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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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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 、吴小兰等律师代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谢好影,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嘉良五金厂,孙广沅,孙晴媛与王先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3年8月13日,孙明波在为嘉良厂修缮厂房过程中突然倒地昏迷。其后,孙明波被送到罗村医院接受抢救,并在ICU接受治疗至同年11月2日死亡。在孙明波被送急诊时已经处于深度昏迷,并“无自主呼吸,心脏听诊无心音”。ICU接受治疗期间,孙明波一直接受“鼻饲饮食”。对于造成孙明波损害事实的成因,医院方出具初步的诊断意见为“电击伤?原发性心脏疾病?”等等。至其死亡日止,其用去抢救、治疗费用139563.9元,其中嘉良厂已经垫付了1万元。后谢好影 孙广沅 孙晴媛 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嘉良五金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4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4-10-23

合 议 庭 :唐铭焕 吕倩雯 翟林彬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谢好影 孙广沅 孙晴媛

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嘉良五金厂

被上诉人: 王先敏 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

上诉人代理律师:

翁友冠 [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

吴小兰 [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陈训华 [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好影,女,汉族,1983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沅,男,汉族,2006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

法定代理人谢好影,即上诉人谢好影,系孙广沅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晴媛,女,汉族,2008年3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

法定代理人谢好影,即上诉人谢好影,孙晴媛的母亲。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友冠,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兰,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嘉良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邓金良。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敏,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陈训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巫祖强。

委托代理人蓝燕,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趋,医院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以及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嘉良五金厂(以下简称嘉良厂)与被上诉人王先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以下简称罗村医院)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孙明波在为嘉良厂修缮厂房过程中突然倒地昏迷。其后,孙明波被送到罗村医院接受抢救,并在ICU接受治疗至同年11月2日死亡。在孙明波被送急诊时已经处于深度昏迷,并“无自主呼吸,心脏听诊无心音”。ICU接受治疗期间,孙明波一直接受“鼻饲饮食”。对于造成孙明波损害事实的成因,医院方出具初步的诊断意见为“电击伤?原发性心脏疾病?”等等。至其死亡日止,其用去抢救、治疗费用139563.9元,其中嘉良厂已经垫付了1万元。

谢好影与孙明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8月1日生育长子孙广沅,于2008年3月4日生育长女孙晴媛。孙明波及其二子女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水东乡孙南村委会二组。

2013年10月21日,谢好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孙明波与嘉良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嘉良厂支付医疗费104390元;3.诉讼费由嘉良厂承担。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孙明波于2013年11月2日死亡。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孙明波与谢好影的婚生女儿孙晴媛、孙广沅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原审法院准许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申请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判令嘉良厂、王先敏赔偿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因孙明波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1131690.91元(含死亡赔偿金873290.41元,丧葬费2820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800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8000元、医疗费150000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100元、营养费2000元);2.判令嘉良厂、王先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在原审诉讼中,罗村医院申请参加诉讼,认为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的诉讼请求中亦包括孙明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故为减少诉累,利于其追究医疗费,特向原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并认为如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请求法院直接将所欠的医疗费支付于罗村医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孙明波与嘉良厂之间建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嘉良厂认为,其与王先敏建立的是承揽关系,孙明波所作出的修缮行为实际上是为王先敏提供劳务,应当由王先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在综合审查各方提供的证据及于庭审中的陈述,认定:虽然嘉良厂与王先敏签订了《车间改建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但二者的关系并不符合构成承揽关系的要件,理由是:王先敏本人与包括孙明波在内的其他人员一同为嘉良厂的修缮工程提供劳务,其所提供的劳务不具有不可转让性,也并非基于其自身所有的技术、设备等独立未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而是付出多少劳务则收入多少报酬,这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定特征;从证人(雷义兴、雷义月、杨鹏)证言可知,王先敏除了作为提供劳务者的一员亲自参加与其他人员除分工不同外无差别的劳动处,还承担起联络人、报酬转交人等义务,在嘉良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先敏经手收取的工程款与其他所有提供劳务者之间的报酬存在明显的差价、王先敏以差价方式赚取利润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王先敏是承揽人。另外,从嘉良厂提供的《协议书》来看,在事故发生时,对应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早已超过完工期限,虽然嘉良厂称因天气原因而导致工期一延再延,但合同中亦不注明延期须取得嘉良厂书面同意的条款,如确实有双方合意延期的情节,嘉良厂亦应当提供有关的书面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嘉良厂辩解不予采信,并对王先敏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孙明波在为嘉良厂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而导致自己受到损害的,本案纠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损失。

关于孙明波与嘉良厂、王先敏之间应当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孙明波在没有证据证实其受到外力袭击的情况下,突然倒地并昏迷,在谢好影方拒绝配合作死因鉴定的情况下,无法查明造成孙明波昏迷后进入植物生存状态及死亡的原因,到底系其自身疾病造成,还是遭到如电击等外力的因素的作用。因此,不能推定由嘉良厂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嘉良厂聘请没有施工资质的人员为其施工,对于无资质施工所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负过错责任。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因作为家庭经济支柱的孙明波死亡而陷入生活困境,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原审法院酌定嘉良厂承担35%的责任。

关于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的损失总额的问题。经对相关的证据进行审验、核算,原审法院认定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于本次事故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9563.9元,扣减嘉良厂已经垫付的1万元,尚余129563.9元未支付。2.护理费。因孙明波在抢救、治疗的全过程均无由家属或家属聘请陪护人员的实际需要,故对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主张的陪护费全部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查明孙明波在事发后全无自主进食,所有的营养供给均由治疗医院负责,相关的开支已经在医疗费中纳入,对于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全部不予支持。4.住宿费。虽然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未能提供住宿开销的全部凭证,但考虑到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的经常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不在佛山辖区内,故原审法院认为有关的住宿费开销为处理本案事故有关事宜的必需开支。结合本地的消费标准及有关的法律规定,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所主张的4000合理,原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5.交通费。因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未能提供有关的开销凭证,而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又同时主张住宿费,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其中的1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全部不予支持。7.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丧葬费损失为20280元(佛山市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3380元×6个月),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死亡赔偿金。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孙明波死亡的赔偿金,但孙明波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无证据证实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或以上,故仍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对于被抚养人孙广沅、孙晴媛,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嘉良厂答辩意见中同意以9795.6元/年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则孙广沅、孙晴媛二人分别应得的抚养费依次为107751.6元(9795.6元/年×11年)、122445元(9795.6元/年×12.5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孙明波的死亡是不可逆转的事实,故作为其配偶、子女的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创伤,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全额支持。以上九项合计655897.3元,嘉良厂应当承担35%的责任,即赔偿22956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19564元赔偿款。对于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尚欠罗村医院的医疗费,应当由嘉良厂直接迳付罗村医院,余额10万元应支付予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嘉良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支付赔偿款60572.9元;二、嘉良五金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村医院支付医疗费129563.9元;三、驳回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王先敏与孙明波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1.嘉良厂与王先敏间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即王先敏)实施包工(即包施工所需的人力及辅助的设备)不包材料的方式承包以下的施工项目”,即孙明波应为王先敏的雇员而非嘉良厂的雇员。2.根据《协议书》第七条“付款方式”及嘉良厂提供的工程款收据可见,工程款由嘉良厂直接向王先敏支付。王先敏对工程款总额具有掌控权,并按照雇员的出勤天数计算雇员的酬劳,至于是否为原审判决所述的“以差价方式赚取利润”只有王先敏才知晓。3.根据《协议书》第十条第2款的约定,雇员的招募工作由王先敏负责,雇员的人身安全也应由王先敏负责。且根据该条第4款的约定,雇员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由王先敏承担,故孙明波与王先敏间存在雇佣关系。二、本案营养费应予以支持。孙明波自事故发生后在罗村医院进行急诊,其受伤程度严重。在治疗过程中,急救医院为了加强治疗效果通过加强营养方式进行辅助治疗,故必然产生营养费,且罗村医院举证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并未列明营养费用,故本案的营养费应予支持。三、本案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应予以支持。自死者孙明波发生事故至其亲属处理该事故的后续丧葬事宜,必然因此产生误工,即使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在原审过程中未能对此进行举证,原审判决也应对该费用酌情支持。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嘉良厂、王先敏连带赔偿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8000元,合计18000元;3.判令嘉良厂、王先敏连带赔偿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款542247.9元(包括医疗费139563.9元、住宿费4000元、丧葬费20280元、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判令嘉良厂、王先敏连带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嘉良厂向本院上诉提出: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嘉良厂因厂房需要修缮而将工程发包给王先敏,王先敏是个小包工头,嘉良厂老板也是经朋友介绍王先敏过来修缮厂房。在开工前,嘉良厂与王先敏签订了《协议书》,嘉良厂的工程款根据《工程完工证明》与王先敏结算,工程款项转到王先敏个人帐户上。雷义月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记载,雷义月陈述称:孙明波是王先敏请来做工的,工厂给了一些工程让王先敏做,王先敏就让我和孙明波等六七个工人做工;王先敏没有公司的,他是接到工程就找我们一帮人帮他做,就是私人的工作,我们六七个人就帮他打短工。雷义月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在开庭庭审中作为证人的陈述完全不一致,嘉良厂认为雷义月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真实性可靠,结合嘉良厂向法院提供《协议书》,原审法院应该认定嘉良厂与王先敏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第二、原审法院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酌定嘉良厂承担35%的责任过重,损害人嘉良厂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以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是分配损失的重要标准。一方面,加害人有无过错决定了其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倘若加害人没有过错,即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加害人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在加害人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具有过错时,往往要按照过错的大小来决定双方各自负担的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而本案中孙明波死因不明,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受到外力袭击,也就是没有证据证明嘉良厂有加害行为,虽然嘉良厂聘请没有施工资质的人员为其施工,但嘉良厂的聘请行为与孙明波的死因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于孙明波死亡,嘉良厂就没有过错。没有过错、没有加害行为,嘉良厂依法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那就是根据公平原则,但嘉良厂在孙明波死亡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却要承担嘉良厂承担35%的责任,赔偿19万多元款项,责任承担过重,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损害了嘉良厂的合法权益。综上,嘉良厂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嘉良厂不应支付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赔偿款和罗村医院医疗费;2.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的上诉,嘉良厂答辩称:一、孙明波事发后没有自主进食,所有的饮食都是医院负责,费用在医疗费中开支,故不需要另行支付营养费2000元。二、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的凭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合理。三、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正确。四、其他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针对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的上诉,王先敏答辩称:一、孙明波受害身亡与王先敏没有关系。二、孙明波与王先敏等五人都是为嘉良厂提供劳务活动。三、孙明波受害原因未查明。四、王先敏对孙明波受害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五、王先敏与嘉良厂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六、谢彩影、嘉良厂在仲裁、诉讼中的陈述前后矛盾。综上,王先敏既不是雇主又无侵害行为,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针对嘉良厂的上诉,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答辩称,孙明波与王先敏存在劳务关系,嘉良厂将工程发包给王先敏,孙明波受王先敏雇请,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嘉良厂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王先敏,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主张的营养费、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在其上诉状中已经陈述了事实和理由。

就嘉良厂的上诉,王先敏陈述称,嘉良厂陈述的不是事实,其与嘉良厂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涉案的施工行为是没有任何关系的。雷义月称王先敏是老板只是工友之间的称呼,王先敏只是代领其他工友的工资。雷义月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所称孙明波是触电身亡。

罗村医院称,其对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以及嘉良厂的上诉,均无异议。

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雷义月于2013年8月14日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称:2013年8月13日下午,其与孙明波在嘉良厂车间安装吊机。14:20分左右,孙明波用手摇叉车移走模具,孙明波上下摇叉车摇臂,摇了十多下突然“啊”的叫了一声,其看到孙明波双手伸直握住摇臂,整个人定在那里,其叫孙明波一声“你怎么啦”,孙明波没有反应,其就去拉孙明波一下,孙明波没有动,其第二次去拉孙明波时,觉得手有点麻,对面仓库的人说“可能有电”。关电闸后,其上前扶住孙明波躺下,孙明波当时有呼吸,但说不出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嘉良厂的上诉分别作如下审查:

关于嘉良厂、王先敏、孙明波之间在案涉事件发生时的关系问题。首先,根据嘉良厂与王先敏之间的《协议书》的约定,王先敏以包工方式负责的工程项目如下:1.拆卸与加高车间房顶(包括立柱、瓦面、焊接、吊装费、油漆涂装、人工安装费均由王先敏负责),按30元/㎡结算;2.车间房顶加高后的围边(包括瓦面、焊接、吊装费、油漆涂装、人工安装费均由王先敏负责),按15元/㎡结算;3.搭建车间阁楼(包括立柱、瓦面、焊接、吊装费、油漆涂装、人工安装费均由王先敏负责),按50元/㎡结算;4.安装车间房顶下水槽(包括焊接、水槽、下水管、人工安装费均由王先敏负责),按35元/m结算。从嘉良厂提供的《工程完工证明》看,王先敏与嘉良厂结算的项目除《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外,还有其他工作内容,如“车间检漏6月7日至6月9日,合计18人×200=3600元”,“车间检漏6月19日至6月20日共2天,合计人数15人,小计费用15×200=3000元”。由此可见,嘉良厂与王先敏等人之间,在《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内容之外,还因车间房顶检漏而存在按天、按固定报酬结算的关系。其次,根据证人雷义兴、杨鹏的陈述,事发当天其二人是在嘉良厂的安排下从事车间房顶检漏(补漏)工作;雷义兴称嘉良厂给王先敏工钱,王先敏再给工友们,工资(钱)是按人、按天数平分。杨鹏称工资是200元一天,工钱都是大家做完后一起王先敏给的,大家平分。根据证人雷义月的陈述,嘉良厂安排其与孙明波做吊机,其他人去房顶补漏,工资是200元一天,王先敏领钱后大家平分。根据证人唐燕的陈述,事发当天,因车间有一个小的改造,要装一个吊机,故叫了王先敏他们来做。由此可见,王先敏、杨鹏、雷义月、雷义兴在事发当天是做车间房顶检漏(补漏)和吊机安装工作,对比前述《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内容,事发当天王先敏、孙明波等从事的检漏、安装吊机工作并非《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内容;结合《工程完工证明》中检漏的固定价格即200元一天和证人陈述的事发当天工资情况(200元一天)可知,事发当天,王先敏、孙明波等从事的是200元一天的固定报酬工作;根据证人证言可知,王先敏、杨鹏、雷义兴、雷义月、孙明波在事发当天,其各自的报酬不仅是固定的,也是相同的,王先敏亦并未从中获取利益。最后,从王先敏、孙明波等人在事发当天所从事工作内容是车间房顶检漏、安装吊机,该项工作内容本身并不需要专业的技术,也不依赖于王先敏、孙明波等人的特殊设备,王先敏等人仅是靠自己的劳动力为嘉良厂完成工作任务,获取劳动报酬。综上,本院认为,事发当天,王先敏、孙明波等是为嘉良厂提供劳务,孙明波并不是为王先敏提供劳务;原审判决认定孙明波是在为嘉良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自己受到伤害,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王先敏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故有关王先敏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在谢好影一方拒绝配合作死因鉴定的情况下,无法查明造成孙明波昏迷、昏迷后进入植物生存状态以及死亡到底系孙明波自身疾病造成,还是遭到如电击等外因造成,故在此问题上,无证据证明孙明波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证明嘉良厂存在过错。但是,孙明波确实是在为嘉良厂提供劳务过程中突然昏迷,然后进入植物生存状态,之后再死亡,孙明波在事发时正处青壮年阶段(33岁),系其家庭主要劳动力和经济支柱,其死亡势必导致其家庭经济收入减少而产生损失和家庭成员生活陷入困境,而嘉良厂作为接受孙明波劳务一方,也从其接受的劳务中获取一定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本院认为嘉良厂应分担孙明波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嘉良厂分担35%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嘉良厂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或原审判决分担责任过重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明波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因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及嘉良厂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139563.9元、住宿费4000元、丧葬费20280元、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提出上诉,故本院迳予确认。对于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主张的营养费,因已查明孙明波在事发后全无自主进食,所有的营养供给均由治疗医院负责,相关支出已包含在医疗费之中,其在医疗费之外另行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营养费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对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有关的开销凭证,原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其上诉主张2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据此,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以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全部不予支持,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未提供证据证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及工作收入情况,但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故本院酌情支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主张8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嘉良厂应分担的损失金额。结合前述损失金额认定以及嘉良厂分担损失的比例,嘉良厂应分担医疗费48847.37元(139563.9元×35%),扣减嘉良厂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分担38847.37元(48847.37元-10000元);对于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405184元(4000元+20280元+210856.8元+117547.2元+50000元+1000元+1500元),嘉良厂分担141814.4元(405184元×35%)。

关于罗村医院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因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主张的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并不属于死者孙明波的遗产,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在二审诉讼中表示将此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罗村医院异议,且罗村医院也是基于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在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情况下请求法院直接将所欠的医疗费支付于罗村医院,故原审判决将嘉良厂应支付的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款项直接支付予罗村医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罗村医院垫付了孙明波的医疗费用,据此,本院判令嘉良厂直接将其应分担的医疗费38847.37元支付予罗村医院。对于孙明波尚欠的其余医疗费部分,罗村医院可另案向孙明波的继承人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嘉良厂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的上诉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嘉良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支付款项141814.4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嘉良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支付医疗费38847.37元。

如未能按上述判项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审法院已准许缓交),由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负担483元,由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嘉良五金厂负担92元。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嘉良五金厂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68元(已预交),由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嘉良五金厂负担。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6元(本院已准许缓交),由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负担517元,谢好影、孙广沅、孙晴媛负担1833.6元。各方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翟林彬

代理审判员吕倩雯

代理审判员唐铭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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