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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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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货款催收无果,谢律师善用法律果断维权

发布日期:2020-08-12

广东XX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7民初4265号

原告:广东XX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中心科技工业区XX号(F1)自编之二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86363200。

法定代表人:陈日文,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广东XX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902.3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欠款金额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为1699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一直存在购销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条锁、插销、铝连杆等各类五金配件。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承包了“清远丽都花城”、“增城碧桂园(豪园)”、“清远佛岗碧桂园”等项目的装修工程,并以上述工地名义向原告购买了五金配件。截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9902.30元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账单一份、送货单二十四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供货总值199902.30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余下货款99902.30元未付。

3、手机通话查询、通话录音(含文字稿)一份,证明被告职员向陈某催收货款的事实。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中编号为F001973、金额为1258元的送货单因没有收货单位及人员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亦未经被告对账确认,通话录音亦未明确被告的具体欠货款数额,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已经签收确认的送货单核实被告的欠款情况,至于没经被告签收确认的送货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为原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反映客观真实,被告无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交易事实,但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99902.30元不予确认,经本院审核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8644.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欠货款99902.30元,但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材料后,仅认定经被告签收确认的送货金额为198644.3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98644.3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货后未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及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XX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98644.3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XX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1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月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范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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