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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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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刘敏律师代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2

案情简介:2015年5月20日,吴启华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椅背(88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9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153015××××.5。涉案外观专利产品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具有独特的风格和良好的视觉效果,属于高档家具办公用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被告佛山市鸿志家具有限公司 、龙永红无视上述专利权的存在,大量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非法牟取经济利益,给专利权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遂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案  号: (2016)粤73民初148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7-02-20

法  官:谭卫东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吴启华

被  告:佛山市鸿志家具有限公司 、龙永红

原告代理律师:汪登潮 [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启华,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鸿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龙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龙永红,住湖南省浏阳市。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启华诉被告佛山市鸿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公司)、龙永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市鸿志家具有限公司、龙永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启华起诉称:2015年5月20日,吴启华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椅背(88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9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153015××××.5。涉案外观专利产品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具有独特的风格和良好的视觉效果,属于高档家具办公用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被告无视上述专利权的存在,大量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非法牟取经济利益,给专利权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龙永红提供账号收取侵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确认两被告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53015××××.5、名称为“椅背(8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以及模具;2.判令两被告赔偿吴启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共1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鸿志公司、龙永红答辩称:吴启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鸿志公司、龙永红实施了销售行为,无证据证明永发注塑与鸿志公司、龙永红有关。我方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同样的外观设计早已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并在市场上、网络上早已销售,鸿志公司、龙永红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吴启华的诉讼请求。

吴启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ZL20153015××××.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ZL20153015××××.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缴费凭证;

证据1-2拟证明吴启华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且该专利至今有效;

3.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以下简称宜城公证处)出具的(2015)皖安宜公证字第11830号公证书及实物;

4.中国农业银行回单;

证据3-4拟证明鸿志公司、龙永红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5.名称为永发家具塑料配件厂龙四有的名片、议价稿及空白的《鸿发办公家具订货合同》;

6.腾讯QQ聊天记录中永发注塑厂送货单、鸿志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龙永红身份证复印件的图片以及聊天记录中涉及的龙永红的账户信息,拟证明鸿志公司、龙永红的主体资格。

针对吴启华提交的上述证据,鸿志公司、龙永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专利有效性有异议,根据我方证据显示,涉案专利在吴启华申请专利之前早已为公众所知,吴启华不享有专利权;证据3无法证明永发注塑与鸿志公司、龙永红有关,无法证明鸿志公司、龙永红向吴启华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该由吴启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鸿发办公家具订货合同》是空白的,无法证明与鸿志公司、龙永红有关。

鸿志公司、龙永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为此提交以下证据:

1.吴启华申请201530153481.5号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11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原件,拟证明涉案专利已被申请无效宣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认可决定书的结论;

2.专利权人为鹤山市四方家具有限公司、申请号为201230478259.9的专利证书网络打印件;

3.专利权人为左焰秋、申请号为201430026995.X的专利证书网络打印件;

证据2-3拟证明以上外观专利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与现有设计的特征组合无明显差别。

4.张集福居住证历史记录及参保缴费证明;

5.张集福以信和塑料厂的名义与鼎盛模具厂签订的《开模协议书》;

6.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信和塑料厂(以下简称信和塑料厂)企业信用公示信息;

证据4-6拟证明张集福原为信和塑料厂员工,信和塑料厂经营者为吴启华,《开模协议书》可证明与涉案专利同样的现有设计已于2013年9月10日后生产公开,构成现有设计。

7.电子证据固化光盘、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电子证据固化详细报告、光盘文档打印件以及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关于电子证据固化过程的说明;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现有设计,电子证据固化报告符合电子证据的取证要求,真实反映了实际情况。

8.名称为《信和?康蓝配件》的宣传画册;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现有设计。

9.名称为《锦盛五金办公家具》的宣传画册;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现有设计。

10.2016年12月19日公证受理通知单、南海区公证费发票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佛南海第3146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现有设计。

11.发件人为“信和办公转椅配件”,收件人为“xiangzun28”的邮件,拟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公开了专利设计。

针对鸿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吴启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无效;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现有设计抗辩应当是将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单个对比,不能将多个专利组合在一起进行对比;证据4-6显示张集福为吴启华的员工,这些材料都是其在厂内工作时的厂内技术资料,在2016年1月25日后公开,开模模具协议书并不构成设计已公开的证据;关于证据7,张集福为吴启华的员工,张集福所掌握的资料为吴启华厂内的资料,张集福的QQ号不是任意人可以打开的,对电子固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内容可修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宣传画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在什么时候公开;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上的图片没有完全公开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不构成现有设计。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电子证据存在可修改性,且该证据显示的是整个椅子的立体图,不能完全展示配件的主视图,椅背被网布及扶手遮挡,不能展示涉案椅子椅背的完整细节,尤其是加强筋、椅背的弯曲角度和固定孔的关键部位,因此无法进行比对。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一致的现有设计有制造、销售的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启华为涉案专利名称为“椅背(888)”、专利号为ZL20153015××××.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6日,最近一次交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注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安装在座椅上的椅背,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为椅背的边框,从正面看边框的整体形状呈上宽下窄的梯形,中部有横向连接的腰条,边框底部呈向前弯曲的弧度,两侧有向前延伸的连接件;边框顶部向后弯折,边框内侧呈倾斜的斜面,两侧边框各有3个安装孔,底部边框下部有4个安装孔;边框中部的腰条呈矩形边框,内有纵向的栅格;底部的连接件的两侧内各有四条纵向的凹槽;从侧面看,边框侧面四周有一圈凹槽,下部向前弯折呈大约120度的钝角,腰条与边框在同一平面。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吴启华提交的宜城公证处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2015)皖安宜公证字第11830号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与霍润铁的代理人汪恩民于2015年11月2日进入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四期,在标识有“安庆市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志处提取了据汪恩民所称是其通过QQ订购的转椅产品。其中,公证书所附的托运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的《安东物流托运单》显示,托运人/单位为“永发注塑”,地址/电话为0757-86910566,收货人/单位为“杨先生”,货物名称为家用品。托运的物品包括被诉侵权产品。

该保全证物经本院当庭拆封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两者构成相似。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如下:

吴启华另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原件两份,其中一份回单显示,汪登潮于2015年10月28日15点18分取款1549元,另一份回单显示2015年10月28日15点20分向龙永红的卡号62×××12存款378元。

吴启华提交了永发家具塑料配件厂龙四有的名片、书写人不明的议价稿、加盖了“永发家具塑料配件厂”公章的空白的《鸿发办公家具订货合同》等证据均没有显示鸿志公司及龙永红向吴启华出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鸿发办公家具订货合同》上有龙永红多个账号信息。

吴启华提交的腾讯QQ聊天记录中,名称为“永发椅业”的用户发送了永发注塑厂送货单、鸿志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龙永红身份证复印件的图片,聊天记录中有涉及到龙永红账号的话题,但所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并没有涉及鸿志公司或龙永红向吴启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容。

申请号为201230478259.9、申请日为2012年10月9日、名称为椅子(B81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椅背边框设计从正面看边框的整体形状为近似上宽下窄的梯形方框,中部有横向连接的腰条;边框的顶边呈向外的弧形,顶部呈向后倾斜的斜面,底边为平直;边框内侧略微向内凹进为一圈较窄的内框;边框中部的腰条呈矩形边框,内有横向的格栅,腰条与边框在同一平面;腰靠位于椅背的位置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位置相近似;椅背呈弧状,在腰靠部位向前突出。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申请号为201430026995.X、申请日为2014年2月12日、名称为椅背(B61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为近似上宽下窄的梯形方框,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整体形状弯曲近似“S”形,上部的弯曲弧度较小,腰靠部位向前突出,边框底边呈向前弯曲的弧度,两侧有向前延伸的连接件,连接件呈向外打开的八字形,向下倾斜。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鸿志公司、龙永红认为张集福是吴启华经营的信和塑料厂的员工,吴启华予以确认。

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显示,使用QQ号“363979281”登陆腾讯QQ,该账号显示使用人的姓名为张集福,该账号的空间相册显示,2014年1月15日已上传鸿志公司、龙永红认为使用了涉案专利设计的椅子的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QQ号为“36×××4”的空间相册中没有发现鸿志公司、龙永红所述的使用了涉案专利设计的椅子图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佛南海第31466号公证书显示,使用QQ号“36×××1”登陆腾讯QQ,该账号的空间相册显示,2014年1月15日已上传鸿志公司、龙永红所述的使用了涉案专利设计的椅子的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

鸿志公司、龙永红提交的《信和?康蓝配件》产品宣传图册没有显示图册的印制和发行时间,提交的《锦盛五金办公家具》产品宣传图册的封面印有数字“2014”组成的马的形状,图册没有显示出版号。

当庭打开发件人为“信和办公转椅配件”、收件人为“xiangzun28”、发送时间为2014年5月5日的邮件中的附件一编号为888EA的图片,该图片展示了该型号产品的立体图,产品为椅子,有腰靠,扶手部位遮挡了部分椅背。

另查明,鸿志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沙发、五金制品,龙永红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吴启华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2.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吴启华认为鸿志公司、龙永红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4.鸿志公司、龙永红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5.鸿志公司、龙永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吴启华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可以证实吴启华是专利号为ZL20153015××××.5、名称为“椅背(8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鸿志公司、龙永红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受理决定书》并不足以证明该专利已被宣告无效。他人未经吴启华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为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用途为安装在座椅上的椅背,而被诉侵权产品也是椅背,故两者的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吴启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吴启华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实鸿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吴启华用以证明鸿志公司向其寄送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安东物流托运单显示,“托运人/单位”为“永发注塑”,并非鸿志公司。第二,吴启华提交的与腾讯QQ名称为“永发椅业”的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永发椅业”是鸿志公司所使用的腾讯QQ账号。在聊天记录中,名称为“永发椅业”的用户虽然发送了《永发注塑厂(送货单)》、鸿志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龙永红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文件的图片,但并不能据此证实鸿志公司即为永发椅业,也不能证明永发椅业即为本案安东物流托运单上的托运人永发注塑。第三,从聊天记录的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永发椅业或鸿志公司与吴启华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形成合意。第四,吴启华提交的永发家具塑料配件厂龙四有的名片以及加盖了永发家具塑料配件厂公章的空白的《鸿发办公家具订货合同》也无法证明永发家具塑料配件厂即鸿志公司,也无法进一步证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鸿志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吴启华的。第五,吴启华提交的书写人不明的议价稿也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鸿志公司制造及销售。综上,吴启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吴启华在本案中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鸿志公司,因此,吴启华认为鸿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的理据不充分,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龙永红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吴启华提交了其于2015年10月28日向龙永红的账户存入378元的银行回单原件,可证明其向龙永红支付了378元,但该回单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吴启华与龙永红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形成合意之后吴启华向龙永红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款项,从而不能证明龙永红与吴启华之间发生了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关系,故无法证明龙永红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吴启华起诉请求龙永红承担侵权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吴启华认为龙永红提供账号收取侵权货款,构成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可见,吴启华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龙永红账户内所收取的款项为侵权货款,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故吴启华的该项诉讼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吴启华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鸿志公司、龙永红实施了侵权行为,如再论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了现有技术、鸿志公司、龙永红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赘述。

综上,吴启华要求鸿志公司、龙永红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启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吴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卫东

人民陪审员黎锦华

人民陪审员陈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思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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