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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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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陈锡涛等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 原告的丈夫孙明波于2013年8月13日在被告嘉良厂处上班。在下午大约2时左右在工作中昏迷,后被送到罗村医院治疗。到起诉日止,因抢救孙明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超过10万元。遂原告孙某1 孙某2 谢某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嘉良五金厂 、王先敏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50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民事其他

裁判日期:2014-01-20

法  官:黄婉君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孙某1 孙某2 谢某

被  告:

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嘉良五金厂  王先敏

原告代理律师:

翁友冠 [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

伍芷茜 [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陈锡涛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陈训华 [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1,男,汉族,2006年8月1日出生,居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系孙明波儿子。

法定代理人谢某,孙某1母亲。

原告孙某2,女,汉族,2008年3月4日出生,居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系孙明波女儿。

法定代理人谢某,孙某2母亲。

原告谢某,女,汉族,1983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代理人翁友冠、伍芷茜,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上诉、反诉;出庭、辩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嘉良五金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下柏第三工业区兴发路12号。

委托代理人刘敏、陈锡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上诉、反诉;出庭、辩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先敏,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陈训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上诉、反诉;出庭、辩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沿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巫祖强。

委托代理人吴趋,系第三人员工。

委托代理人蓝燕,系第三人员工。

审理经过

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原告及其原委托代理人莫君仪,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嘉良五金厂(以下简称嘉良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其后,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王先敏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为保障其追讨医疗费的权利,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以下简称罗村医院)主动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亦依法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友冠、伍芷茜,被告嘉良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王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训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蓝燕,均有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15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友冠,被告嘉良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蓝燕,均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敏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的丈夫孙明波于2013年8月13日在被告嘉良厂处上班。在下午大约2时左右在工作中昏迷,后被送到罗村医院治疗。到起诉日止,因抢救孙明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超过10万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丈夫孙明波与被告嘉良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嘉良厂支付医疗费1043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嘉良厂承担。

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孙明波于2013年11月2日死亡。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孙明波与谢某的婚生女儿孙某2、孙某1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原告谢某、孙某1、孙某2申请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孙明波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1131690.91元(含死亡赔偿金873290.41元,丧葬费2820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800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8000元、医疗费150000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100元、营养费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嘉良厂答辩称:嘉良厂与孙明波不存在劳动关系。嘉良厂因厂房需要修缮,而将工程发包给王先敏,孙明波是由王先敏雇请而进入嘉良厂工作的,孙明波在为王先敏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到底是因为提供劳务而死亡,还是因为其自身疾病而导致其死亡,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体现在:1、死亡赔偿金部分,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2、丧葬费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3、精神抚慰金部分,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对孙明波的死亡负有过错,被告不同意支付;4、住宿费没有凭证证实;5、交通费无票据证实;6、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无证实;7、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不是存在的。第三、经代理人现场勘查,原告操作的叉车是手动的,不存在任何电源,现场周围也不存在电源。因此孙明波不存在点击受伤致死的可能。第二、病历反映孙明波只有小腿有擦伤,而工作中其是用双手操作,病历未反映孙明波双手有伤痕,从这一点也反映孙明波不存在电击的可能,否则应该手上有伤痕。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先敏答辩称:王先敏与孙明波均是为嘉良厂提供劳务,有关的工作由嘉良厂的主管负责分派,故王先敏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孙明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因为触电而导致受伤身亡,待查明事实后,法院依法确认。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孙明波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疾病证明书2份,病情介绍信1份。证明孙明波于2013年8月13日在工作期间因为患有呼吸心跳骤停等到医院就诊。

3、租房收据35份。证明原告在孙明波住院至死亡之后支出的住宿费用。

4、上学证明1份,学费收据3份。证孙某1沅孙某2媛上学缴费情况。

5、工作证明1份。证明孙明波出事前一年在佛山市工作生活,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嘉良厂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6、车间改建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嘉良五金厂将工程承包给王先敏,虽然约定工期45个工作日,但因为下雨等原因工程到8月才完工;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责任由王先敏承担。

7、工程完工证明3份,收据3份。证明工程完工情况及嘉良五金厂付款的情况,最后一次付款是2013年8月13日,即事故当天。

8、银行卡复印件1份。证明嘉良五金厂是将工程款支付至王先敏账户。

9、住院押金收据1份。证明嘉良五金厂垫付了孙明波的医疗费1万元。

10、证人证言一份。被告是与王先敏存在承包关系,工程的价格、结算是与王先敏联系。孙明波是王先敏叫来工作的,安排共组也是王先敏。被告与孙明波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被告王先敏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1、孙明波是王先敏代嘉良厂找的,为其做散工,为其提供劳务。车间改造合同已经完工并结算,与本次做梁没有关系。证人等分工由五金厂指定。孙明波受害身亡与王先敏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2、结算单1份。证明孙明波住院医疗费及治疗情况。

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嘉良厂提出鉴定的申请,要求对孙明波的死因进行鉴定。但原告方坚决不同意,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因拒绝鉴定而带来的法律后果。

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嘉良厂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受害人孙明波的直系亲属范围没有相关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收据中只有四份盖有旅店的公章,其他的都是手写的,我方对手写的租房收据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学校没有资质证书,孙某1沅是2013年8月28日才去学校就读孙某2媛是2013年3月1日入读,时间均未超过一年。证据5无法确认,企业是否存在不清楚,证明也未反映孙明波是什么职务,也没有工资单相佐证,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11,证人证言反映孙明波是王先敏叫来做散工的,其与王先敏是雇佣关系。对证据12无异议。

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王先敏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4无异议。证据5同意被告嘉良厂的意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工程有四项,与受害人从事的工程是不同的,故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工程在2013年4月29日开工,5月就已经完工。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完工证明、收据针对的就是证据1的协议,被告尚欠1160元未付。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9无异议。

经庭审中质证、辩证,原告认为: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上签名的不是嘉良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协议证明五金厂与王先敏之间有工程承包关系。证据7、8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方是不知情的。收据没有相应的发票来对应。证据9无异议。对于证据10,证人是被告的员工,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11,证人证言认定孙明波是在嘉良五金厂工作期间受伤,与王先敏是工友关系。对证据12无异议,

本院查明

第三人表示,有关的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的案件事实,由法院认定。

被告王先敏于第三次开庭审理时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9、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本院采纳被告嘉良厂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中大部分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的签单,故本院对该部分无签单的单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有关原孙某1沅孙某2媛的就读情况,因无反映二人的经常居住地,与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审查,亦不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5,由于无出具证明的主体的主体资格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8,由于所涉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因证人系嘉良厂员工,二者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1,有关当事人未对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意见及相应理由,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3年8月13日,孙明波在为嘉良厂修缮厂房过程中突然倒地昏迷。其后,孙明波被送到罗村医院接受抢救,并在ICU接受治疗至同年11月2日死亡。在孙明波被送急诊时已经处于深度昏迷,并“无自主呼吸,心脏听诊无心音”。ICU接受治疗期间,孙明波一直接受“鼻饲饮食”。对于造成孙明波损害事实的成因,医院方出具初步的诊断意见为“电击伤?原发性心脏疾病?”等等。至其死亡日止,其用去抢救、治疗费用139563.9元。其中嘉良厂已经垫付了1万元。

原谢某影与孙明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8月1日生育长孙某1沅,于2008年3月4日生育长孙某2媛。孙明波及其二子女的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孙××组组。

本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关于孙明波与被告嘉良厂之间建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嘉良厂认为,其与被告王先敏建立的是承揽关系,孙明波所作出的修缮行为实际上是为王先敏提供劳务,应当由王先敏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在综合审查各方提供的证据及于庭审中的陈述,认定:虽然被告嘉良厂与王先敏签订了书面合同,但二者的关系并不符合构成承揽关系的要件,理由是:王先敏本人与包括孙明波在内的其他人员一同为嘉良厂的修缮工程提供劳务,其所提供的劳务不具有不可转让性,也并非基于其自身所有的技术、设备等独立未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而是付出多少劳务则收入多少报酬,这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定特征;从证据11的证人证言可知,王先敏除了作为提供劳务者的一员亲自参加与其他人员除分工不同外无差别的劳动处,还承担起联络人、报酬转交人等义务,在被告嘉良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先敏经手收取的工程款与其他所有提供劳务者之间的报酬存在明显的差价、王先敏以差价方式赚取利润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王先敏是承揽人。另外,从被告嘉良厂提供的“承包合同”来看,在事故发生时,对应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早已超过完工期限,虽然被告嘉良厂称因天气原因而导致工期一延再延,但合同中亦不注明延期须得嘉良厂书面同意的条款,如确实有双方合意延期的情节,嘉良厂亦应当提供有关的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嘉良厂辩解不予采信,并对王先敏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因此,本院认定,孙明波在为被告嘉良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而导致自己受到损害的,本案纠纷为提供劳务者受损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损失。

关于孙明波与被告之间应当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孙明波在没有证据证实其受到外力袭击的情况下,突然倒地并昏迷,在原告方拒绝配合作死因鉴定的情况下,无法查明造成孙明波昏迷后进入植物生存状态及死亡的原因,到底系其自身疾病造成,还是遭到如电击等外力的因素的作用。因此,不能推定由嘉良厂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嘉良厂聘请没有施工资质的人员为其施工,对于无资质施工所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负过错责任。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到三原告因作为家庭经济支柱的孙明波死亡而陷入生活困境,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酌定被告嘉良厂承担35%的责任。

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总额的问题。经对相关的证据进行审验、核算,本院认定原告于本次事故的损失包括:

医疗费。以被告提供的证据12所反映的为准,即139563.9元,扣减嘉良厂已经垫付的1万元,尚余129563.9元未支付。

护理费。因孙明波在抢救、治疗的全过程均无由家属或家属聘请陪护人员的实际需要,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陪护费全部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查明孙明波在事发后全无自主进食,所有的营养供给均由治疗医院负责,相关的开支已经在医疗费中纳入,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全部不予支持。

住宿费。虽然原告方未能提供住宿开销的全部凭证,但考虑到三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不××××辖区区内,故本院认为有关的住宿费开销为处理本案事故有关事宜的必需开支。结合本地的消费标准及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方所主张的4000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交通费。因原告方未能提供有关的开销凭证,而原告方又同时主张的住宿费,故本院酌定支持其中的1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全部不予支持。

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方的丧葬费损失为20280元(佛山市市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3380元×6个月),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孙明波死亡的赔偿金,但孙明波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或以上,故仍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210856.8元(每年10542.84元×20年)。对于被抚养孙某1沅孙某2媛,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嘉良厂答辩意见中同意以每年9795.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孙某1沅孙某2媛二人分别应得的抚养费依次为107751.6元(每年9795.6元×11年)、122445元(每年9795.6元×12.5年)。

精神损害赔偿。因孙明波的死亡是不可逆转的事实,榀推定分别作为其配偶、子女的三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创伤,故本院对其主张的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全额支持。

以上九项合计655897.3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为655897.3元,被告嘉良厂应当承担35%的责任,即22956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19564元。对于原告尚欠第三人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嘉良厂直接迳付第三人,余额10万元应支付予原告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嘉良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谢某影孙某1沅孙某2媛支付赔偿款10万元。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嘉良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支付医疗费129563.9元。

三、驳回原谢某影孙某1沅孙某2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嘉良五金厂承担。对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嘉良五金厂所应承担的诉讼费,应当在履行上述判项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方,本院不另收退。

如未能按上述判项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婉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尹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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