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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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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诈兵律师代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

发布日期:2017-07-25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劳动争议

合 议 庭:白东亚、钟力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段称瑞   代理律师:田桂鑫 [广东东城律师事务所]、黄昊 [广东东城律师事务所]

被  告:佛山筷子兄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米邵君)、佛山乔奇贝妮服饰有限公司(谢丽红)   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第 三 方:佛山市禅城区利君制衣厂(米彩丽)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段称瑞诉被告佛山筷子兄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筷子兄弟公司)、佛山乔奇贝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奇贝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称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根据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市禅城区利君制衣厂(以下简称利君制衣厂)为本案第三人,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钟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东亚、人民陪审员苏俐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称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桂鑫、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利君制衣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开始在两被告处工作,开始为服装打板,一个月后提升为板房主管,主要负责板房管理工作,2014年工资为6600元/月,2015年开始工资为7000元/月,周末加班有加班工资,工资基本支付至原告银行卡,偶尔现金支付,支付周期为每月月底支付上月工资。自入职以来原告工作勤勤恳恳,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工作,但2015年8月12日两被告却以“上下级沟通有问题”为由非法解雇原告。两被告的股东谢丽红与米邵君为夫妻关系,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4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842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请求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对主张项目及金额无变更。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理由没有事实理由与依据,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两被告尚未工商登记。乔奇贝妮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成立,筷子兄弟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成立,原告称2014年5月1日入职两被告处,两被告均尚未成立,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2014年3月11日入职利君制衣厂,原告是利君制衣厂的员工。2、原告与利君制衣厂已经签订了入职登记表,该入职表上记载的事项已经具备了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事项,应当视为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入职申请表已经明确了可以作为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利君制衣厂有劳动合同,因此,也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利君制衣厂非法辞退,所以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两被告支付赔偿金和二倍工资差额。不能因为两被告的老板曾经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就认定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与两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处理,第三人及两被告的诉讼程序利益被侵害,法院应就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可另案主张,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申请追加超过举证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对象错误,法院应驳回。原告虚假陈述,混淆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有关联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时间已过仲裁时效,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121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3、证明、工牌。

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

5、工资表。

6、整改通知书。

7、通话录音。

8、2015年8月15日收条一份。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证明是原告打印由米邵君签名,只能证明原告与米邵君的借款结清,不能证实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中的工牌不予确认,认为没有两被告盖章,是原告制作;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只能证明米邵君向原告转账过;对证据5、6不予确认;对证据7无法确认对话主体身份和通话真实性,谢丽红原是第三人的人事管理,即使陈述属实也是代表第三人的陈述,与两被告无关,且调解中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8的证明内容不认可。

诉讼中,两被告举证情况如下:

1、佛山市禅城区利君制衣厂的证明、营业执照、入职申请表。

2、段称瑞的面试登记表。

3、面试登记表。

4、申请。

5、2015年4月10日借条。

6、佛山市利君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工艺制单。

7、顺兴纺织经营部销售单2份、祺盛布业销售单1份。

8、考勤表、请假单、工资表、生产工艺制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利君制衣厂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利君制衣厂的经营者是米邵君的姑姑,对入职申请表中身份证号码以上内容均是原告填写,自试用期以下内容均为被告事后添加,对表格上端“段新瑞”的签名是原告填写入职申请表后,将表格交给谢丽红,谢丽红看不清原告姓名就在表格上端手写“段新瑞”,对表格下端的签名认为原告无需在该表格下端签名,签名也无意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部门主管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乔奇贝妮安排原告面试利君制衣厂的员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写给被告乔奇贝妮公司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生产的衣服是原告设计的,由原告签名,由利君制衣厂负责生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中工资表的签名确认为原告所签,对指纹打卡显示总公司的,考勤表中总公司是被告乔奇贝妮公司,请假条也是发生在乔奇贝妮公司,在乔奇贝妮公司请的假,对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就是利君制衣厂,三家公司是关联企业,两被告成立后一直使用第三人的文件向原告支付工资,对工艺生产制单在乔奇贝妮公司发往利君制衣厂的,原告在乔奇贝妮公司签名确认方可安排第三人生产。

诉讼中,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调取[2015]佛禅劳人仲案字1213号庭审笔录。经质证,原告与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奇贝妮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谢丽红,所属行业为纺织服装、服饰业,经营范围:加工、制造、销售服饰、服装。投资者为谢丽红、米邵君。

被告筷子兄弟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0日,法定代表人米邵君,所属行业为纺织、服装及家庭用品批发,经营范围:销售、网上销售:服装、箱包、鞋帽、建筑材料、家具、小饰物、工艺品、文具用品、化妆品、汽车零配件;国内贸易;服务:电子商务技术应用软件研发、电子商务网络研发及推广,计算机系统集成,网页设计,网络技术服务,办公自动化系统研发,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投资者为米邵君。

第三人利君制衣厂是成立于2010年7月5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米彩丽,经营范围:加工、制造:服装。

原告曾填写佛山市利君服饰制衣厂面试登记表,本案仲裁及诉讼中,被告提交了涉及原告的佛山市利君服饰制衣厂的新员工入职申请表,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入职申请表中自试用期时间往下的内容都是被告事后添加。该入职申请表上载明姓名为段称瑞,填表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约定试用期时间2014年3月11日,正式录用期为2014年4月11日,试用期工资为固定6000元/月,录用期工资为固定+绩效考核。并约定:1、本入职申请表记载的工资合同期限等一经单位同意录用等同双方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遵守;2、合同期间可外派其他单位任职,兼职外派期间薪酬可由外派单位代支付,视为本单位发放,劳动关系仍属本单位;3、合同期: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离职需提前30天申请,试用期一个月。同时约定,工作时间为9:0021:00(周一至周六),周天休息。4、按时上下班,负责打板、改板、放码、成本核算等纸样基本工作,协助总经办安排纸样进度;负责板房作业流程安排,及时与设计师沟通样板细节到位,与生产部门协调纸样大货中的问题。5、保密要求。在该入职申请表下部公司领导确认处由“谢丽红”签名。被告对此解释称“原告入职时谢丽红是利君制衣厂员工”。

在原告工作期间,乔奇贝妮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标明部门为技术部,姓名为段称瑞,职务为板房主管,工作证背面印有乔奇贝妮工作要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村委会向乔奇贝妮公司出具的两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时间分布是2015年3月12日和2015年6月9日,原告作为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在两份整改通知书上签名。

2015年4月10日,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向利君制衣厂老板米邵君借款人民币9000元。

2015年5月、6月,原告作为板房主管在利君制衣厂面试登记表中签名,招聘面试新员工。原告主张系乔奇贝妮公司安排原告面试利君制衣厂的员工。

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筷子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米邵君共同签署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在乔奇贝妮服饰和筷子兄弟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所向公司的所有借款在2015年8月解雇前全部归还,2015年8月前所有借据无效。

2015年9月,第三人出具证明,称原告是其单位于2014年3月11日招聘的员工,因工作需要经常调配他去乔奇贝妮公司兼职炒更担任纸样技术员,炒更期间薪酬待遇全部由兼职单位支付完毕,其劳动关系一直未变更,后于2015年8月15日未经同意辞去兼职,也未返回第三人处工作。

原告主张2015年8月12日米邵君以“上下级沟通有问题”为由口头通知解雇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乔奇贝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乔奇贝妮公司的工作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对原告主张予以否认,主张原告系利君制衣厂员工,并提交了利君制衣厂的证明及原告在利君制衣厂的面试登记表予以证实。原告在两被告举证后,申请追加利君制衣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及第三人利君制衣厂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申请追加当事人及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的规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入职时填写的面试登记表和入职申请表的单位均显示为利君制衣厂,故利君制衣厂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本院有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劳动争议,本院应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及第三人均系关联企业,第三人利君制衣厂负责生产,被告乔奇贝妮公司负责研发,被告筷子兄弟公司负责销售,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经营者米彩丽是筷子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米邵君的姑姑。其入职时虽然拿的是利君制衣厂的面试登记表,乔奇贝妮公司当时尚在注册,但已经有乔奇贝妮公司的招牌,入职后由米邵君及谢丽红安排原告处理有关问题,有被派遣到利君制衣厂工作,帮助利君制衣厂解决问题。被告则主张原告系利君制衣厂的员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面试登记表等证据,原告入职时的用人单位确为第三人利君制衣厂,在原告面试时两被告尚未登记成立,但原告同时持有被告乔奇贝妮公司的工作证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能够证实原告亦有在乔奇贝妮公司处提供劳动,另外,被告筷子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米邵君也在证明中确认,自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原告在“乔奇贝妮服饰和筷子兄弟有限公司任职“,故本院认定原告入职第三人处,并在两被告处提供劳动。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入职申请表显示,乔奇贝妮的法定代表人谢丽红在第三人单位入职申请表的“公司领导确认”栏签名确认原告的入职信息,被告亦在诉讼中陈述称谢丽红曾是第三人的员工,但被告无证据证实谢丽红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成立乔奇贝妮公司。另外,被告提交的借条显示,原告曾向米邵君出具借条,并写明米邵君的身份为“利君制衣厂老板”同时,米邵君作为筷子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确认原告在筷子兄弟公司和乔奇贝妮公司均有任职,被告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因乔奇贝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是利君制衣厂的公司领导,米邵君既是筷子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利君制衣厂老板,并可以代表乔奇贝妮公司确认原告的工作事宜,故不排除两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可能。最后,原告在两被告及第三人处工作期间,仅收取一份以利君制衣厂名义支付的工资。因被告无证据推翻三单位存在关联关系的可能性,且三单位未分别针对原告的劳动提供对应的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劳动关系,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是原告的用人单位。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一个完整的劳动关系,应根据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则主张在原告入职申请表上双方已经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应视为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入职申请表,由于其不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应对其进行严格审查。诉讼中,原告确认其填写了入职申请表中身份证号码及以上内容,主张自试用期时间开始均由被告事后添加,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入职申请表中对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等均有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具备劳动合同必备要件,故应当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筷子兄弟的法定代表人米邵君于2015年8月12日口头将其解雇,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原告是未经单位同意离职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因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两被告及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800元,同时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在2014年12月之前月工资为6600元,2015年开始月工资700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工资台账承担举证责任,但诉讼中被告仅提交2014年10月31日和2014年12月31日两份工资发放表,并未提供原告的完整工资台账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发放表记载原告当月应发工资金额均为6740元,与原告主张金额接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工资金额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其于2014年5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是该时间与被告提交的面试登记表和入职申请表记载的2014年3月11日不一致,原告称其是2014年3月11日到被告处面试,从2014年3月16日正式开始上班,试用期一个月,诉状中所称的是试用期后作为正式员工开始工作的时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的提供证据均记载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此时虽两被告均未登记成立,但第三人利君制衣厂已经具有合法用人单位资格,其与原告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陈述其自2014年3月16日开始上班,构成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如前所述,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5个月。

据此,原告可获得经济补偿10200元(6800元/月×1.5个月)。因两被告及第三人同时为原告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故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支付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筷子兄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佛山乔奇贝妮服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利君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段称瑞经济补偿10200元;

二、驳回原告段称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力

审判员白东亚

人民陪审员苏俐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销尔

书记员陈亚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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