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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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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7-07-25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  官:周晖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蒙美亮、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   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  告:黎应秋、黎伟生   代理律师:郑远颜 [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

被  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朱杰勇)   代理人:刘嘉泳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祚兵、被告黎应秋、黎伟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远颜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18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应秋、黎伟生答辩称:1.粤y*号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内。2.已向原告垫付35000元。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1.粤y*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内。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应秋在事故中驾驶与驾驶者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该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交强险第九条第一款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商业险第三者条款第五条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8时许,黎应秋驾驶粤y*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樵金北路由南沙方向往桂丹路方向行驶,至南海丹灶镇金沙樵金北路郭家村路段时,遇蒙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从粤y*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蒙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6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蒙秀廷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其过错行为是发生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黎应秋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行驶,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决定维持上述事故认定。

事故发生后,被告黎伟生垫付了35000元。

受害人蒙某为农村户籍,死亡时年满49周岁。五原告为蒙秀廷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及蒙某丁均为蒙秀廷的女儿,至蒙秀廷死亡时,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分别年满9周岁、7周岁及3周岁,蒙某丁于2015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黎应秋持有的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为c1;粤y*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黎伟生,黎伟生与黎应秋是父子关系,该车辆为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等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472519.80元。对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被告黎应秋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62519.80元,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黎应秋承担次要责任,本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45007.92元。但黎伟生作为粤y*号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的使用具有监管的义务;其作为黎应秋的父亲,应清楚的知道黎应秋的驾驶证类型与粤y*号中型普通客车不符,但仍将该车给黎应秋使用,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黎应秋应承担的部分承担40%的责任,即应赔偿58003.17元(145007.92元×40%),扣减其已垫付的35000元,尚应赔偿23003.17元予五原告。被告黎应秋对余下的60%即87004.75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蒙美亮、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

二、被告黎伟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003.17元予原告蒙美亮、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

三、被告黎应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7004.75元予原告蒙美亮、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

四、驳回原告蒙美亮、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2.3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五原告负担61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黎伟生负担187.54元、被告黎应秋负担987.56元。原、被告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款项,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麦换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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