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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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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利采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50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31日和2015年6月至9月份期间的高温津贴334.5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8012.0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605民初9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3-30

法  官:廖锡燕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佛山市南海区利采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被  告: 张进松

原告代理律师: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陈雅精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利采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耀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雅精,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进松,男,汉族。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3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利采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进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张进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本院查明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5个月经济补偿金13500元;(2)2011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加班工资15000元;(3)每年6月至10月份高温津贴1500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7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500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26日至31日和2015年6月至9月份期间的高温津贴334.5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8012.07元。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50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31日和2015年6月至9月份期间的高温津贴334.5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8012.0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4.2011年2月2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

5.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原告生产(工作)需要安排被告从事生产工作,原告根据生产需要和变化情况,对被告进行委任、聘用、罢免、解聘或调动同类工作岗位或其他工作岗位,分别为:一是生产类,厂内各个工种工作岗位,二是管理层类班长、技术员、工段长、主任、科长、厂长、经理,三是后勤类,后勤各岗位,办公室各职能部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原告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安排被告的工作时间休假制度,法定假期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报酬: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形式为正常工作时间月标准为1100元;原告每月20号发放上月员工工资,保障被告依时足额领取工资。

6.工资情况:原告每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被告上月工资,需要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一览表显示的工资总额一致。

7.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5年10月6日,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为了使安保管理工作专业化,提高管理质量,保障公司的财产安全,公司决定将安保工作外包给保安服务公司,因此对保安队原有员工进行工作调动:其中张进松岗位调整为杂工,调动至生产部。保安队原有员工晚班10月6日值班结束后,早班于10月7日值班结束后可以结束保安员职务,10月8日到相应岗位报到。岗位调整后,人员归入到相应的车间进行管理,待遇按调整后的岗位待遇标准执行。2015年10月7日,被告不同意调岗,要继续在原岗位上班,没有到新岗位上班。2015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上班通知。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快递,但由于不同意原告的调岗安排,没有到新岗位工作。从2015年10月7日起,被告没有继续到原告公司上班。

8.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发放的补偿金,2012年为1850元,2013年为1800元,2014年为1310元。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766号仲裁裁决书;3.2013年9月-2015年4月利采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工资一览表、2015年1-9月工资一览表;4.2014年4月-2015年8月考勤卡;5.通知、监控录像截图;6.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7.聊天录音记录;8.2012、2013、2014年度补偿金(后勤人员);9.劳动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2013年9月-2015年4月利采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工资一览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确认工资一览表上被告的签名,但只是对工资数额的确认,并非是对工资构成没有异议,被告一直认为是工资底薪2300元再加其他补贴,并未包括加班工资;对2015年1-9月工资一览表不予确认。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打卡记录证明了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存在加班情况。对证据5中的监控录像截图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该照片仅能反映在2015年10月6日被告有出现在公告栏处,无法证明被告对该公示内容的确认;对证据5中的通知不予确认,通知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6日,原告在变更劳动合同时需要与被告协商一致,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清楚并同意变更,仅是原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有收到该快递,但不同意原告的调岗安排。对证据7不予确认,录音中无法确认通话各人员的身份,即使该录音真实,也反映调岗的真实原因系原告雇请保安公司来代替被告,后要求被告从事生产工作,且被告也不同意调岗。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领取了相关数额的补偿金,不代表被告放弃对差额部分的主张。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合同上被告签名系本人所签,但被告没有持有该合同,虽然合同上显示工作岗位为生产,但被告自入职以来一直从事保安岗位,证明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劳动合同中工作岗位调动的条款,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且劳动合同法规定对于工作岗位的变更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工作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方盖章为行政章,原告确认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但该工作证上的数字系被告的工号,并非被告的入职时间。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各项补贴构成,基本工资为佛山市最低标准工资,原告每月按时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足额的加班工资和各项补贴。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一览表和2015年1-9月工资一览表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一览表上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辩称签字只是确认实收工资数额,并非认可工资构成,故认为原告并未足额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2015年1-9月工资一览表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分析,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工资一览表。

关于被告的基本工资,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签名确认的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一览表中基本工资栏为1310元,1310元为上述期间佛山市最低标准工资。另,在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形式为正常工作时间月标准为1100元,而1100元为佛山市2011年度最低基本工资。被告主张其基本工资为23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于被告的月基本工资,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为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应为1310元/月,2015年5月1日至10月7日期间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应为1510元/月。

关于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原告主张2014年8月之前,每天10.5小时,每月休息4天;2014年8月之后,每天12小时,每月休息4天。被告主张其入职以来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015年8月考勤卡,被告工作日的在岗时间约为12小时。综上,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被告每天在岗时间为12小时。但是,被告从事的保安工作是需要连续工作的岗位,核算被告的加班时间时应当扣除必要的休息和用餐时间,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为10小时,并以此计算其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一览表,被告每月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1”和“加班费2”等,被告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基本工资均为1310元,“加班费1”均为830元,“加班费2”分别为152.86元、458.57元、0元、0元、305.71元、917.14元、0元、164.62元、0元、164.62元、0元、0元、164.62元、493.85元、0元、0元、164.62元、823.08元、0元、164.62元;应发工资分别为2689.26元、3074.97元、2516.40元、2501.36元、2925.75元、3579.78元、2546.40元、2736.02元、2628.90元、2736.02元、2586.40元、2546.40元、2771.02元、3175.25元、2257.11元、2595.10元、2836.02元、3640.72元、2568.90元、2806.02元。根据2015年1-9月工资一览表,被告2015年5-9月工资分别为2496.24元、2525.47元、2299.52元、2299.52元、2712.21元。经核算,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的加班工资。

关于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7日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7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被告从2015年10月7日当天起没有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因此,当天被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6日的加班工资共计702.93元{(1510元÷21.75天÷8小时)×[(3天×10小时×2倍)+(2天×10小时×1倍)+(10小时-8小时)]×0.5倍}。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5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二、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高温津贴问题。

《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2014年10月26日至31日和2015年6月至9月份期间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工作环境温度及室内作业降温措施。另外,原告未能举证每月支付被告餐费/高温/电话补贴160元的具体明细,故原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高温津贴629.03元(150元÷31天×6天+150×4个月)。由于被告未对本案仲裁裁决第二项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31日和2015年6月至9月份期间高温津贴334.50元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项裁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31日和2015年6月至9月份期间高温津贴334.50元。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上述期间高温津贴334.5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差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用人单位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可以对劳动者行使适当的单方调岗权。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符合以下条件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1)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根据生产需要和变化情况,对被告进行委任、聘用、罢免、解聘或调动同类工作岗位或其他工作岗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为了提高管理质量,将安保工作外包给保安服务公司,因此对保安队原有员工进行工作调动。原告在公司公告栏发出通知公告被告调岗事宜,且也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上班通知。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快递,但由于不同意原告的调岗安排,没有到新岗位工作。从2015年10月7日起,被告没有继续到原告公司上班。

综上,原告调整被告的岗位是原告公司的经营需要,原告的调岗行为符合双方约定,也并不具有侮辱性、惩罚性,也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国家政策,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被告应予服从,但被告经通知拒不到岗,拒绝向原告继续提供劳动,应视为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12.07元,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利采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10月6日加班工资差额702.93元予被告张进松。

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利采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温津贴334.50元予被告张进松。

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利采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12.07元。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利采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廖锡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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