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一、民事诉讼指引
一 起诉须知
(一)起诉的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4.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且受诉法院有权管辖。
(二)起诉的方式
起诉有书面方式和口头方式,以书面方式为主,即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三)起诉须提交的材料
1. 起诉状
(1)原告与被告的基本信息;
(2)诉讼请求;
(3)事实与理由。
2.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1)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的材料如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明、护照、港澳台胞回乡证;
(2)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
(3)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当以其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注明系某字号的业主,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则应当以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列明业主;
(4)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在民事诉讼中以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则以字号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
3.原告提交起诉状时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4.原告提交起诉状时应当一并提交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5.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应当一并提交委托授权材料。
(四)送达地址
1.原告起诉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2.因原告提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或者拒不提交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接收,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以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3.法院按照原告提交的被告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
(五)劳动争议起诉须知
1.劳动争议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先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1)移送管辖的;
(2)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
(3)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4)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5)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6)其他正当事由的。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2.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起诉,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3. 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时,须提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具的送达证明。
二 管辖须知
(一)一般管辖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公民的住所地指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二)约定管辖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与司法解释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四)其他管辖
1.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2.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5.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6 .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五)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法院受理的案件,认为该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可以在法院的应诉通知书送达后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异议。
三 举证须知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当事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且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前7日。
(五)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法院许可。
(六)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前7日,并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交相应的担保。
(七)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当事人在开庭时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由对方当事人质证。
(八)当事人提交在国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的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在我国港澳台地区形成的,也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九)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四 保全须知
(一)诉讼保全
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保全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1.申请书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2)保全请求及保全方式;
(3)基本事实与理由;
(4)保全线索。
2.担保
(1)申请诉讼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担保包括财产担保和信用担保。
(2)财产担保可为现金或者拥有明确权属的不动产;提供不动产作为担保的须提交权属、价值证明材料以及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情况表。
(3)信用担保可以由法院认可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保函中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责任等内容。
3.保全费
保全标的金额在1000元以内的按每件30元计;保全标的金额在1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按1%+20元计;保全标的金额在100000元以上的按0.5%+520元计;保全费最多不超过5000元。
4.保全解除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5.保全错误的责任
申请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二)诉前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1.申请书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①自然人应当提交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的材料如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明、护照、港澳台胞回乡证; 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
(2)保全请求及保全方式;
(3)基本事实与理由;
(4)证明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证据;
(5)保全线索。
2.担保
(1)申请诉前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担保包括财产担保和信用担保。
(2)财产担保可为现金或者拥有明确权属的不动产;提供不动产作为担保的须提交权属、价值证明材料以及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情况表。
(3)信用担保可以由法院认可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保函中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责任等内容。
3.管辖法院
(1)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法院;
(2)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
(3)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4.保全费
保全标的金额在1000元以内的按每件30元计;保全标的金额在1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按1%+20元计;保全标的金额在100000元以上的按0.5%+520元计;保全费最多不超过5000元。
5.保全解除
(1)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6.保全错误的责任
申请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五 诉讼权利和义务须知
(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
1.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原告起诉后有放弃、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被告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有提起反诉的权利。
3.当事人有权对受理案件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是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4.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5.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有收集、提交证据的权利,有进行辩论的权利,有请求调解的权利,有自行和解的权利,有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权利,有提起上诉的权利,有申请再审和申诉的权利,有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6.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小额诉讼程序进行诉讼。
7.当事人有权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也可以复制本案法律文书,但应当遵守法院对查阅、复制范围和办法的规定。
8.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履行的义务:
1.当事人必须遵守诉讼秩序和法庭纪律,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者提交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者有利于自己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
3.当事人应当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
4.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5.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依法对其予以训诫、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
六 诉讼代理须知
(一)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1.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
2.不满18周岁的公民、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
3.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未成年人的祖父母;未成年人的兄、姐;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同意的。
(二)委托代理人
1.可以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1)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法院提交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以及授权委托书。
(2)当事人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应当向法院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
(3)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接受委托参与诉讼的,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向法院提交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明与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和受委托人身份相关证明。
(4)当事人委托单位工作人员的,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等证明双方存在工作关系和受委托人身份相关证明。
(5)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的,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向法院提交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或者劳动合同以及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材料和受委托人身份相关证明。
2.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诉讼。
3.法院经审查发现当事人提交的委托代理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通知当事人限期补正;当事人不能按期补正的,或者接受委托的代理人不属于法定情形的,法院不予认可其代理资格,并通知委托的当事人。
4.对当事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认可其诉讼代理人资格:
(1)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2)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
(3)不具有法律基本知识的;
(4)具有其他情形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三)委托代理权限
1.一般代理权限
代理人只能进行一般性诉讼行为的代理,如代理起诉、提交接收诉讼文书、证据等。
2.特殊代理权限
(1)与实体权利联系紧密的诉讼权利或者特别权利,如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授权委托书中注明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视为一般代理,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四)委托代理的特殊情形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本人可以出庭参加诉讼,也可以不出庭诉讼,但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七 涉外民事诉讼须知
(一)适用范围
涉外民商事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或者产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参照审判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二)诉讼主体
1.原、被告是外国(无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其基本信息的证明材料以及其所在国或者地区为此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并办理相应的公证以及认证手续;
2.原、被告是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企业或者组织的,应当提交同意起诉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合伙人协议或者负责人意见,并办理相应的公证以及认证手续;
(三)证据材料
原告起诉时应当向法院提交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的有关证据材料的,证据是外文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
(四)答辩期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五)上诉期限
不服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一级法院。
(六)诉讼翻译
当事人可以要求提供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七)诉讼代理
1.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2.外国(无国籍)自然人在我国境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对于未履行相关手续的诉讼代理人,法院对其代理资格不予认可。
3.外国(无国籍)自然人在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出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法院办案人员应在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相关情况并要求该外国(无国籍)自然人予以确认。
4.外国(无国籍)自然人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外国自然人(无国籍)身份,并证明该委托书是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5.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该企业或者组织在我国境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对于未履行相关手续的诉讼代理人,法院对其代理资格不予认可。
6.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该企业或者组织在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除了向法院办案人员出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外,还必须提交该企业或者组织出具的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法院办案人员应在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相关情况并要求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予以确认。
7.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该企业或者组织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证明该委托书是在我国境内签署,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向法院提交了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出具的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的,该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八 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须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一十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刑事诉讼指引
二、刑事自诉案件须知
(一)自诉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自诉状
1.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2.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
3.具体的诉讼请求;
4.致送的法院和具状时间;
5.证据的名称、来源;
6.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三)自诉人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1.被告人的现住址;
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4.被告人行为的动机、目的;
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四)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提供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或者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并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交证据的副本、复制件或者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以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对鉴定结论、医生诊断证明有疑问的,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符合下列情形,经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1.未成年人;
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4.有其他原因的。
(七)自诉案件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1.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2.缺乏罪证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被告人死亡的;
5.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6.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7.经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八)自诉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九)立案后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十)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交而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十一)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十二)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2.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3.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且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须知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人需符合法定条件;
2.有明确的被告人;
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
1.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2.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3.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5.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法院应当准许。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1.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
3.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及时提起。
第一审期间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的材料
1.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2.证明原告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3.受委托代为起诉的,应当提交原告人的授权委托书;
4.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证明。
(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费用
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四、刑事诉讼辩护与代理须知
(一)辩护人
1.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2.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1)律师;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3.下列人员一般不得担任辩护人:
(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现职人员;
(5)人民陪审员;
(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第(4)至(7)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二)指定辩护
1.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盲、聋、哑人;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3)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4)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5)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三)辩护律师的权利
1.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2.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3.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院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四)诉讼代理人
1.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委托辩护人的有关规定。
2.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3.依照法律规定,经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五、刑事案件申诉须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第三百七十二条 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补充材料;申诉人对必要材料拒绝补充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审查。
第三百七十三条 申诉由终审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法院对未经终审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对未经终审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的,上级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下级法院提出。
第三百七十四条 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法院审查。原审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指引
(一)执行案件受案范围
1.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行政判决书中的财产部分;
2.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
3.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
4.公证机关制作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5.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6.经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7.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二)申请执行人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须向法院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被执行人的义务
1.必须按时到庭;
2.必须如实申报财产状况;
3.必须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
(四)申请执行的期限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申请执行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执行书;
2.生效的法律文书;
3.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4.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材料;
(1)自然人应当提交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的材料如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明、护照、港澳台胞回乡证;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
5.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提交保全财产清单;
6.已中止执行的案件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恢复执行。
(六)受理与执行
1.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审查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不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2.执行机构接受移送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七)举证责任
1.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该积极主动配合,按照法院的要求及时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的下落等情况。法院无法执行到被执行人财产的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2.被执行人接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主动进行财产申报,申报内容包括财产状况、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证明文件;
3.申请执行人了解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自行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确有困难的,可以请求法院调查。但申请执行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八)强制执行
法院在执行中可以采取冻结、划拨存款,提存,搜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强制迁出房屋等多种方式。但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必要生活费用。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义务到法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不到庭的,法院可以对其拘传。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予以罚款、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向法院提交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3.故意撕毁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4.伪造、隐匿、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害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作伪证的;
6.妨害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9.对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九)案外人异议
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
(十)到期债权
法院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十一)执行监督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人员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者有错误的,有权向该执行人员所在法院反映,法院应当及时处理。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以及作出的裁定、决定等不当或有错误的,有权向该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执行监督。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执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法院的纪检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
(十二)执行异议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如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可以用书面方式提出,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执行中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拒不执行或者妨碍执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院依法采取查封、冻结、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触犯刑法的追究刑事责任:
1.必须到庭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按时到庭;
2.不如实申报财产;
3.妨碍法院依法搜查或者故意撕毁执行公告、封条;
4.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者抗拒执行;
5.对执行人员或者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或者打击、报复。
六、申请先予执行须知
(一)可申请先予执行的民事案件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2.追索劳动报酬的;
3.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4.需要立即停止某项行为的;
5.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
6.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二)可申请先予执行的行政案件
原告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申请法院先予执行。
(三)申请先予执行的条件
1.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
2.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
(四)申请先予执行的担保
法院可以责令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不提供的驳回申请。
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指引
一 行政诉讼须知
(一)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4.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二)行政诉讼的原告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3.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4.公民不满18周岁或者患有精神病,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行政诉讼;
5.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起诉的,其近亲属可以根据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起诉。
(三)行政诉讼的被告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4.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5.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6.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法律、法规对派出机构有授权的除外。
(四)行政诉讼的管辖
1.行政诉讼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4.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中央直属行政机关驻粤派出机构、省直属行政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除外)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对确认发明专利或者海关处理的案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五)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六)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七)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交的材料
1.起诉状;
2.原告(包括第三人)的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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