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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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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兰萍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原告梁兴根于2000年3月31日进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兴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得利公司)前身即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以下简称联兴龙骨厂)工作。2005年1月19日该厂因要转变成有限公司而注销,同月28日联兴得利公司成立。2012年2月13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期间摔倒在地受伤,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护理等级不入级。2013年3月12日经人社局罗村分局批准继续治疗1个月。受伤前12个月原告平均工资收入为2500元。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还经常在工作日、周末、节假日加班而不支付加班费,也未依法支付高温津贴、带薪年休假或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6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10-29

法  官: 黄婉君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梁兴根

被  告:江流添佛山市南海区联兴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兰萍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周福洪 [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

黄桂冰 [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兴根,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兰萍,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兴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和工业区石碣朗西。

法定代表人江流添。

被告江流添,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周福洪,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桂冰,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萍、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洪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3月31日进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兴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得利公司)前身即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以下简称联兴龙骨厂)工作。2005年1月19日该厂因要转变成有限公司而注销,同月28日联兴得利公司成立。2012年2月13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期间摔倒在地受伤,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护理等级不入级。2013年3月12日经人社局罗村分局批准继续治疗1个月。受伤前12个月原告平均工资收入为2500元。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还经常在工作日、周末、节假日加班而不支付加班费,也未依法支付高温津贴、带薪年休假或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0年3月3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3、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7169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个月共30000元;5、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4个月共60000元;6、被告支付高温津贴6000元;7、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2333元;8、被告支付周末加班费12000元;9、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250元;10、被告支付春节一个月未发工资5000元;11、被告为原告补买2000年3月31日至今的社保;1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联兴得利公司答辩称:一、联兴得利公司是于2005年1月28日才成立的独立法人,故原告诉请劳动关系从2000年3月31日开始是不成立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0日(详见证明及离职保证书)因原告自动辞职终止;二、原告的工伤待遇中:诉请的2002年6月4日工伤与联兴得利公司无关,因联兴得利公司未成立;2012年2月13日工伤九级,原告受伤前即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工资分别为995元、2400元、2630元、1680元、1740元、3560元、2170元、3045元、1730元、3040元、2400元、545元,平均为2161.25元,所以其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2161.25元为基数计算。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16686元)原告已通过人社局收取,另其停薪期已收取了8790元(应扣回);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而应不予支持;三、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因是原告自动辞职而不予支持,且两者依法不能同时共存;四、原告受伤前两年的高温津贴已因仲裁时效1年超时而应予驳回;五、原告在2013年6月诉请前两年工资(从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9日内的加班工资已全部结清,详见工资表及考勤表,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因原告请假及自动辞职而不存在工资)中全部加班工资已全部结清,其诉请的2011年7月前加班工资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应理会;六、带薪年休假联兴得利公司每年于春节前都予以给予,故不存在年休假工资;七、原告诉请的每年春节一个月未发工资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八、原告诉请补缴社保不在法院审理范围。

被告江流添答辩称:被告联兴得利公司是于2005年1月28日成立的独立法人,江流添虽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但江流添作为一个自然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称的“联兴龙骨厂”注销前是一间个人独资企业,与被告联兴得利公司是不同体制的实体企业,两者也不存在变更或承接的关系,故“联兴龙骨厂”的关系与“联兴得利公司”不可能存在连带关系。另,原告对于江流添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不应纳入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江流添在此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若原告追究2000年于“联兴龙骨厂”工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另案主张,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纠纷经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起诉。

3、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旧伤复发继续治疗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受伤的情况,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

4、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工伤报告书、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2002年6月4日工伤情况,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5、病历5页,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受伤的住院情况。

6、社保参加缴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参保情况,被告仅仅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未购买医疗、养老、失业等其他社会保险。

7、银行卡对账单1份。证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过635元工资,被告所述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是虚假的。

被告联兴得利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8、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

9、离厂证明、离厂保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10日自动辞职,并结清所有工资离厂。

补充说明:离厂证明反映原告在离厂时的工资已经结清,这与证据7反映的、被告之后仍向原告汇款并不矛盾,原因是被告实行的工资支付周期是当月3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工资,原告离职当月的工资未到结算周期,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离厂时所应当收取的工资已经收取,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有“结清工资”的表述。

10、工资表(2011年2月至2012年11月)。证明原告在离厂前的工资收入情况。

补充说明: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加班费多的话就分开两张工资表,不是每个月都有两份工资表。而且被告发放工资都是支付到原告银行卡。

考勤表(2011年2月至2012年11月)。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考勤情况。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村分局发函核实证据3的真实性。该分局复函确认原告确有提出申请并确实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被告江流添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辩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联兴得利公司与联兴龙骨厂之间没有变更承接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对《工伤旧伤复发继续治疗申请表》不予确认,没有原件,即便真实也只是方便原告索赔工伤待遇出具;对证据4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案主张;对证据5中2012年的病历无异议,2013年的疾病证明书不予确认,这是原告离职之后产生的,我方不清楚;2002年的病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帮原告缴保险是为了方便原告去社保局索赔伤残补助而延续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支付的635元是2012年11月的工资,之所以这么晚是因为原告自动辞职后,被告要原告来签收工资,但原告一直到2013年3月份才来签收工资,所以才在2013年3月支付。

经庭审中质证、辩证,原告认为:确认证据8劳动合同的签名是原告所签,但签的时候是空白合同,只是拿最后一页给原告签名;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两份文件上的所有签名都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离厂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相矛盾,工资根本没有结清,说明证据9是伪造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每月有签收两份工资表,例如2011年8、9月有两份,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只是部分,没有将所有的签收表提供,原告认为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对证据11不予确认,是被告单方制作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2、证据3中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据5中日期为2012年的病历表、证据6、7、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中的旧伤复发继续治疗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证据5中的南海区中医院病历,因该两组证据书面上未反映与本案两被告存在联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性不予确认,并不予审查。对于证据8,虽然原告对劳动合同的条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又无提供证据反映其签订合同时的条款与被告提交的该合同的条款存在不一致,且原告签订合同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订该合同行为产生法律后果负责,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虽然原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反驳,在原告能够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1,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在被告无提供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是成立于2000年12月7日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登记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和蕉树围工业区”。被告江流添是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的投资。

被告联兴得利公司是成立于2005年1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和工业区石碣朗西”,法定代表人及占60%的股权份额的股东为被告江流添。

原告与被告联兴得利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自2011年4月1日起到2014年3月31日止建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周6天,每天8小时;原告在的工作岗位为“生产车间操作”,以计件方式核算工资,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被告联兴得利公司核算出来的原告应得的工资数的构成为“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元加加班工资”,被告联兴得利公司应当在每月30日前发放上月的工资,相应的工资“一经签收,则视为已经付清工作时间的工资与加班工资”。

原告在被告处签收的、2011年2月到2012年1月(原告受伤前的12个月)的工资按月份依次为:995元、2400元、2630元、1680元、1740元、3560元、2170元、3045元、1730元、3040元、2400元、545元。因为2011年2月、2012年1月均是农历春节所对应的期间,以原告“以计件方式核算工资”的实际情况来看,该两月存在开工不足的情形,故不将该两个月的工资计算在内,而仅以其余10个月的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约为2440元。

2012年2月13日,原告在工作车间受伤并因此到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7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鉴定并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上述受伤为工伤。

2012年3月12日,原告称其上述所受工伤经治疗终结后旧伤复发,申请继续治疗。经包括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村分局及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查,批准原告继续治疗1个月。

2013年5月16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原告因受上述工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

2012年2月到5月份,原告在被告联兴得利公司处签收的工资依次为515元、1100元、1100元、1100元。

自2012年6月份起到同年10月,原告在被告联兴得利公司处签收的工资依次为1995元、1995元、1975元、2065元、1995元。

2013年3月12日,被告联兴得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1月的工资635元,原告亦签名确认。

2012年11月10日,原告签署《离厂保证书》,称“本人梁兴根于2012年11月10日辞职离开联兴得利公司”。

原告离开被告处后,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其与联兴得利公司的劳动争议一事申请仲裁。经开庭审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已经从社保基金中领取了16686元。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江流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对江流添的请求,故本院采纳江流添的答辩意见,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关于确认原告与被告联兴得利公司从2000年3月3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被告联兴得利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5年1月28日,在此之前,其并未作为一个适格的民事主体享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不能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指的用人单位而聘用原告的主体。对此,原告提供原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及被告联兴得利公司的工商机读档案资料,主张“该厂要转变成有限责任公司便将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和联兴轻钢龙骨厂申请注销”。该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而且从法律意义上说,并未构成“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显示,虽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在2011年4月,但早于2011年2月份,被告联兴得利公司即向原告发放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联兴得利公司自2011年2月份起存在劳动关系。

基于上述原因,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联兴得利公司支付其于2002年工伤待遇亦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及因何解除的问题。原告请求本院判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显示,其于2012年11月10日已向被告联兴得利公司辞职,并从此没有再上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天已经实际解除。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已无审查的实际必要。虽然,原告对《离厂保证书》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如认证部分所述,原告未有充分的反驳理由及证据,本院认定辞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问题。虽然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与本院所认定数额有差别,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2月份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在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440元,则上述三项补助金的总额为46360元。由于原告已经从社保基金中领取了16686元,应予扣减,差额部分29674元应由被告联兴得利公司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费的问题。由于原告存在必须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且被告联兴得利公司在答辩中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90元伙食费、700元护理费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2012年2月到5月份,原告在被告联兴得利公司处签收的工资总额为3815元(515元+1100元+1100元+1100元),低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则被告应支付差额59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因原告已经承认其于2012年6月份起正常上班,被告联兴得利公司亦足额发放了其当月应得工资,故本院对该走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本院采纳被告联兴得利公司的答辩意见,即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原告在农历春节所在月均存在开工不足的问题,而原告在庭审中称春节休假十天左右,可推定原告所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在农历春节期间已经落实。但是,上述仲裁裁决裁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17.24元,被告联兴得利公司没有起诉,视为服裁,则其仍应支付上述1517.2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春节一个月未发工资”5000元的问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该问题不属本院受理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被告联兴得利公司应向原告合共支付38326.24元。《广东省工作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兴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兴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总额的差额29674元。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兴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兴根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5945元。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兴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兴根支付伙食费490元。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兴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兴根支付护理费700元。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兴得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兴根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17.24元。

驳回原告梁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上述判决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婉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尹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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