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承揽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原告佛山市如佳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尚源木艺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加工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详见订购合同,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从2016年3月开始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6年9月4日,原告只收到被告617816.1元的原材料,因此进行冲抵后截止到2016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56009元,在这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不给。遂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2-07
法 官:范子进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佛山市如佳木制品有限公司
被 告:佛山市尚源木艺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张吉林 [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如佳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保安村民委员会小路坑村“坑西岗”自编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尚源木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翔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郭福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林,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如佳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佳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尚源木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被告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如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6009元、利息1594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加工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详见订购合同,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从2016年3月开始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6年9月4日,原告只收到被告617816.1元的原材料,因此进行冲抵后截止到2016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56009元,在这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不给。
被告辩称
尚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由于双方至今未对账,被告不承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相反,经初步核算,原告欠被告货款20000元。原告加工的材料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以次充好,将答辩人好的材料挪为他用,卖给答辩人的材料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损失高达367421元,因该案答辩人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过了反诉期限,答辩人就原告该拖欠货款、存在的质量问题在十五天内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如佳公司(甲方)与尚源公司(乙方)签订了《订货加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木门半成品所需的原材料(卡斯拉原木板材,以每立方米3000元的价格),甲方将乙方提供的原材料加工成木门半成品交付给乙方(原木门半成品材料以每套630元、三层复合木门半成品材料以每立方米7300元的价格)。乙方剩余10万元原材料款时,该款作为乙方付给甲方继续合作的定金,甲方在外购材料继续帮乙方加工门材料半成品,此时的付款方式应是货到付款,即甲方送货给乙方,乙方应立即结清货款给甲方。
在纠纷发生之前,如佳公司共收到尚源公司的货物价值617816.10元。共交付给尚源公司的货款价款为673825.63元,尚源公司对部分货物的质量有异议,故对部分送货未予确认。
在2016年12月14日庭审时,尚源公司表示会在庭后十五内就如佳公司拖欠其货款以及交付的货款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进行起诉。但至今尚未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经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价款为673825.63元,将其与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617816.10元相抵,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56009.53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5600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计求利息共159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货款存在延期及质量问题,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便合并审理。故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尚源木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如佳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56009元及利息159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佛山市尚源木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范子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