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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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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刘敏、周芹等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2

案情简介:原告李奎自2016年4月15日到被告卓正公司从事拆除工作,2016年6月2日,在被告卓正公司员工陈金德的带领下,原告、李东涛、张化亮及其他人员到禅城区富华北路1号大院内拆除建筑物。在工作过程中,吊机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现在自腰部以下部分已经完全截瘫,仍在治疗中。遂原告李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605民初1716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3-31

法  官:林嘉和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李奎

被  告: 广东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许本念 黄文辉 陈金德 李土康

原告代理律师:

李福权 [广东东城律师事务所]

郭嫣锋 [广东东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周芹 [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

龙雪梅 [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奎,男,汉族,1983年5月25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嫣锋,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佛平旧路海龙大厦第2层。

法定代表人:李超杰。

委托代理人:周芹,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本念,男,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龙雪梅,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辉,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德,男,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住。

被告:李土康,男,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了原告李奎与被告广东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和2017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权、被告卓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许本念、黄文辉、陈金德、李土康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并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权、被告卓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芹、被告许本念的委托代理人龙雪梅、被告黄文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陈金德、被告李土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6年4月15日到被告卓正公司从事拆除工作,2016年6月2日,在被告卓正公司员工陈金德的带领下,原告、李东涛、张化亮及其他人员到禅城区富华北路1号大院内拆除建筑物。在工作过程中,吊机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现在自腰部以下部分已经完全截瘫,仍在治疗中。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卓正公司自2016年4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卓正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从未聘请过原告,没有与原告有过劳动报酬的约定,更没有上班时间的安排、具体工资的结算、规章制度的遵守等任何有关劳动方面的约定,也没有签订过入职表或者书面的劳动合同,与原告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和施工方。我公司在收到劳动仲裁的申请书后,经了解得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陈金德,而我公司不认识陈金德,与陈金德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与陈金德进行金钱结算。3.经了解,原告实际上是由其老乡葛向伟、李金波带队施工的民工队成员,陈金德在原告未出事之前也不认识原告,陈金德如果需要务工人员,只需联系葛向伟或者李金波即可,再由他们安排人员过来,在张槎某公司门口集中出发,每日劳务完成后,由陈金德根据事前的约定将劳务费用统一支付予葛向伟,再由葛向伟发放具体参与劳务人员的报酬。劳务人员并不固定,凑足人数就出工。故我公司认为原告与葛向伟、李金波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适用的法律不是劳动法律法规,管辖部门不是劳动仲裁委。3.原告本人以及其家属一直不知道卓正公司,在原告出事后经多番打听,理所当然地认为集中出发地张槎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还曾到该公司闹事,由此可见,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出事后的医疗费是陈金德支付的,原告及其家属也是找陈金德要医药费,后来也找过葛向伟、李金波要医药费。4.根据法律规定,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不予支持。5.本案原告的受伤不是由我公司致伤或者在工作期间自己因失误造成的,而是由第三方即吊车司机操作失误导致的,吊车司机为黄文辉,吊车所有权人是许本念,本身也是陈金德负责找来临时施工的,我公司认为陈金德与吊车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因此,在原告受伤赔偿中,吊车所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许本念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是我请的,与我无关。我是受陈金德雇请,连人带车为陈金德做事,接受陈金德指示进行施工,费用按每小时200元计算,不清楚原告由谁雇请、受谁安排及指派。我的吊车每年均有年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司机黄文辉也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事发当天我不在现场,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雇用关系。

被告黄文辉辩称:1.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是帮许本念驾驶吊车的,原告也不是许本念雇请的。我方是受陈金德雇请,连人带车为陈金德做事,接受陈金德指示进行施工。2.我不清楚原告受谁雇请,我驾驶的车辆年检合格,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3.事故发生当天下午,我去到工地,当时工地上有个靓仔强烈要求原告站在我的吊车篮里去拆棚,才导致事故发生。4.涉案工地是进行建筑物拆除,这项工作本来就危险性极高,该工地拆险作业最初由卓正公司承包,卓正公司是有资质的企业,但其将工程转包给李土康个人,李土康又转包给陈金德,层层分包,不管工程的危险性和员工安全。本次事故是因卓正公司无视生产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为了各自利益,层层分包,不进行现场交底及不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施工现场也没有安全监管人员,现场工作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则,要求我违规操作,才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卓正公司理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已另案起诉,且禅城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

被告陈金德辩称:我跟原告没有关系,我平时有活干就通知葛向伟,葛向伟带人来干活。我与李土康之间是分包关系,双方签有分包协议,李土康发包了张槎富华北路工业区的工程给我,我不知道该工程第一手的发包人。

被告李土康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挂靠被告卓正公司的资质通过投标取得原告起诉状所述的工程项目,后又把工程分包给了陈金德,我也不认识葛向伟和李金波。我之前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称自己是卓正公司的员工,是怕转分包的关系会影响到卓正公司的资质,所以当时在调查笔录里说自己是卓正公司的员工。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卓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815号仲裁裁决书、EMS邮单,用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3.中医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X光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

4.刘将、李东涛、张化亮的身份证及其证人证言、光盘,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卓正公司的工人,在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光盘记录了事故时吊车侧翻压倒原告的情形。

被告卓正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卓正公司无关。对证据4中三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三人没有到庭作出说明,无法证实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4中光盘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受伤与被告卓正公司无关。

被告许本念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刘将、李东涛、张化亮的身份证及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4中的光盘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从播放的视频中可以看出,不是吊臂压到了原告。

被告黄文辉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被告卓正公司的主体来看,涉案的工程是需要卓正公司的资质承包作业。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刘将、李东涛、张化亮的身份证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内容相同,不是证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陈金德在质证时认为原告在2016年4月中旬进入卓正公司工作是错误的,也可以反映出证言内容是虚假的,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人也没有依法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提交证人未能出庭作证的法定事由,故此三人的证人证言是不能采信的;对证据4中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光盘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工地作业的情况,恰能说明吊车没有压倒原告,从视频中可以看出车的旁边有一个花坛,也正好佐证了本人在答辩书第二页陈述的事实。

被告陈金德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刘将、李东涛、张化亮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三人称原告在2016年4月进入被告卓正公司工作不属实;该三人和原告的工资都是由本人按照265元/天/人支付给葛向伟,我不清楚葛向伟如何分发给他们;不清楚葛向伟如何招募原告等人,我有见过他们,但当时不清楚他们的名字,是后来才知道的;对证据4中的光盘没有异议。

被告李土康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刘将、李东涛、张化亮的身份证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所述内容不属实;对证据4中的光盘不清楚,我在事发当时不在现场。

诉讼中,被告卓正公司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卓正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2.陈金德、葛向伟、李金波的身份证、情况说明书、付款小票,用以证明被告卓正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实际与葛向伟、李金波构成劳务关系。

3.建筑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陈金德,并非被告卓正公司。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卓正公司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陈金德、葛向伟、李金波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书、付款小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陈金德的情况说明与李土康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的陈述相互矛盾;付款小票没有原件核对,也无法证明汇款的用途。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实是李土康与陈金德本人签署,其记载的内容与李土康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的陈述相互矛盾,李土康陈述原告是由被告卓正公司聘请的工人,原告认为是被告卓正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而制作的。

被告许本念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卓正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陈金德、葛向伟、李金波身份证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认为与许本念无关,许本念也不认识葛向伟、李金波、也不认识原告,许本念也不清楚原告与葛向伟、李金波及卓正公司有何关系;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有异议,不能清楚反映陈金德与许本念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打电话的是何人,许本念接到电话也不清楚致电人的全名,当时只是在电话中告诉许本念连人带车200元/时,请许本念过去做事。对证据3中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许本念没有关系。

被告黄文辉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卓正公司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许本念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陈金德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不知道原告的受伤经过,我认为其在情况说明书中陈述直接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吊车司机无视安全规则失误导致是错误的;对证据2中的付款小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不清楚证据3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该两份合同只是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本人也不知情。

被告陈金德和李土康对被告卓正公司的举证均没有异议。

诉讼中,被告黄文辉提供如下证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用以证明黄文辉具有驾驶特种设备的资质,且该证件是在有效期内。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卓正公司、许本念、陈金德、李土康对被告黄文辉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诉讼中,被告李土康举证如下:佛山市社保缴费登记表、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李土康不是被告卓正公司员工,与卓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土康提交的佛山市社保缴费登记表、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卓正公司、许本念、黄文辉、陈金德对被告李土康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诉讼中,许本念和陈金德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佛山市禅城区安全生产监督局张槎分局调取了被告李土康、黄文辉、许本念的询问笔录及李奎受伤事故现场的图片等相关材料,并在开庭时予以出示。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李土康、黄文辉、许本念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李土康在询问笔录第2页第14行明确了李奎是被告卓正公司聘用的拆除作业工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由被告卓正公司员工陈金德找来的,说明原告是被告卓正公司的员工;对其他身份材料及李奎受伤事故现场图片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卓正公司对本院调取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李土康在询问笔录中称原告李奎是被告卓正公司聘用的拆除作业临时工人有异议,“临时”两个字在李土康的概念里就是务工人员,并不是固定的或者是类似其他员工一样的性质,故李奎只是按照其实际出工天数收取务工费用的,且李奎收取的务工费不是由被告卓正公司支付,实际上是陈金德支付,钱也不是支付给李奎,而是交付给葛向伟,卓正公司认为不能单凭李土康的陈述来认定李奎就是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和保护的工人,应该以李奎的务工性质来确定,而李奎的务工性质就是临时不固定,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不出工也有工资,或者劳动关系终止需要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形。涉案工程的拆迁时间很短,有时1天或3天就拆完了,且拆迁地点、发包单位都不固定,与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同,不需要长期滞留在工地,故拆迁工程的性质也决定了李奎的务工性质是临时不固定的、可随时变化和松散的。双方没有权利义务的约束,工作是相对自由的,正如陈金德现在已经没有找葛向伟、李金波出工一样,双方也没有后续的权利义务追溯,假如原告与被告卓正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则被告卓正公司与葛向伟、李金波也会产生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纠纷。因此,被告卓正公司认为李土康所述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卓正公司的员工。李奎的务工性质是和法院要找外面的务工人员来安装或拆卸空调是一样,故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卓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实是务工雇佣关系。

被告许本念对本院调取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恰能证明黄文辉有相应车辆的驾驶资质,车辆也购买了保险,黄文辉在询问笔录中认为吊车的四臂不稳导致侧翻,只是黄文辉的个人猜测,不能作为本案或其他案件认定事实或划分责任的依据。

被告黄文辉对本院调取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当时是受现场负责人指示将原告吊上去作业的,由于作业环境受限,车辆的右手边有花坛、车辆不能前进,左手边有货车正在装货,现场作业时也没有安全监管人员进行指挥。

被告陈金德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土康对本院调取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因为害怕会影响被告卓正公司的资质,就做了不真实的陈述。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卓正公司证据的审查:被告卓正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和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对证据3,分别是李土康和陈金德、卓正公司与李土康之间签订的,且李土康和陈金德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对被告黄文辉、李土康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由于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24日,被告卓正公司与李土康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卓正公司将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张槎分局内的小额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服务发包给李土康承包,签订本合同的依据是李土康根据卓正公司与建设单位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张槎分局于2015年4月签订的本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发包专用合同;由李土康负责施工及全程管理,包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测、包验收等。

2015年5月10日,被告李土康与陈金德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李土康将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张槎分局内的小额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入库资格项目(包组二)小额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服务发包给陈金德承包,签订本合同的依据是陈金德根据李土康与建设单位于2005年5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发包专用合同;由陈金德负责施工及全程管理,包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测、包验收等。

被告陈金德向李土康承包了上述拆除建筑物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项目交由葛向伟、李金波、李奎等做。2016年6月2日,原告李奎在该工地拆除建筑物过程中,因黄文辉所驾驶的吊车发生侧翻,导致原告李奎受伤。

另查1,原告于2016年9月7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卓正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4月15开始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8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2,被告李土康是佛山市百祥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禅城区第三经营部的负责人,并在该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原告与被告卓正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定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原告和各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原告与被告卓正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具备上述特征。体现在:第一,原告主张是在禅城区富华北路1号大院内拆除建筑物时受伤,而涉案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是由卓正公司转包给李土康,再由李土康转包给陈金德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卓正公司有直接聘用原告。第二,从管理原告的主体方面分析,原告确认是由陈金德带领,陈金德、李土康会提前将第二天的工作地点告知原告,原告骑电动车前往指定地点,可见原告并非由被告卓正公司带领,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也不稳定,多名被告的陈述均指向陈金德为该涉案的拆除建筑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单方陈述相比,多名被告的一致陈述更具可信性,故原告不受被告卓正公司的管理和由卓正公司安排工作。第三、从报酬支付的主体分析,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是由被告卓正公司直接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四,虽然李土康和陈金德在佛山市禅城区安全生产监督局张槎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反映其两人是被告卓正公司的员工,而且认为“李奎是我单位聘请的人员”,但经查实,李土康和陈金德本身就不是被告卓正公司的员工,故也不能仅凭该两人的自认,而未经得被告卓正公司确认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与被告卓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上述分析,无论陈金德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由其招用的劳动者并非与发包单位即被告卓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属于被告卓正公司的单位组成人员,不接受发包单位的管理和指挥,被告卓正公司也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和被告卓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卓正公司自2016年4月月15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奎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嘉和

人民陪审员张松

人民陪审员杨雪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安昭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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