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Contact us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谢晓阳先生)
手机:13380203372
微信:xls148或xyls06168
联系邮箱
nhxiexiaoyang@sina.com
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碧桂城市花园南区三栋14楼、24楼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合同纠纷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主页 > 司法案例 > 合同纠纷

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3

案情简介:原告高要市金利镇富域五金制品厂一直为被告高要市金利镇富域五金制品厂提供货物,截止至目前拖欠原告货款51052元。经原告一直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交付一张支票给原告,原告将这张支票转让给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锌南金属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锌南经营部)。支票编号:38863924,支票金额51000元,支票收款人:锌南经营部,支票私章:陈金梅。2015年5月8日经银行核对通知支票因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而被退票。锌南经营部向原告反映该情况后,原告已将支票上欠款付清,有该公司的证明为证。由于被告出具的支票为空头支票,原告已付清支票收款人锌南经营部欠款,故两被告也应当按约定支付其所欠原告的货款51000元货款。因两被告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4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11

法  官: 黄春菲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高要市金利镇富域五金制品厂

被  告:佛山市南海区旺金国五金店 陈金梅

原告代理律师: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要市金利镇富域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金利新中心城区(陈金兰宅),组织机构代码:L3142223-3。

负责人:周国杰。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雅精,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旺金国五金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601431319。

经营者:陈金梅。

被告:陈金梅,女,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04X。

审理经过

原告高要市金利镇富域五金制品厂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旺金国五金店(以下简称旺金国五金店)、陈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货物,截止至目前拖欠原告货款51052元。经原告一直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交付一张支票给原告,原告将这张支票转让给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锌南金属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锌南经营部)。支票编号:38863924,支票金额51000元,支票收款人:锌南经营部,支票私章:陈金梅。2015年5月8日经银行核对通知支票因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而被退票。锌南经营部向原告反映该情况后,原告已将支票上欠款付清,有该公司的证明为证。由于被告出具的支票为空头支票,原告已付清支票收款人锌南经营部欠款,故两被告也应当按约定支付其所欠原告的货款51000元货款。因两被告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旺金国五金店支付拖欠货款510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陈金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旺金国五金店支付拖欠货款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旺金国五金店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及工商公示信息网上打印件、被告陈金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支票》(38863924)原件、《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支票因约定使用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而被退票。

3.2015年7月13日《证明》原件1份、锌南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盖锌南经营部公章)1份,用以证明涉案支票的票面金额51000元原告已经支付给锌南经营部,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

本院查明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认定。综合采纳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另查明,被告旺金国五金店系个体户,其经营者为被告陈金梅。原告系个体户,其经营者为周国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支票》等证据证实两被告欠原告货款51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就此抗辩并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000元及以51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9日(支票被退票次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旺金国五金店、陈金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1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以5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予原告高要市金利镇富域五金制品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1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黄春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韵琴

在线律师
×
请选择客服
即时交谈或留言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工伤交通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