保健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书两份、佛山市妇幼保健院的病历八页、佛山市妇幼保健院的检验报告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曾宇浩在佛山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

诉讼中,被告曾仁磊、周绍鹏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581号案的刑事诉讼卷宗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关于曾仁磊、周绍鹏涉嫌劳动安全事故案的卷宗。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被告曾仁磊、周绍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均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其请求的相关事实,且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周绍鹏在经营佛山市禅城区同济东路5-6号湘艺特种玻璃店的过程中,未依法采取相关防护措施。2013年12月3日17时许,周绍鹏的雇员曾仁磊在上述店铺内使用机器加工玻璃时,因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受害人曾宇浩独自进入该店铺内,导致曾宇浩被卷入开动的机器中而当场死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认定曾仁磊、周绍鹏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曾宇浩于2012年7月10日出生于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农业家庭户籍。原告曾祥兵、罗小梅分别是曾宇浩的父、母亲,二人在湘艺特种玻璃店隔壁从事个体经营。曾宇浩出生后随父、母亲在佛山市连续居住至事故发生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针对两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本院分述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曾宇浩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曾宇浩在佛山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0元/年×20年)。

(二)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790元/年,故丧葬费应为32395元(64790元/年÷2)。两原告主张29672.50元低于上述标准,视为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9672.50元。

(三)交通费。两原告未举证证明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

(四)住宿费。两原告未举证证明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住宿费,鉴于两原告居住在佛山,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佛山,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两原告未举证证明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酌定支持误工费1057元(1510元/月÷30天×7天×3人)。

(六)伙食费。两原告主张伙食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曾宇浩因本案事故死亡,两原告失去幼子,必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造成的后果等诸因素,本院酌定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

综上,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29672.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705587.50元。

其次,本案是生命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曾仁磊、周绍鹏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其二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曾宇浩死亡,故被告曾仁磊、周绍鹏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曾宇浩为未满两周岁的幼儿,案发时独自进入涉案店铺内,其监护人即本案原告曾祥兵、罗小梅对曾宇浩未尽到充分的监护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曾仁磊、周绍鹏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故被告曾仁磊、周绍鹏应向两原告连带赔偿514911.25元【(705587.50元-70000元)×70%+7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曾仁磊、周绍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曾祥兵、罗小梅514911.25元。

2、驳回原告曾祥兵、罗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4元,由被告曾仁磊、周绍鹏连带负担2954元,原告曾祥兵、罗小梅共同负担1580元(两原告起诉时申请缓交受理费,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两原告共同负担的受理费及被告曾仁磊、周绍鹏连带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庆孝

审判员宁挺山

代理审判员杨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越

书记员张珠萍

书记员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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