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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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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孙敢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被告荣业公司、林志超是佛山市高明合水合众综合楼的所有权人及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建公司,被告三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周树林、谭宜辉,由其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原告向上述工程提供加气砖。原告多次供货后,向被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没有支付。被告周树林在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欠原告货款247275元,并约定在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遂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605民初1380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0-10

法  官: 尹素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廖荷花

被  告: 周树林 谭宜辉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志超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孙敢 [广东群力宏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孙胜华 [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荷花,女,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敢,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树林,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谭宜辉,男,汉族,1965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高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东洲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19387087XB。

法定代表人:严海坚。

委托代理人:孙胜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志超,男,汉族,1959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茶花巷荣业居A座首层车库104号,注册号:440684000015125。

法定代表人:林志超。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敢、被告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宜辉、周树林、荣业公司、林志超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荣业公司、林志超是佛山市高明合水合众综合楼的所有权人及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建公司,被告三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周树林、谭宜辉,由其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原告向上述工程提供加气砖。原告多次供货后,向被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没有支付。被告周树林在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欠原告货款247275元,并约定在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树林向原告清偿货款247275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2、被告谭宜辉、三建公司、荣业公司、林志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三建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周树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确认书可证实供方是原告,需方是周树林,周树林没有经过三建公司授权,故本案货款与三建公司无关。

被告周树林、谭宜辉、荣业公司、林志超未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居民身份复印件1份,被告周树林、谭宜辉、林志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三建公司、荣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确认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周树林、谭宜辉、三建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47275。

3、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林志超、荣业公司和周树林、谭宜辉存在建筑承包关系。

被告三建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4、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工程是由被告周树林、谭宜辉与荣业公司、林志超签订合同,由周树林包工包料承担工程,而不是原告称由发包方先将工程发包给三建公司再由三建公司发包给周树林。

被告周树林、谭宜辉、荣业公司、林志超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三建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没有三建公司的盖章和签名,且周树林不是三建公司的员工,原告在起诉状上确认周树林拖欠原告货款,故与三建公司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是由被告周树林、谭宜辉与荣业公司、林志超签订合同,由周树林包工包料承担工程,而不是原告称由发包方先将工程发包给三建公司再由三建公司发包给周树林。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周树林与谭宜辉是以三建公司的名义做工程的。

本院查明

被告周树林、谭宜辉、荣业公司、林志超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至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向关联,本院对证据1至3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荣业公司、林志超作为甲方与被告周树林、谭宜辉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佛山市高明区合水合众综合住宅楼1、2、3、4座工程发包予乙方施工。

2016年8月8日,被告周树林与原告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书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三建公司,并注明负责人周树林,确认书确认截止2016年7月2日,供方向需方位于高明合水汽车站旁的合众花园供砖款合计247275元。需方承诺尽快支付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247275元为本金按月息贰分计息。保证人连带保证偿还上述借款。落款处以打印字体注明需方“高明三建周树林”,保证人“周树林、熊俊文”。被告周树林在该确认书上手写签名确认。

被告三建公司确认,被告周树林与其为挂靠关系,涉案工程以三建公司名义报建,实际施工由被告周树林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原告未与合同相对方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合同权利的唯一直接证据为其与被告周树林签名的《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合同关系的需方为被告三建公司并注明负责人为被告周树林,而被告三建公司亦确认涉案工程以被告三建公司名义进行报建,由被告周树林挂靠其资质负责实际施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被告周树林在《确认书》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被告三建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确认书》对于被告三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被告三建公司应当支付货款247275元予原告,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原告。

被告周树林在《确认书》上同时作为保证人签名,被告三建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周树林应对被告三建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该合同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荣业公司、林志超、谭宜辉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树林、谭宜辉、荣业公司、林志超经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4727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廖荷花。

二、被告周树林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廖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27.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树林、三建公司负担。两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尹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符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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