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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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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3

案情简介:2013年6月17日,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迴龙灯饰电器厂 ,叶万开被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叶茂辉、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谭伟东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迴龙灯饰电器厂、叶万开租赁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进港工业区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约定了期限、面积、租金等内容。从2013年9月1日起开始计租,每月的实际租金总额为251259元,从2014年12月开始实际租金为250419元。税务部门2014年7、8月要求被告缴纳税金,原告催被告多次未缴纳,先行支付了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份厂房租赁税金90768元给地税部门,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从2014年10月起开始拖欠租金、水电费、土地使用税、综合服务费等共计1740516元,应支付的滞纳金为52569.37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只缴纳了50万元合同保证金给原告,现被告已停止生产经营,无力偿还上述欠款。遂原告起诉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8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 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08

合 议 庭 : 何东海刘敏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迴龙灯饰电器厂   叶万开

被  告:

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叶茂辉 谭伟东

原告代理律师: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杜宪华 [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迴龙灯饰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L0318100-6。

经营者叶万开。

原告叶万开,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721。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梁凯。

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叶茂辉。

被告叶茂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谭伟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32。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宪华,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御品隆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经营者黄世进。

第三人黄世进,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019。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迴龙灯饰电器厂、叶万开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叶茂辉、谭伟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东海、人民陪审员李友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申请追加被告谭伟东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追加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御品隆五金制品厂、黄世进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准许。2015年6月18日本案开庭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被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叶茂辉、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谭伟东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迴龙灯饰电器厂、叶万开租赁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进港工业区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约定了期限、面积、租金等内容。从2013年9月1日起开始计租,每月的实际租金总额为251259元,从2014年12月开始实际租金为250419元。税务部门2014年7、8月要求被告缴纳税金,原告催被告多次未缴纳,先行支付了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份厂房租赁税金90768元给地税部门,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从2014年10月起开始拖欠租金、水电费、土地使用税、综合服务费等共计1740516元,应支付的滞纳金为52569.37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只缴纳了50万元合同保证金给原告,现被告已停止生产经营,无力偿还上述欠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将保证金不予退还给被告。请求判令:一、从起诉之日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空厂房立即将厂房返还给原告;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各项费用截至2015年3月份共计1740516元(场地使用费计算至被告腾空厂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份)及滞纳金52569.37元(滞纳金要求被告支付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共1793085.37元。三、被告已支付的合同保证金50万元不予退还;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御品隆五金制品厂就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转租给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御品隆五金制品厂的部分物业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23日撤回了追加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御品隆五金制品厂、黄世进为第三人的申请。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诉讼主体。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测绘图一份,证明租赁的土地属工业用地。

三、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期从2013年7月1日开始,出租方是原告一、二,承租方是三被告,原、被告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四、拖欠租金明细表(16页)、租金发票(3张)、税金明细、收条1张、华宏达水电表明细(10张),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税收等各项费用达1740516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一、原告叶万开与被告叶茂辉、谭伟东非本案合同当事人,都不是适格主体,其中原告叶万开只是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迴龙灯饰电器厂的投资人,被告叶茂辉只是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谭伟东只是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之一。二、对拖欠的租金数额有异议。2015年2月原告开始收取了第三人御品隆五金制品厂实际承租的4150平方米厂房的租金每月53978元,上述厂房是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转租给第三人御品隆五金制品厂,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收取租金只收取到2015年1月。三、租赁合同期间被告加建了价值4622476元的工程,由于资金紧张被银行查封,导致停业,在15年租期内合同仅履行了一年半的时间就由于突发情况导致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基于公平原则,原告也应对这部分加建的工程进行补偿。可以先抵扣租金水电费等,如有剩余,希望原告能适当补偿。四、租赁保证金应首先用于抵扣拖欠的租金。

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御品隆五金制品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从2013年12月15日开始将部分厂房转租给第三人御品隆金属厂,每月租金53948元,这部分租金从2015年2月开始由原告直接向案外人收取。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建工程费用一览表和相关的收据发票、银行转账单、民事起诉状二份(以上证据为复印件),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建了办公楼及其他工程,共计花费4622476.64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原、被告的的诉讼主体资格与答辩意见一致,对原告主张证据二、三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涉及到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在评议部分予以详述。被告对证据四中的拖欠租金明细表、发票、收条、水电明显表真实性无异议,交税明细表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和拖欠租金明细可以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被告已确认从2015年3月起直接向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御品隆五金制品厂收取租金53982元/月,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主张以其加建的工程价值抵扣本案的租金等费用,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建筑系合法建造,故对其相关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迴龙灯饰电器厂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理人谭伟东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迴龙灯饰电器厂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进港工业区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约定了期限、面积、租金等内容。被告法定代表人叶茂辉在合同上注明“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部分租赁物(厂房4150平方米、空地697平方米)于2013年12月15日转租给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御品隆五金制品厂。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迴龙灯饰电器厂自2015年3月起每月向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御品隆五金制品厂收取该转租部分的租金53982元。在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御品隆五金制品厂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3月,支付了原告押金50万元,拖欠水电费、税金、租金等共计17405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迴龙灯饰电器厂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涉案土地的登记所有人和涉案合同的出租方,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叶万开作为经营者,非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登记住所地即涉案物业,《厂房租赁合同》中载明被告谭伟东系“法人代表”而非当事人。可见,租赁涉案物业的目的是成立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谭伟东作为“法人代表”签订合同时虽然公司尚未成立,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支付均以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履行合同的对象为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谭伟东非合同当事人。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叶茂辉,被告叶茂辉在《厂房租赁合同》上加注意见并署名,但未载明被告叶茂辉应承担何种责任,故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的意见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谭伟东、叶茂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支付义务应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迴龙灯饰电器厂租赁场地用于开办工厂,双方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3月,支付原告押金50万元,拖欠水电费、税金、租金等共计1740516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所确认的金额的真实性。被告辩解该确认是因被告经营混乱,不清楚盖章确认经何人之手,该辩解意见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确认自2015年3月起,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转租给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御品隆五金制品厂的部分物业(厂房4150平方米、空地697平方米),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每月支付租金53982元,该部分转租租赁物的租金应作相应扣减。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3月,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拖欠水电费、税金、租金等共计1686534元(1740516-53982=1686534)。2015年3月后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应为196437元/月(250419-53982=196437)。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起欠缴租金,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五个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及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成就,故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及50万元保证金不予返还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缴租金的滞纳金,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确认的拖欠租金明细表中没有关于滞纳金的内容,《厂房租赁合同》未约定原告享有同时主张滞纳金和解除合同、不予返还保证金的权利。在原告已主张解除合同和不予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请并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再另行主张滞纳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张以其加建的工程价值抵扣本案的租金等费用,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建筑系合法建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置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迴龙灯饰电器厂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9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将厂房腾空返还给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迴龙灯饰电器厂(转租给案外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御品隆五金制品厂的厂房4150平方米、空地697平方米部分除外)。

三、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迴龙灯饰电器厂支付水电费、税金、租金1686534元、滞纳金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以196437元/月计付的租金。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迴龙灯饰电器厂、叶万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敏

代理审判员何东海

人民陪审员李友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龙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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