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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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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律师代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7-07-25

 

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合 议 庭:陈文、翁丰好、徐立伟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伦永江   代理律师:廖毅 [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李力 [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翟兰芝、赵成群、赵成真   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余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区纪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唐予翔)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伦永江因与被上诉人翟兰芝、赵成群、赵成真、区纪滔,原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伦永江及委托代理人廖毅,被上诉人翟兰芝、赵成群、赵成真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阳、余兵,被上诉人区纪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伦永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依法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并判决伦永江在本次事故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翟兰芝、赵成群、赵成真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伦永江在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及交警大队调取的卷宗中关于区纪滔的陈述均已清楚表明本次交通事故与伦永江根本是毫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问及“事故发生前区纪滔的出行目的”伦永江作出了肯定回答是不可推翻的,属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区纪滔所说的一直是实话,而伦永江对交警的提问当时只是应付式的回答,而且伦永江当时误会了交警问的问题内容,以为是回答其与区纪滔是否为雇佣关系,但当时久缺考虑仅雇佣区纪滔半天的实际情况(即区纪滔仅上午上班),而且交警笔录时,伦永江也没有仔细看笔录就草草签名确认,实际交警如何记录,是否记录错误也不知道。由此可见,事实上伦永江只是安排了区纪滔上午的工作情况,下午即事故发生时区纪滔并不在履行职务,只是在笔录时伦永江由于法律意识较淡而致有错误的结果出现,希望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还伦永江清白。二、一审判决没有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成进行重新认定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认定双方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通过在庭审中的录像回放,伦永江认为,区纪滔在发生事故时虽然存在超速驾驶行为,但其驾驶速度不快,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赵某突然横冲马路,让区纪滔完全无法采取任何措施避让而致,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赵某,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错误致责任划分错误,恳请二审法院重新审查,重新认定责任。三、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判决各项赔偿是错误的。一审中,翟兰芝、赵成群、赵成真根本不能提供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地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效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翟兰芝、赵成群、赵成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伦永江的上诉请求。

区纪滔辩称,下午是自由时间,不需要在伦永江处工作,责任应由区纪滔承担。

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翟兰芝、赵成群、赵成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伦永江、区纪滔、人寿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各损失合计502551.8元;2.伦永江、区纪滔、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7日14时55分许,区纪滔驾驶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行人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区纪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赵某出生于1956年11月27日,至死亡时年满58岁,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翟兰芝、赵成群、赵成真分别为死者的妻子、儿子,均是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区纪滔驾驶的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伦永江,区纪滔为伦永江雇请的员工。2015年9月27日18时7分至18时29分,交警曾传唤伦永江询问,问及“事故发生前区纪滔的出行目的”,伦永江回答:“事故发生前区纪滔按照我的安排驾驶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外出作业,在外出作业的行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了翟兰芝、赵成群、赵成真52000元现金。本起事故造成翟兰芝、赵成群、赵成真各项损失合共6727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区纪滔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伦永江是否需要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伦永江确认由其雇佣区纪滔,但不确认区纪滔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但根据法院调取交通事故档案记载,事故发生当日伦永江在交警笔录中已确认了区纪滔按照其安排在外出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区纪滔与伦永江为亲属关系,区纪滔庭审中的陈述并不足以推翻交警制作的询问笔录。且事故发生时间为工作时间,伦永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区纪滔仅是上午上班,事故发生时并未履行职务,故对伦永江的该陈述法院不予确认,认定区纪滔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对法院核定的上述损失672763元,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562763元,因区纪滔为伦永江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应由伦永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37657.8元。扣除翟兰芝、赵成群、赵成真已得的赔偿款52000元,伦永江还应赔偿285657.8元。综上,翟兰芝、赵成群、赵成真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395657.8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予翟兰芝、赵成群、赵成真;二、伦永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5657.8元予翟兰芝、赵成群、赵成真;三、驳回翟兰芝、赵成群、赵成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2.76元(翟兰芝、赵成群、赵成真已缓交),由翟兰芝、赵成群、赵成真负担938.76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965元,伦永江负担2509元,翟兰芝、赵成群、赵成真、伦永江、人寿保险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法庭询问,区纪滔陈述只在上午时间受雇于伦永江,下午属于自由时间,同时确认事发当天早上是给伦永江运送猪肉,所驾驶的车辆也属于伦永江。就赔偿责任问题,经法庭释明,区纪滔确认如经法院认定区纪滔与伦永江属于雇佣关系,自愿参与进来与伦永江一同对翟兰芝、赵成群、赵成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围绕着伦永江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伦永江、区纪滔对翟兰芝、赵成群、赵成真的损失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伦永江提出的事故责任比例应否调整,以及原审法院认定赵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合理问题,对此法院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伦永江、区纪滔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一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档案记录,伦永江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询问,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前,区纪滔系按照其安排驾驶赣B*号货车外出作业,在外出作业的行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区纪滔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也确认事发当天早上是给伦永江运送猪肉,所驾驶的车辆也属于伦永江。区纪滔在庭审中陈述的该部分事实与伦永江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所做到的供述可相互印证,反映了区纪滔系受伦永江的指示外出运送猪肉,回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与区纪滔履行职务具有关联。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本次事故发生时,区纪滔系从事雇佣活动,伦永江应对区纪滔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合理,伦永江上诉认为在交警部门所做的供述系误会交警问的问题,系由于法律意思较为淡薄而致有错误结果的出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二审庭审中,区纪滔确认如经法院认定区纪滔与伦永江属于雇佣关系,自愿参与进来与伦永江一同对翟兰芝、赵成群、赵成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区纪滔的行为符合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区纪滔对赵某的死亡后果与伦永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的明确授权,在事故发生后勘验事故现场,依据其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鉴定结论等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公文书。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各方未能举证反驳、推翻其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依据存在错误前提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之依据。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成因分析,交警部门认为区纪滔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速度超过道路限速标准标明的最高时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过错,认定区纪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伦永江对此有异议,但不足以证实交警部门关于本起事故成因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而其提出的赵某突然横冲马路的违规事项在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时亦予考虑。伦永江未能举证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前提下,去上诉主张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责任比例认定方面存在错误,区纪滔不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各方对赵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赵某死亡赔偿金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赵某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但根据翟兰芝、赵成群、赵成真提交的赵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员工档案记录表》、《考勤表》、《工资表》、《工资证明》、证人证言,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反映赵某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本地区工作、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某的死亡赔偿金项目合法有据,伦永江上诉主张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伦永江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期间,区纪滔自愿参与进来与伦永江共同对翟兰芝、赵成群、赵成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主体予以变更,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认定;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伦永江、区纪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285657.8元予翟兰芝、赵成群、赵成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4.86元,由上诉人伦永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立伟

审判员陈文

审判员翁丰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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