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Contact us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谢晓阳先生)
手机:13380203372
微信:xls148或xyls06168
联系邮箱
nhxiexiaoyang@sina.com
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碧桂城市花园南区三栋14楼、24楼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劳动纠纷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主页 > 司法案例 > 劳动纠纷

刘敏、谢晓阳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劳动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7-07-25

 

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合 议 庭:周嫄、孔庆民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孙洪文   代理律师:徐凤霞 [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

上 诉 人:广东宏陶陶瓷有限公司(梁桐灿)   代理律师: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洪文与上诉人广东宏陶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陶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两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5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洪文于2005年8月14日进入宏陶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孙洪文从事搬运工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按宏陶公司计件分配方案执行,宏陶公司每月支付的总收入已包括标准工资1100元和休息日、节假日、每日延时加班等加班工资和一切福利补贴,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孙洪文连续旷工满3天或月累计达3天的,属于严重违反宏陶公司规章制度,宏陶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宏陶公司对孙洪文进行了管理制度培训,并发放了管理制度手册。孙洪文于2010年8月14日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又于2012年8月12日申请参加社会保险。宏陶公司自2010年10月起为孙洪文参加工伤社会保险,自2012年8月起为孙洪文参加了社会保险的全部险种。

2013年3月8日,孙洪文因病到南海经济开发区医院入院就诊,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同月11日出院,医嘱休息3天。同月15、16日,孙洪文回宏陶公司上班。从17日起,孙洪文没有到宏陶公司上班。

2013年4月16日,孙洪文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宏陶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000元、加班工资10519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080.5元、医疗费1375.5元、职业健康检查费1102.78元、高温津贴750元,支付2013年2月工资约5700元、3月工资约900元,为孙洪文补缴2005年8月14日-2010年9月30日的社保费用,后孙洪文撤回高温津贴的仲裁请求。2013年6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566号仲裁裁决,裁决宏陶公司支付孙洪文经济补偿金44000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5.82元、2013年2、3月份工资差额800元、547.86元,驳回孙洪文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孙洪文与宏陶公司均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另查明:一、孙洪文于2013年2月出勤12天,3月出勤10天。二、宏陶公司于2009年将孙洪文的工资发放至孙洪文卡号为62284814634073672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孙洪文称自2012年7月起,宏陶公司将工资分别发至农业银行卡和招商银行卡中。2013年5月8日,宏陶公司将孙洪文2013年2、3月份工资(分别为1165.14元、352.14元)转入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孙洪文2013年2、3月每月需承担社保费用234.86元。三、孙洪文从宏陶公司离职后,分别到佛山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佛山市职业病防治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并称支出检查费1102.78元,但未能提供交票据原件。四、宏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孙洪文在周六日有加班,但并非全部周六日有加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洪文与宏陶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洪文自2013年3月17日起没有在宏陶公司上班,宏陶公司予以确认,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对于本案的争议问题,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孙洪文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孙洪文称,宏陶公司于2009年将孙洪文的工资发放至孙洪文卡号为62284814634073672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但自2012年7月起,宏陶公司将工资分别发至农业银行卡和招商银行卡中。经查,宏陶公司将孙洪文2013年2、3月份工资转入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因此,可以认定该卡是宏陶公司向孙洪文发放工资所用。该卡2009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向孙洪文发放的工资数额平均后为每月接近5500元;如按宏陶公司所主张的孙洪文2011、2012年工资数额,则明显减少,不足为信。因此,孙洪文称其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孙洪文请求的加班工资。根据上述分析,孙洪文的月平均工资达到5500元,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其工资构成为标准工资1100元加休息日、节假日、每日延时加班等加班工资和一切福利补贴,所以孙洪文的总收入已包括了加班工资;即使孙洪文确实每个周六日都有加班,经核算,宏陶公司也已足额支付了其加班工资。因此,孙洪文请求宏陶公司另行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洪文请求的2013年2、3月份工资差额。孙洪文与宏陶公司均确认孙洪文在2013年2月出勤12天,3月出勤10天,但孙洪文2013年3月8日至14日均为病假期间(宏陶公司亦认可),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宏陶公司应支付病假期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另外,孙洪文每月需承担的社保费用234.86元,应予扣除。计得孙洪文2013年2月实发工资为1965.14元(5500元÷30×12-234.86元),宏陶公司已支付1165.14元,还应支付差额800元;2013年3月实发工资为1881.69元(5500元÷30×10+1100元÷21.75×7×80%-234.86元),孙洪文请求9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宏陶公司已支付352.14元,还需支付差额547.86元。

关于孙洪文请求宏陶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查,宏陶公司虽在某些月份有安排休假的情况,但其未注明是年休假,因此,视为其未安排孙洪文享受年休假待遇。根据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年,即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孙洪文在宏陶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从2006年8月14日起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台账至少应保存两年,孙洪文于2013年4月16日申请仲裁,因此,孙洪文可请求的年休假工资限于2011年4月16日至其离职之日期间。2011年度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为3天,2012年度为5天,2013年度经折算为1天,共计9天,孙洪文应得年休假工资为3300元(5500元÷30×9×200%)。

关于孙洪文请求的职业健康检查费。因孙洪文未能提供相关费用单据的原件,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孙洪文请求宏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孙洪文称系宏陶公司的管理人员不让其上班,经查,孙洪文在2013年3月8-14日期间因病未能上班,孙洪文称3月8日-11已找人代为请假,宏陶公司对此知情且同意;12-14日孙洪文遵医嘱休息;15、16日,孙洪文返回公司上班,宏陶公司也认可孙洪文在12-14日可以休息,至此孙洪文病假一事已无争议。但宏陶公司称孙洪文17日后自行不回公司上班,这与常理不符;而且,宏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出勤的,应通知其返岗上班,本案中,宏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通知孙洪文且孙洪文予以拒绝。因此,在双方均无法证实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系宏陶公司提出并与孙洪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宏陶公司应按孙洪文在其处的劳动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孙洪文支付经济补偿金。孙洪文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在宏陶公司工作7年7个月余,宏陶公司应向孙洪文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4000元(5500元×8)。

至于孙洪文请求宏陶公司为其补缴社保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东宏陶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800元、3月份工资差额547.86给原告孙洪文。二、被告广东宏陶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300元给原告孙洪文。三、被告广东宏陶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给原告孙洪文。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50号及(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57号案件均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均减半收取5元,357号案件的受理费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50号案件的受理费亦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洪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洪文的一审诉讼请求,包括:1、判令宏陶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000元(5500元/月×8年×2倍=88000元);2、判令宏陶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05195元(5500元/月÷21.75天×104天×2倍×2年=105195元);3、判令宏陶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551.7元(5500元/月÷21.75天×9天×200%=4551.7元);4、判令宏陶公司支付职业健康检查费1102.78元;5、判令宏陶公司支付2013年2月工资1965.14元,2013年3月工资1881.69元,共计3846.83元;6、判令宏陶公司为孙洪文补缴2005年8月14日-2010年9月30日的社保费用。二、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宏陶公司承担。理由如下:

1.孙洪文在一审中请求的2013年2月和3月的工资数额是根据宏陶公司要求孙洪文签名的离职表上的数额而定的,并非自己确定的数额,现一审判决已根据平均工资计算得出2月工资1965.14元、3月工资1881.69元,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判令宏陶公司按该数额支付孙洪文2月和3月的工资共计3846.83元。

2.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孙洪文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庭审过程中宏陶公司的证人也证实孙洪文的工资按件计算,2013年3月的工资也是剔除了病假的天数计算的,则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1100元/月的基本工资并非事实,一审判决认可该1100元/月的事实并以此为基准来核算孙洪文的加班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根据该工资表可以看出孙洪文存在加班的事实,则孙洪文已证明了加班事实的存在及工资的计算方式,那么,以何种方式计算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应由宏陶公司承担,现因该工资表中按计时工资计算孙洪文的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则宏陶公司未能就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宏陶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105195元(5500元/月÷21.75天×104天×2倍×2年=105195元)。

3.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孙洪文的工资为5500元/月,宏陶公司并未安排孙洪文享受年休假,孙洪文的年休假经折算为9天,则孙洪文的年休假工资应按下列方式计算:5500元/月÷21.75天×9天×200%=4551.7元,判决中以每月30天计算孙洪文的工作日没有依据。

4.一审判决已认定孙洪文3月8日—14日因病未能上班,宏陶公司对孙洪文8日—14日的病假予以认可,宏陶公司诉称的孙洪文自17日起自行不回公司上班与常理不符,但因孙洪文未能提供证实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确切证据,故按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计算孙洪文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上,宏陶公司解雇孙洪文时曾要求孙洪文在自动离职表上签名,现该离职表仍保留在宏陶公司处,宏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等也相对完善,当然知道无故解雇是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故孙洪文不可能取得书面通知等任何有利的证据,既然一审判决已认定宏陶公司诉称的孙洪文自17日起自行不回公司上班与常理不符,则应推定宏陶公司非法解雇孙洪文,其应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8000元(5500元/月×8年×2倍=88000元)。

5.孙洪文和宏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孙洪文的岗位存在粉尘的职业危害因素,且宏陶公司每年均有组织员工进行体检,现宏陶公司无故解雇孙洪文,则其理应支付孙洪文离岗的职业健康检查费用1102.78元。

本院查明

综上,孙洪文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为维护自身利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孙洪文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宏陶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相应变更为:

1、判令宏陶公司不需支付孙洪文2013年2月工资差额800元,3月工资差额547.86元;2、判令宏陶公司不需支付孙洪文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300元;3、判令宏陶公司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给孙洪文;二、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一、二审受理费由孙洪文承担。理由如下:

一、宏陶公司不需支付孙洪文2013年2月工资差额800元,3月工资差额547.86元。

一审判决认定孙洪文工资是实行计件工资制,因此孙洪文的工资所得与计件劳动量相关,每个月的收入是不相同的。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以前的平均收入来推算生产淡季2013年2月和3月工资是不正确的。因为2月和3月上班出勤时间较少,且是生产谈季,因此工人的计件量较少,宏陶公司转账给孙洪文的工资是依据班组计件量算好工资数额给孙洪文计发的。因孙洪文不来单位签名领取才被迫先转账支付给了孙洪文,孙洪文也没有证据证明宏陶公司少发,并且转账金额也高于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与同班组工人的这几天的计件收入是一致的。因此,不能因为他自己没有亲自签名领取就按照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2月和3月的工资给孙洪文。宏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不应再支付所谓的差额。综上,一审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更正。

二、宏陶公司不需支付孙洪文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300元。

一审判决认定和孙洪文也承认(见判决书第2页最后一段记载)2011年春节前后的1、2月,2012年春节前后的1、2月,宏陶公司均安排了孙洪文休年休假(具体上班时间、休息时间、工资发放情况见宏陶公司提交的上述月份工资条记载),并且休息时间还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时间,而休年假当月的工资照常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还远远高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数额,既符合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既安排了孙洪文休年休假,亦依法发放了休息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再需要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况且即使要支付也应当给双方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100元作为基数计算,而非按5500元一个月计算。有关休年休假的事宜,除了工资单据上有记载反映之外,在每年年底前春节放假通知中亦明确说明是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全单位员工对此均是明知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三、宏陶公司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给孙洪文。

1、首先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擅自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孙洪文在仲裁请求和一审诉讼请求中均没有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只是提出要求支付赔偿金,而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需要支付双倍赔偿金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基于不告不理原则,不应当在孙洪文只提出要求支付赔偿金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擅自作出要求宏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

2、也不存在需要宏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月至14日孙洪文未经依照单位规章制度办理请假手续,到医院治疗比较轻微的非工伤疾病,出院后也不及时提交病历等请假证明给单位补办请假手续,即便如此宏陶公司亦在孙洪文说明后视同他病假处理,继续安排孙洪文上班。孙洪文在2013年3月15日和16日上班两天后,从2013年3月17日起又无故不回单位上班。经单位多次电话催领工资和回单位复工均遭孙洪文拒绝。依照劳动合同和单位规章制度的约定,员工旷工达三天的构成自动离职。孙洪文从2013年3月17日起持续不回单位上班,构成持续旷工,截止孙洪文2013年4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时止旷工已长达30天。孙洪文长期旷工,仲裁时和一审审理期间均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孙洪文单方解除与宏陶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宏陶公司无权强行要求孙洪文履行劳动合同,在孙洪文旷工期间多次通知孙洪文回单位复工被拒,且旷工的规定是在规章制度里是明确的,孙洪文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从2013年3月20日起孙洪文已旷工达三天构成自动离职,与宏陶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上述后果因孙洪文行为导致,不利后果应当由孙洪文承担。而宏陶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或者补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孙洪文签名确认的员工劳动报酬及津贴发放明细表显示,2011年1月份,“停产或年休假”一栏中天数为4天,发放工资为128元,同年2月份,“停产或年休假”一栏中天数为21天,发放工资为672元;2012年的1月份,“停产或年休假”一栏中天数为18天,发放工资为666元,同年2月份,“停产或年休假”一栏中天数为8天,发放工资为2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阶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2013年2、3月份的工资问题。该两个月份,都有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孙洪文应予缴纳,其中3月份有请病假,一审判决按照孙洪文出勤天数病假天数和待遇结合其诉讼请求计算其2013年2、3月份工资并无不当,孙洪文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宏陶公司称该两月份是淡季,因此孙洪文的计件工作量相对其他月份少,认为一审判决按平均工资计算不当。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证明劳动者工作量的法定义务,宏陶公司称孙洪文是计件工资,却并未提供计件依据来证明孙洪文的实际工作量,其主张已按其实际工作量计发了工资没有证据支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确定按平均工资计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计算加班工资的基础数据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已约定宏陶公司每月支付的总收入已包括标准工资1100元和休息日、节假日、每日延时加班等加班工资和一切福利补贴,由此可知,孙洪文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如果以该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基数再计算加班工资,则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1100元,实际上就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一审判决以此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础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孙洪文的月工资已达到5500元,以1100元为基数计算,即使每个周六、周日均加班,也可以确认宏陶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一审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1.关于能否认定孙洪文已休年休假问题。本案中,宏陶公司在每年的1、2月份以“停产或年休假”的名义给劳动者放假,无论是“停产”还是“年休假”,事实上都达到了给劳动者休假的实际效果,已经符合立法目的,故应当认定孙洪文正常休了年休假,需要解决的仅仅是其休假是否属于带薪及所带薪资是否足额的问题。一审判决以未注明是年休假为由视为未安排劳动者享受年休假待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宏陶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计算方法。首先,劳动法规规定劳动者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一审判决以30天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孙洪文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计算基数,《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据此,一审判决按照已包含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5500元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按1100元计算,宏陶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具体折算如下:

2011年应休假天数折算为3天,孙洪文已休息,宏陶公司应支付年休假薪资1100元/月÷21.75天×3天=151.72元。2011年1、2月份,孙洪文在宏陶公司共“停产或年休假”25天,宏陶公司为此发放工资800元,经核算,平均每天32元。据此核算,孙洪文2011年3天休假期已发工资32元×3天=96元,还应补发151.72元-96元=55.72元;

2012年应休假天数为5天,孙洪文已休息,宏陶公司应支付年休假薪资1100元/月÷21.75天×5天=252.87元。2012年的1、2月份,孙洪文在宏陶公司“停产或年休假”26天,宏陶公司为此发放工资962元,经核算,平均每天37元。据此核算,孙洪文2012年5天休假期已发工资37元×5天=185元,还应补发252.87元-185元=67.87元;

2013年应休假天数折算为1天,孙洪文已休息,宏陶公司应支付年休假薪资1100元/月÷21.75天×1天=50.57元。2013年的2月份,孙洪文在宏陶公司“停产或年休假”19天,宏陶公司为此发放工资703元,经核算,平均每天37元。据此核算,孙洪文2013年1天休假期还应补发50.57元-37元=13.57元。

以上三个年份的年休假薪资应补发额共计55.72元+67.87元+13.57元=137.16元。

同理,孙洪文2013年2、3月份的工资亦应按照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套入公式,一审判决按30天套入计算不当,但从孙洪文上诉的理由看,其并没有对一审按30天计算所得的工资结果本身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个月份的应补发金额不再予以改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孙洪文称是被宏陶公司辞退,宏陶公司则称孙洪文自动离职,公司曾多次通知孙洪文回单位复工,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应认定由宏陶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宏陶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并无不当;赔偿金数额是以经济补偿金的两倍计算,劳动者起诉请求支付赔偿金,即已包含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支持其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越其诉讼请求,也不违反不诉不理原则。孙洪文与宏陶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健康检查费,因孙洪文没有提供医疗单据,相关费用是否已实际支出不能确定,孙洪文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宏陶公司上诉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处理不当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50、3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50、3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东宏陶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孙洪文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37.16元。

三、驳回上诉人广东宏陶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孙洪文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50号及(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57号案件均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均减半收取5元,357号案件的受理费广东宏陶陶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宏陶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50号案件的受理费亦由广东宏陶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广东宏陶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川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孔庆民

代理审判员周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在线律师
×
请选择客服
即时交谈或留言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工伤交通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