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Contact us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谢晓阳先生)
手机:13380203372
微信:xls148或xyls06168
联系邮箱
nhxiexiaoyang@sina.com
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碧桂城市花园南区三栋14楼、24楼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合同纠纷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主页 > 司法案例 > 合同纠纷

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2013年8月,霍肖芬向王玉芳借款175000元。2015年10月1日,霍肖芬连同借款本息,出具一份《借条》给王玉芳,确认向王玉芳借款23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该借条上还有赖文汉作为担保人及曾某作为证明人签名。因借款至今未还,王玉芳于2016年12月1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606民初2074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4-07

法  官:萧永宜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王玉芳

被  告: 霍肖芬 赖文汉

原告代理律师: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芳,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肖芬,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赖文汉,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芳与被告霍肖芬、赖文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肖芬、赖文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霍肖芬、赖文汉连带偿还欠王玉芳的借款230000元;2.判令霍肖芬、赖文汉连带支付上述借款从还款之日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霍肖芬、赖文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霍肖芬向王玉芳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并由霍肖芬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人今向王玉芬借现金230000元,还款时间于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赖文汉在上述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愿意为霍肖芬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王玉芳经多次催讨霍肖芬一直不理。据此,王玉芳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霍肖芬、赖文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王玉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借条》、银行凭证、证人曾某出庭作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霍肖芬向王玉芳借款175000元。2015年10月1日,霍肖芬连同借款本息,出具一份《借条》给王玉芳,确认向王玉芳借款23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该借条上还有赖文汉作为担保人及曾某作为证明人签名。因借款至今未还,王玉芳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王玉芳实际出借给霍肖芬的本金为175000元,庭审中王玉芳确认以此请求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霍肖芬在2015年10月1日出具《借条》时确认总金额为230000元,即至该时止尚欠利息为5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此后,因《借条》上没有再约定逾期利息,故只能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另赖文汉作为担保人签名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本案的担保部分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王玉芳不能证明已在六个月内向赖文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王玉芳请求赖文汉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肖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芳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55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借款本金1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6420元(原告王玉芳已预交),由被告霍肖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萧永宜

人民陪审员余彩红

人民陪审员梁淑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劳雪清

在线律师
×
请选择客服
即时交谈或留言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工伤交通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知识产权