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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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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原告广东汇禧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景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刘景灿欠其货款119796元,遂原告广东汇禧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607民初23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3-03

法  官:蔡月梅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广东汇禧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被  告: 刘景灿

原告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汇禧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中心科技工业区范湖小区南B-2-3号(F1)自编之二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8636320-0。

法定代表人:陈日文,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灿,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汇禧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景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景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796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以1197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793.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一直存在购销业务关系,被告是原告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9796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货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197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反映客观真实,被告无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刘景灿欠其货款1197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上述货款的支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该欠款之日(本院确认为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刘景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景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汇禧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19796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汇禧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86元,由被告刘景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蔡月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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