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敏律师代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务纠纷合同案件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和改判广州市艺联贸易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苏进友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遂上诉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6-08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广州市艺联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苏进友
上诉人代理律师: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42号案被告、224号案原告):广州市艺联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秀英。
委托代理人:黄其伟,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娟,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42号案原告、224号案被告):苏进友。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艺联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进友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苏进友与广州市艺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9日解除;二、广州市艺联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苏进友经济补偿金38250元;三、广州市艺联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苏进友年休假工资1700元;四、广州市艺联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苏进友2014年9月份工资3060元;五、驳回苏进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市艺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艺联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广州市艺联贸易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苏进友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苏进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进友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市艺联贸易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市艺联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均由广州市艺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璟
审判员邹殷涛
代理审判员黄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文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