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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律师代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7-07-25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  官:谭卫东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肖辉   代理律师:裴华军 [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梁雪琴 [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

被  告:佛山市岚骏家具有限公司(公司经理梁肇佳)   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李民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肖辉诉被告佛山市岚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肖辉的委托代理人裴华军、岚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阳、李民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辉起诉称:肖辉于2015年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名称为“扶手(sjfs-088)”、专利号为ZL201530028043.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肖辉的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经调查发现,岚骏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与肖辉专利设计实质相同的椅子扶手产品,给肖辉造成了不少于200万元的经济损失。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岚骏公司立即停止对肖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即岚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与侵权产品有关的产品等;2.岚骏公司赔偿肖辉经济损失15万元(含肖辉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3.岚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岚骏公司答辩称:1.肖辉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其宣传画册、公司网站公开了涉案外观设计,岚骏公司使用的是现有设计;2.岚骏公司的产品来源于肖辉为法定代表人的顺德区晟豪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豪公司),相当于晟豪公司出售给岚骏公司,岚骏公司再行出售的行为,属于权利用尽,不构成侵权。

肖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ZL201530028043.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ZL201530028043.6专利收费收据及专利登记簿副本;

3.ZL201530028043.6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1、2、3拟证明肖辉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到目前为止合法有效,不存在影响专利稳定性的缺陷;

4.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江江海第1595号公证书及附件、公证购买的实物;拟证明岚骏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的产品;

5.肖辉与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

6.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7.裕岚盛办公网椅送货单;

证据5、6、7拟证明肖辉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费用至少为22060元。

针对肖辉提交的上述证据,岚骏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专利证书仅为初步证据,外观设计专利没有经过实质审查,其是否有效需结合其他证据来看,且专利有效不影响现有设计抗辩;外观设计评价报告只是有限检索。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不符合公证管辖的规定,且公证书上没有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对于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并非必须支出费用,且收费过高,也无证据证明已付费;公证因不具备合法性,公证费应由肖辉自行承担;产品购买费属于购买产品的价值并非损失,且没有岚骏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来源于岚骏公司。

岚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光盘及内容打印件;

2.佛山市仁邦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提供的证明、《晟豪办公2014配件新产品》宣传册;

3.佛山市南海区壹方塑料五金制品厂营业执照及其提供的证明、《晟豪办公2014配件新产品》宣传册;

4.晟豪公司2015年宣传册;

证据1-4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岚骏公司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5.晟豪办公家具送货单;拟证明岚骏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晟豪公司购买获得,属于权利用尽情形。

针对岚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肖辉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肖辉认为该证据应属于不侵权抗辩的证据,而非专利无效抗辩。对其证据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在2016年5月18日上午10点30分根据岚骏公司申请对证据中的网站内容进行了固化,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存在该证据;且岚骏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图片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对于证据2、3、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些证据是岚骏公司为了应对本案诉讼专门制作的;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送货单上品名为sjfs-088的产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肖辉为涉案专利名称为“扶手(sjfs-088)”、专利号为ZL20153002804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日,年费缴纳至2017年1月28日。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家具用扶手,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后视图为不常见部位,故省略后视图(涉案专利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3月8日出具的(2016)粤江江海第1595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3月4日,肖辉的委托代理人胡涛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材料市场C区3排36号的岚骏公司店铺购买了椅子扶手一对,并取得《裕岚盛办公网椅送货单》(NO.0001843)一张、郭碧芳名片一张、产品宣传手册一本。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店铺的周围环境拍摄照片6张,将获得物品拍摄照片26张后重新封存交由胡涛保管。

肖辉将公证购买的实物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提交,拆封后内有扶手两个、裕岚盛办公网椅送货单(NO.0001843)一张、郭碧芳名片一张、封皮印有“裕岚盛”的产品宣传册一本。将其中一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肖辉认为涉案专利主视图呈大致长方形形状,上端部和下端部呈弧形过渡;左视图左边和中部呈直线,上端部和下端部向右边弧形过渡,与右端面连接,右端中部凸起,往上端部和下端部弧形过渡连接,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仰视图整体形状近似鲨鱼的嘴巴,俯视图和仰视图对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形状外观一致,构成相同侵权。岚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立体图构成相似,不构成相同,涉案专利没有螺钉位和底部的板。(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本判决附图)

上述公证书附件中的裕岚盛办公网椅送货单记载产品名称为501扶手,封皮印有“裕岚盛”的产品宣传册第41页有型号为Y-501A-3的产品图片,该图片与肖辉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岚骏公司为主张权利用尽抗辩提供了《晟豪办公家具送货单》7张,其中单据编号为XS151030017、XS151120025、XS151103068的送货单品名包含SJFS-088,该些单据上无晟豪公司签名或盖章,肖辉确认其真实性。

岚骏公司为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经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固化的晟豪公司官网截图,其中在产品展示的子目录下,“新产品上市[2014]NEW(2014)”的页面上,展示了编号为“SJFS-088”的产品图片,该产品图片可以反映产品的具体细节。另提交了佛山市仁邦家具有限公司以及佛山市南海区壹方塑料五金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晟豪办公2014配件新产品》宣传画册是由晟豪公司制作,晟豪公司在2014年9月或10月派送给证明人,宣传画册包含有SJFS-088以及SJFS-088-1等产品等。佛山市仁邦家具有限公司以及佛山市南海区壹方塑料五金制品厂随同上述证明各提交了一本《晟豪办公2014配件新产品》宣传册,内有SJFS-088以及SJFS-088-1等产品的图片。岚骏公司确定以下设计作为对比设计:1.晟豪公司官网产品展示中新品上市2014中型号为sjfs-088、sjfs-088-1产品图片;2.《晟豪办公2014配件新产品》宣传册第3页型号为SJFS-088的产品图片、第4页型号为SJFS-088-1的产品图片。(官网图片及宣传册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另查明,岚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万元整,成立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销售家具及家具材料,自然人股东为郭碧芳、梁肇佳。

晟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肖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6)粤江江海第159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光盘及内容打印件、佛山市仁邦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提供的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壹方塑料五金制品厂营业执照及其提供的证明、《晟豪办公2014配件新产品》宣传册、晟豪公司2015年宣传册及晟豪办公家具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肖辉是否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2.肖辉认为岚骏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是否成立;3.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4.岚骏公司关于权利用尽抗辩和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5.岚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肖辉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可以证实,肖辉为涉案专利名称为“扶手(sjfs-088)”、专利号为ZL20153002804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江江海第1595号公证书及附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岚骏公司销售。封皮印有“裕岚盛”的产品宣传册中确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故本院认定其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岚骏公司认为涉案公证行为不合法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在公证书内容有错误、有争议时,应当依循上述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本案中岚骏公司虽然否认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却并未就公证书的错误向公证机构提起复查,或就公证书的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没有提出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证书的公证程序违法,因此,对于岚骏公司的上述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认定(2015)粤江江海第1595号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两者相同点为:1.整体形状均呈大致长方形形状,上端部和下端部呈弧形过渡;2.产品左边和中部均呈直线,上端部和下端部向右边弧形过渡,与右端面连接,右端中部凸起,往上端部和下端部弧形过渡连接;3.产品上部和下部整体形状近似鲨鱼的嘴巴。由于扶手后部并非视觉主要部位,使用过程中扶手的背面也非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也未展示后视图,故扶手后部是否有差异对扶手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影响。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岚骏公司主张权利用尽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岚骏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向晟豪公司所购买,为此提交了晟豪公司出具的送货单,该些单据虽然并无晟豪公司盖章但晟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辉确认其真实性,故该些送货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送货单证明岚骏公司向晟豪公司购买过型号为SJFS-088的产品,但根据公证书所附的送货单以及产品图册可见,岚骏公司向肖辉出售的产品的型号为501,与岚骏公司向晟豪公司购买的产品型号不一致,不能证明岚骏公司向肖辉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岚骏公司向晟豪公司购买的专利产品。综上,岚骏公司以其曾购买过SJFS-088型号的产品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用尽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岚骏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及第六十二条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现有设计抗辩成立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该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已经为公众所知;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本案中,岚骏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设计共有四张,分别是晟豪公司官网产品展示中“新品上市2014”中型号为sjfs-088、sjfs-088-1产品图片(以下分别简称对比设计1、2)和《晟豪办公2014配件新产品》宣传册第3页型号为SJFS-088的产品图片、第4页型号为SJFS-088-1的产品图片(以下分别简称对比设计3、4)。其中,对比设计1、2来源于电子固化证据报告,该报告由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作出,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具有中立性,其所固化的内容应当反映客观事实。虽然固化证据的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但没有证据证明晟豪公司官方网站上关于2014年新品的信息被修改,且该网站上注明的2014年新品的信息与岚骏公司提交的晟豪公司2014年新品宣传册的内容相互印证,因此,固化证据报告的内容足以真实反映晟豪公司官方网站上传2014年新产品的信息。另岚骏公司提交了佛山市仁邦家具有限公司以及佛山市南海区壹方塑料五金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以及《晟豪办公2014配件新产品》宣传册的原件,内容相互印证。综上,在肖辉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对比设计均为2014年通过网站或宣传册以不特定公众可以知悉的方式公开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1月29日之前,属于现有设计。

其中,对比设计1、2和对比设计3、4均为晟豪公司2014年度产品,且型号仅有大小写字母的差异,产品的形状基本相同,根据一般的商业习惯可认定为同型号的产品。从图片上看,sjfs-088产品和sjfs-088-1产品区别在于产品的颜色不同,不涉及形状,故本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设计,只需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1进行比对。根据涉案专利文件记载,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晟豪公司官网上型号为sjfs-088的产品图片能够完整展现产品立体图形状,故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1进行比对,两者共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均呈大致长方形形状,上端部均呈弧形过渡;2.产品左边均呈直线,上端部向右边弧形过渡,右端中部凸起;3.产品上部整体形状均近似鲨鱼的嘴巴。虽然对比设计1并未完全呈现产品的六面图,但根据产品类型及该类产品的对称性设计规律从现有图片可以推断出对比设计1的完整形状,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对比设计1的保护范围,即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为现有设计,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关于争议焦点五,由于岚骏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故肖辉要求岚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岚骏公司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并未侵犯肖辉的涉案专利权,故肖辉请求判令岚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肖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卫东

人民陪审员黎锦华

人民陪审员陈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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