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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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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谢晓阳律师代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日期:2017-07-25

 

审理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法  官:林思彤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欧阳冠来   代理律师:欧阳锦添 [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司徒佩仪 [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

被  告:谭志刚   代理律师: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欧阳冠来与被告谭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思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冠来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锦添、司徒佩仪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阳冠来诉称,被告租用广东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洗水车间及厂房,用于开设并经营佛山市顺德区英某服装有限公司,被告经营该公司拖欠员工2015年6、7月的工资,被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勒令限期支付工人工资,因此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该笔借款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50000元一次性转入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行账户,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另,本案借款用于支付被告开办公司的工人工资,本案借款应享有与工人工资同性质的优先受偿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人工资垫付款本金3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原告对上述工人工资垫付款在被告财产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志刚辩称,本案应追加广东顺德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英某服装有限公司,因本案是由被告与广东顺德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英某服装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代付工人工资产生的纠纷,本案被告并不是本案的真正借款人,本案原告也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代替广东顺德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故本案借款工资款垫付纠纷的双方并非本案原、被告,广东顺德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收取了被告的保证金,应当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双方及第三人另行协商解决,即使原告优先受偿权,也应该向佛山市顺德区英某服装有限公司主张,另外,佛山市顺德区英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设备被原告及广东顺德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留置在厂房,双方至今没有交接清点。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据、自助业务回单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8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支付其拖欠的工人工资。

被告谭志刚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自助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支付行为是在履行广东顺德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借据的签名及日期是被告书写的,但书写时因原告的胁迫,时间是倒签的,真正签署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借据不能表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据及工资表均应以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档为准。

被告谭志刚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涉案真正主体是广东顺德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为该租赁合同向广东顺德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缴纳了80多万的保证金,后合同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2015年10月1日起,佛山市顺德区英某服装有限公司已无法经营,涉案厂房已经由广东顺德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现厂房另行租赁给他人,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均授权原告代理相关事宜,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广东顺德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享有或承担;

证据二、借据(复印件)1份,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借款人是佛山市顺德区英某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借款的合意应以此为准;

证据三、收据5份,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租房保证金合共83.5万元,由于双方租赁合同已终止,应把本案代付款抵扣后剩余部分退还或另行协商处理;

证据四、录像光盘1张及谈话内容(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出示的借据是2015年10月27日重新签订的,被告在紧张的情势下无法分清及自由作出判断。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与广东顺德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其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与广东顺德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与我方无关,且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无法提供录音的源文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即使录音真实合法,也非被告所主张的违背被告意愿签署借据,被告在录音中多次承认借款是其本人所借,并愿意由其本人承担偿还义务。后原告提交书面说明称,对被告提交的录音内容,原告确与被告进行过相关对话,但不能确认被告提交录音的完整性。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对其中的自助业务回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其中的工资表,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其中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认证过程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原告均不予确认,且该证据系被告与广东顺德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发生的租赁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具体认证过程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承认该录音内容的真实存在,但对录音完整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其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9月3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其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英某服装有限公司发放2015年6、7月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用账户中,双方约定该款定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原告依约向上述专用账户转账支付3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庭审诉讼及抗辩过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权利主体是原告或是广东顺德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与被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间何种内容代表借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本案借款权利主体的问题。从原、被告提供的借据中均记载了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均为原告本人,借据内容中并未提及原告是代替广东顺德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借款转账记录也显示款项是从原告本人账户中借出,涉案借据均是由借款人单方签名确认的,若被告认为双方商讨借款事宜中约定的借款人为广东顺德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其在借据中签名确认的时候应当予以纠正,故本案借款的权利人应当为原告本人。

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与被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的采信问题。首先,关于被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被告首先应对其真实性予以举证,被告称该借据是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作出,且在劳动档案中予以存档,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据复印件中仅有被告方签名确认,并未得到原告方或其他见证人的签名确认,仅为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被告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借据复印件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的效力问题,被告称其签订该借据时因所欠工人工资数额较大,相关部门均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否则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理,原告趁此要求被告重新签订相关借据,要求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行为属趁人之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内容及庭审的陈述,原告并未构成欺诈、胁迫手段逼迫被告与之订立合同,且被告称借据原件系在2015年10月27日订立的,当时原告已经将工资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面临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等压力已经解除,被告不存在因迫于行政部门压力及巨额工资压力签订借据的情况,故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合法有效,反映了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最后,被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中,被告与原告的交谈过程中并未明确否定原告提出的被告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被告作为录音的制作人,显然具有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但被告并未在对话中明确指出两份借据的差异,且明确表达自身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对话内容与其主张内容不符,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予以采信,对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是由于其与广东顺德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引起,应当在租赁合同中广东顺德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但本案的出借人为原告本人,且被告与广东顺德圣某某服装有限公司间的租赁合同与本案的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审查,有关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是为佛山市顺德区英某服装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项,原告要求在被告本人的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冠来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欧阳冠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欧阳冠来已预付),由被告谭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思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颖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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